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
民國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月即寬營實業社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 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03906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指派關係人簡珮吟到場,惟其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至2月間銷售固定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36,371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楊梅稽徵所查獲,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1,819 元,並經被告楊梅稽徵所處罰鍰141,818 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經營行號,實際上是原告本人與兒子陳偉覲一同合夥
經營,於首揭期間為了讓原告之子有責任感,僅係名義上改陳偉覲為負責人,被告不應就此認定為銷售固定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系爭銷售額而處以系爭罰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㈡原告不懂法律,先前接到國稅局通知說認定原告有漏繳營業
稅而命補繳營業稅141,819 元,原告想說如果機關認定有漏繳,那就補繳,因此之前本稅部分是原告借錢來繳的,但後來竟又接到本件罰鍰處分,原告真的沒有辦法再繳了。當初將企業社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子,是為了讓兒子有責任感,但實際上在變更前與變更後,該實業社的經營型態都沒有變。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即寬營實業社)原負責人,該
企業社係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金屬手工具零售及室內裝潢工程等業,原告於100 年1 月間,將系爭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陳偉覲(原告之子),陳君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有讓渡書及戶籍查詢清單可稽,依民法第12條規定陳君為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是原告主張變更新負責人,是為了讓其子陳君有責任感,實際也是兩人合夥乙節,顯係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誤解所致,合先敘明。
㈡系爭固定資產移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組
織或陳君,致漏報銷售額合計2,836,371 元,有調查函、說明書、固定資產明細及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41,818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709,09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836,371 元計算5 %之罰鍰金額141,81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依首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41,818 元處0.5 倍罰鍰70,90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41,818 元及70,909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41,818 元,原處罰鍰141,818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100 年間
將系爭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陳偉覲(原告之子),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合計2,836,371 元,涉有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而依法裁處罰鍰141,818 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規定:「(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第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2.經查,原告主張略以:其所經營行號,實際上是原告本人與兒子陳偉覲一同合夥經營,100 年間為了讓原告兒子有責任感,僅係名義上改陳偉覲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在變更前與變更後,該實業社的經營型態都沒有變等語,業據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即提出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各1 份為憑(見訴願卷第16頁即本院卷第7 頁、被告原處分卷第4 頁),觀諸該份合夥契約書記載略以「第一條:本合夥契約書經合夥人同意依照有關法令規定組織定名為寬營實業社(下稱本行)。」「第四條:本行資本額定為新台幣20萬元整,由合夥人張美月、陳偉覲分別出資。」「第五條:本行推任陳偉覲為負責人,全權對外代表本行。」「第十條:本行盈虧按照各合夥人出資分派之。」,該合夥契約書之最下方欄位,並蓋有原告寬營實業社、陳美月之印文、及陳偉覲之印文(訴願卷第16頁即本院卷第7 頁),復觀諸前述讓渡書之內容,則記載張美月將寬營實業社經營權轉讓陳偉覲之意旨(見被告原處分卷第4 頁)。則由前開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3.此外,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7 年9 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包含:陳偉覲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美月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鐿錸實業社(更名前即為原告寬營實業社)100 及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等【見本院卷第53-59 頁】,顯示陳偉覲於99、100 年度自原告寬營實業社領取之所得,分別為「25萬(格式註記50)、277,028 元(格式註記71D )」及「10萬(格式註記50)、166,177 元(格式註記71D )」(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據被告表示:前述「71D」是營利所得的代號,「50」是薪資所得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81頁107.10.17 筆錄),是由此可知,陳偉覲於99年度有申報營利所得277,028 元,100 年度有申報營利所得166,177 元。依前所述,被告原認定原告為獨資企業,99年間負責人並非陳偉覲,而係只有原告張美月1 人,然於99年間卻有申報陳偉覲取自原告寬營實業社之營利所得,此情經核與原告前述「寬營實業社本即為原告張美月與兒子陳偉覲所合夥經營,100 年間僅係名義上改陳偉覲為負責人,但實際上變更前後的經營型態都沒有變」之情相符,且按其情節可認原告與其子陳偉覲就原告寬營實業社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參照民法第667 、668 、700 、701 、702 、
704 等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667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68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0 條)」、「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701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2 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第704 條第1項)」】,是本院認為原告所述前情確屬有據,足供採信。
4.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稅局調取其先前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本稅)處分之相關卷證,據台北國稅局於107 年
9 月19日函覆檢送關於原告經核定補徵營業稅141,819 元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73 頁,包含:台北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原告104.4.20陳述意見書、原告104.2.17說明書、原告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財產目錄、原告99.
12.31 資產負債表、原告100.12.31 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經核上開資料對本院之前開認定均無影響,是仍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
5.據上,原告「寬營實業社」實為原告張美月與其子陳偉覲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則依財政部76年10月8 日台財稅字第760077755 號函略以「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變更時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應免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辦理。」,應認原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陳偉覲,無庸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因未報繳營業稅而對之加以裁罰之餘地。至被告於答辯狀所引用之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其貨物之移轉,應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顯與本件原告經調查認定屬「合夥組織」之前提事實不符,自無從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6.末以,依卷內資料及兩造所述可知,原告因不懂法律而未對台北國稅局先前核定命原告補徵100 年度營業稅141,819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致本案之營業稅本稅處分已告確定。惟如前所述,原告已就系爭營業稅罰鍰之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且經本院實質調查後,亦已查明本案之事實確非如台北國稅局或被告機關先前所認定(即原告寬營實業社並非獨資,實為合夥),本諸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規定),本院認為自不得僅因「營業稅本稅」之處分業已確定即可置「營業稅罰鍰」之處分於不論。況且,不論是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或被告機關,就一般民眾之認知而言,均為國家之稅捐機關,其機關內部之業務如何分工或區域管轄等,非民眾所能得知,亦不應影響民眾之救濟權益,是考量本件營業稅本稅之核課事實業經本院於營業稅罰鍰之案件中查明,則被告或台北國稅局若能依相關證據一併就營業稅本稅部分予以重新調查、檢討,不僅能化解原告對被告與相關機關的誤解,贏得人民之信任,更能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雙贏局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