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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關 係 人 黃清結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6 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7004305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6 年12月27日桃稅壢字第106703979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收受原處分,業據其自行載明於訴願書首頁(見原處分卷第98頁),又原告址設桃園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訴願期間(30日)於

107 年2 月1 日屆滿,惟原告遲於107 年2 月2 日提起訴願,亦有原告所提訴願書首頁蓋印之被告機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亦見原處分卷第98頁),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以證明原告之收受日期,不能僅以原告先前之自為陳述,作為認定送達日期之依據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原處分之做成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為週三,見原處分卷第3 頁),與原告於訴願書所自陳之收受原處分日期107 年1 月2 日(為週二,見同卷第98頁),相隔約6 天,復扣除上開期間所遇之週六、週日及元旦假日共3 天,其送達所需日程為3 天,核屬相當,是原告事後始改稱其非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原處分一情,顯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末以,依卷附資料以觀,可知原告係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8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興建建物使用,先以106年9 月28日函核自101 年起面積1,033.13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供佃農之農舍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條免徵規定為由,並檢附私有耕地租約及農舍使用執照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復以106 年11月15日函重行核定自101 年起面積428.9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課徵田賦。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條規定免稅為由申明異議,並請被告暫緩作成行政處分,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租率為千分之375 ,非屬無償供承租人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條規定不符為由,以

106 年12月27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其請,嗣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詳見起訴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計有三間建物,其中門牌號碼583、589 號之建物領有農舍使用執照,其一樓均為農舍,二樓增建部分則均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係供居住使用;另門牌號碼585 號之建物,現未領有農舍使用執照,惟現況係堆放肥料及農機具,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部分,並未訂有租額,故係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一節,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附表1 份為憑(原處分卷第88頁),是應屬可信;而原告所稱:農地的使用情形,應依實際情形為實體認定,至於是否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屬建築法規事項,不應影響地價稅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意旨尚非全無討論空間,惟依首揭規定可知,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