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
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天龍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5 日字台財法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大陸地區財產交易所得449,268 元及營利所得1,97
9 元共計451,247 元( 下稱系爭所得) ,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36,639 元,補徵稅額19,965元( 下稱補稅處分)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9,965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993 元( 下稱罰鍰處分,與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之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均親到國稅局申請電子結算申報書,然104 年度電子結算申報書並無系爭所得之資料,既然國稅局網路下載系統有未完善之處,卻提供給民眾錯誤使用,發生漏報行為,財政部不思檢討改善,反將責任推給不知情申報所得人是非常不負責的行為。
2、原告確實於104 年度所得申報時未收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 之系爭所得資料,國稅局完全不追究元大證券過失,為何沒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寄給原告,也不查明漏報環節發生錯誤點,避免日後再次發生,只求方便行事直接判定原告應自行知悉而開罰,放任所屬未盡完善之處不管,官官相護。
3、國稅局回復系爭所得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原告怎知那些所得為非查詢範圍,再而言之,元大證券為國內大型券商,並非沒有登記的小型私人交易商,元大證券所有國內外民眾交易所得國稅局卻放任不列管,不要求元大證券將有關須申報所得之資料上傳財政部,導致資料未收集完整,今將過失歸責納稅義務人實有欠公允。
4、原告並無刻意漏報稅行為,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完全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有刻意漏報稅之事實,僅以原告應知悉系爭所得,臆測原告有刻意漏報情形,對原告汙衊。
5、政府機關應本為民服務之精神,現今網路科技已臻完備,財政部應思索如何建立更完善的網路報稅機制,將所得資料蒐集完整提供民眾申報使用,當發現錯誤應督導所屬進行修繕避免日後重複發生,不應推諉卸責,但本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空洞,僅以法條官樣回文塘塞,未見任何措施改善建議,公務人員少做少錯心態實不可取,原告不服,即使耗費時間也要提行政訴訟,期望藉由法院判決導正行政機關錯誤心態。
(二)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之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4 年度漏報透過元大證券買賣上海證交所-A 股股票,於104 年7 月17日出售中航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獲利227,841 元、104 年8 月10日出售用友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用友網絡公司股票)2,800 股及200 股分別獲利56,052元及4,013 元、104 年10月26日出售用友網絡公司股票3,600 股獲利70,513元、104 年12、月9 日出售上海電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 股獲利42,766元、10
4 年12月10日出售用友網絡公司股票3,600 股獲利48,083元,另於104 年7 月20日及7 月21日獲配股息分別為1,973 元及6 元,是原告104 年度出售上海證交所-A股股票獲有利益合計449,268 元(227,841+ 56,052+ 4,013+ 70,513. +42,766+ 48,083 ) 及股息合計1,979 元( 1,973+ 6 ),有元大證券核發予原告之客戶海外交易明細表及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
2、原告雖於105 年5 月17日以網路查調(健保)104 年度所得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營利所得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且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皆已明確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非查詢範圍致漏報,不應處罰乙節,容有誤會。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451,247 元,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無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惟系爭所得係稽徵機關函請金融機構填報所得人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為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與納稅義務人漏報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之違章情形相近,依首揭規定,原查按所漏稅額19,965元處0.2 倍罰鍰3,993 元,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二)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裁處原告3,993 元罰鍰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原告104 年度漏報透過元大證券買賣上海證交
所-A 股股票,於104 年7 月17日出售中航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獲利227,841 元、104 年8 月10日出售用友網絡公司股票2,800 股及200 股分別獲利56,052元及4,013 元、104 年10月26日出售用友網絡公司股票3,600股獲利70,513元、104 年12、月9 日出售上海電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 股獲利42,766元、104 年12月10日出售用友網絡公司股票3,600 股獲利48,083元,另於104年7 月20日及7 月21日獲配股息分別為1,973 元及6 元,是原告104 年度出售上海證交所-A 股股票獲有利益合計449,268 元(227,841+ 56,052+ 4,013+70,513. +42, 766+48 ,083 )及股息合計1,979 元( 1,973+ 6 ),共計451,
247 元之系爭所得等事實,有元大證券核發予原告之客戶海外交易明細表(詳證1)及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詳證2)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 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1、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第71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 詳附錄法律條文) 。
2、應適用的行政規則: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查詢課稅所得作業要點) 第2 點、第4 點、第8 點。
按查詢課稅所得作業要點第1 點已述明:「配合所得稅法第94條之1 及第102 條之1 規定辦理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並便利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及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等語,查詢課稅所得作業要點並經財政部105 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是查詢課稅所得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便利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及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等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得予適用。
3、按查詢課稅所得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 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 含應由納稅義務人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14條之2 規定申報課稅之信託證券交易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但依法不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2.個人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其之營利所得。3.甲類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查,原告係於
105 年5 月17日以網路查調(健保)104 年度所得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詳證4),惟系爭所得非屬上揭查詢課稅所得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之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稽查機關並無提供查詢原告之系爭所得之義務。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財產交易所得不適合在網路提供,因為財產交易所得需要將收入減去成本費用的概念,需要納稅人自己計算,因此我們就不提供。」等語,足見,系爭所得既係原告出售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尚需要將收入減去成本費用的概念,需要納稅人自己計算,因此並不適合由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況且原告係透過元大證券出售上海證交所-A 股股票,原告並非係元大證券之受僱人,系爭所得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且系爭所得涉及元大證券之客戶個人所得之隱私資料,元大證券僅須將原告之系爭所得之交易明細( 詳證1)寄送給原告知悉即可,自無主動將原告之系爭所得資料上傳至稽徵機關之必要及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所得既非稽查機關應提供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且不適合提供查詢,而元大證券亦無主動將原告之系爭所得資料上傳至稽徵機關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稽徵機關未追究元大證券未將原告之系爭所得資料上傳至稽徵機關之疏失,及稽徵機關未將原告之系爭所得資料於網路所得申報系統提供查詢,有失為民服務之精神云云,均不足採信。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將其於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即系爭所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查,原告漏未將其於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即系爭所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於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有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且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詳證3),皆已明確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系爭所得合計451,247 元,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且系爭所得亦於元大證券核發予原告之客戶海外交易明細表( 詳證1)中詳細列載,原告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故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被告裁處原告3,993 元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 項( 詳附錄法律條文) 。
2、應適用的裁量準則:⑴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48條之2 第2 項規定訂定」,已敘明減免處罰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按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按現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 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上開規定,於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⑵按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係規定:「違章情形: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104 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決議( 下稱聯繫會議決議) :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之所得,建議按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倍數( 即已申報案件0.2 倍、未申報案件
0.4 倍) 裁處罰鍰。因稽徵機關函請金融機構填報所得人之海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為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稽徵成本較低,是建議短漏報是類所得可按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倍數裁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聯繫會議決議,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均得予適用。
3、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大陸地區之系爭所得451,247 元( 即財產交易所得449,268 元+營利所得1,979 元)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所得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原告於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系爭所得資料並非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系爭所得額非在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 萬5 千元以下,並不符合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得免予處罰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補徵之漏稅額為19,965元,則被告參據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第4 點及聯繫會議決議之建議,審酌系爭所得係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與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之違章情形相近,按原告所漏稅額19,965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993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3、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證1 │元大證券核發予原告之客戶海外交│原處分卷 │第22-26頁 ││ │易明細表 │ │ │├────┼───────────────┼────────┼─────┤│證2 │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原處分卷 │第20-21頁 ││ │查詢清單 │ │ │├────┼───────────────┼────────┼─────┤│證3 │104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原處分卷 │第71頁 ││ │)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 │ │├────┼───────────────┼────────┼─────┤│證4 │原告查詢104 年度所得資料紀錄 │原處分卷 │第14-17頁 │├────┼───────────────┼────────┼─────┤│證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原處分卷 │第44-46頁 ││ │通知書104 年度申報核定( 即補稅│ │ ││ │處分) │ │ │├────┼───────────────┼────────┼─────┤│證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 即罰鍰│原處分卷 │第33頁 ││ │處分) │ │ ││ │ │ │ │├────┼───────────────┼────────┼─────┤│證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 │第55-60頁 ││ │ │ │ │├────┼───────────────┼────────┼─────┤│證8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 │第72-81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