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原 告 魏進益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 年3 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至96年間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2,363,330元及全年所得額1,118,167 元,並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所得1,118,16
7 元,併同查獲漏報取自訴外人魏進濱之利息所得640,550元、金融機構利息所得157,443 元及抵押權設定利息所得84,994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74,013 元,補徵稅額451,531 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224,832元。原告就營利所得、取自魏進濱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註銷營利所得1,118,167元及追減罰鍰156,08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取自魏進濱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仍表不服,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取自魏進濱的6,700萬元,係魏進濱以支票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初查卻認定係魏進濱向原告購入資源回收物之貨款,據以認定魏進濱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核定應補徵營業稅6,628,571元,並裁處一倍罰鍰6,628,571元,並移送行政執行,執行分署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其銀行存款,往來銀行因而抽取其個人及公司銀根,致魏進濱所經營事業資金無法周轉而崩盤,進而因負債累累妻離子散,四處躲藏。其後縱被告查明屬借貸款項而變更核定,但已對原告整體家族造成傷害。
(二)被告既已查得原告於95年間,曾以匯款方式借給魏進濱6,700萬元,魏進濱則開立支票63,640,550元清償借款,被告對上開原告之匯款,卻未將原告96年5月30日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給魏進濱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400萬元之借款計入。是以,原告95年度實際借給魏進濱6,700萬元,魏進濱同年度僅清償借款63,640,550元,尚有3,359,450元借款餘額未償還,被告認定原告因借款取得利息所得640,550元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難謂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三)原告與魏進濱為親兄弟關係,魏進濱因經營事業資金不足,屢向原告借貸,惟常拖欠不清償,原告乃拒絕續借。魏進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魏陳阿里女士哭訴後,魏陳阿里乃邀集兄弟二人於95年4 月1 日會面,原告迫於母命難違,當母親之面與魏進濱簽訂「借款約定書」,同意以兄長立場協助魏進濱資金調度,同時協議資金出借及返還方式,並由母親見證。訴願決定未調查,遽以該借款約定書未經魏進濱蓋章,否認其效力,難謂有據。再者,被告以魏進濱未於101 年4 月20日說明書主張95年5 月30日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尚未還款,而否認上開借款之真實性,顯違論理法則。蓋被告原先認定魏進濱開立支票6,300萬元為貨款,據以課徵營業稅,魏進濱101年4月20日所立說明書,僅係針對6,300萬元支票緣由逐筆說明,並未及於其他金額,被告亦未要求魏進濱就其與原告資金往來款項逐一說明,事後訴願決定機關卻執為否定上開借款之依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四)原告95年度實際借給魏進濱6,700萬元,魏進濱同年度僅清償借款63,640,550元,尚有3,359,450元借款餘額未償還,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利息之收取,被告遽為裁罰,難謂適法。且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裁罰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是以,本案縱有利息所得未申報,給付利息者魏進濱並非扣繳單位,自無填報扣免繳憑單之義務,原告亦無從取得扣免繳憑單,被告未考慮及此,未考量法律期待不可能,採取不利原告之○.五倍罰鍰,難謂適當。
(五)聲明: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甚為明確。次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二)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合計共匯入6,300萬元,至魏進濱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魏進濱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一個月內分別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合計63,640,550元,將上開匯款歸還原告,支票並經兌現。又魏進濱於101年4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魏進濱與魏進益間之金錢往來,本金1億4,000萬元及利息1,456,050元,除1筆借入款800萬元為現金外,其餘均透過魏進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借入款項,並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返還借款,每筆借貸期間約1個月,雙方間之借借還還,井然有序,毫無疑義等語。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上開查得資料,以魏進濱之還款金額扣除原告貸出之本金,核定原告95年度取自魏進濱利息所得640,550元(63,640,550-63,000,000),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魏進濱間實際借款金額為6,700萬元,魏進濱同年度僅清償借款63,640,550元,尚有3,395,450元借款餘額未償還,惟原告既自承其與魏進濱有借貸事實,且觀諸魏進濱開立支票之金額及期間具有一致性及規則性,又支票金額均大於原告貸出之金額,則該等逐期兌現之支票扣除本金後,核屬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另依魏進濱101年4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每筆借貸期間約1個月,雙方間之借借還還,井然有序,原告雖再提示95年5月30日亦有借款予魏進濱400萬元,惟魏進濱並無主張其於95年5月30日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未還款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疑,縱原告有於95年5月30日借款予魏進濱400萬元,亦僅為原告與魏進濱間借貸尚未償還實現部分,核與本件系爭利息所得無涉。
(四)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即有應稅所得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當年度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並申報取自所營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不得以魏進濱非扣繳單位致原告未取得扣繳憑單為由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惟系爭營利所得既經註銷1,118,167 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55,96
7 元分別處0.2 倍(漏報利息所得157,443 元部分,銀行已填報扣繳憑單)及0.5 倍(漏報取自魏進濱利息所得640,550 元部分,非屬應填報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之所得)罰鍰合計68,751元,原處罰鍰224,832 元予以追減156,081 元,並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魏進濱之利息所得640,550元,並補徵稅額134,516 元。
(二)被告依其所認定原告所漏稅額155,967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共68,751元。
六、爭執事項:被告就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魏進濱之利息所得640,550 元,補徵稅額134,516 元,並依所漏稅額155,967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共68,751元,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本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內與本院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詳參附表一、二),足信屬實。
(三)利息所得部分:
1、依魏進濱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魏進濱與魏進益間之金錢往來,本金1億4,000萬元及利息1,456,050元,除1筆借入款800萬元為現金外,其餘均由魏進益將借款匯入魏進濱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借款帳號),魏進濱則以其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支票帳號)開立支票以返還借款,「每筆借貸期間約1個月,雙方之借借還還井然有序,毫無疑義」(原處分卷第381頁)等語,堪認依原告與魏進濱所約定之借貸方式與期間,是以系爭借款帳號作為借入之匯款帳號,以系爭支票帳號作為開立還款支票之帳號,且借貸期間約1個月,即於借入款項匯款後,約1個月即由借款人魏進濱以系爭支票帳號開立支票還款。
2、核以原告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借款帳號,魏進濱則於收受上開匯款後一個月內,以系爭支票帳號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支票號碼。顯然原告每月借款給魏進濱款項,可以魏進濱每月依序開立支票還款相互勾稽。而合計上開原告所借出之款項為6,300萬元,魏進濱開立支票金額則為63,640,550元,差額為640,550元(下稱系爭金額),且依附表三所示,匯款與支票之時間順序與金額,各筆均得以相互勾稽。而支票與返還借款,各期所逾借款金額,亦符合利息金額,從而各期所逾借款金額合計之系爭金額,顯係在支付各期的借款利息,堪以認定。
3、至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系爭金額,並非借款利息,而是原告另於95年5 月30日由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給魏進濱所有系爭借款帳號之400 萬元借款為被告所漏列,系爭金額是魏進濱返還400 萬元借款(北高行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2背面、第36至37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因魏進濱開10多家診所,常向原告拿零錢,故系爭差額是魏進濱返還零錢借款(本院卷第35、49頁),然就其所主張系爭金額是在返還另一筆借款400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5 月30日轉帳400 萬元至系爭借款帳戶等明細,核與魏進濱系爭借款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記載95年5 月30日從「聯行轉帳」至系爭存款帳戶400 萬元相符(原處分卷第227 頁)。惟系爭金額於95年間陸續匯款9 筆金額,除與魏進濱所開立9 張支票時間、金額可互相勾稽外,其中
2 筆匯款是在95年4 月4 日、5 月9 日,早於原告上開主張400 萬元之借款匯款日期即95年5 月30日,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是在返還95年5 月30日之匯款,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若如原告所述魏進濱有此400 萬元之借款未還,而每筆借款期間是以1 個月為原則,則魏進濱既未如期還款,衡諸常情原告應會向魏進濱對此借款先行催款,然原告竟不清楚魏進濱有此借款未還,迨至本件課稅事件爭訟後才在閱卷時發現有此借款(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原告主張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4、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金額是魏進濱用以返還平常所借貸零錢乙情,既自稱不知道魏進濱所借用之零錢金額為何,亦未約定還款日期,則是否有此零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生疑義。況原告對於系爭金額,既先主張是魏進濱返還400萬元借貸,復又主張是在返還平常所借用之零錢,其前後說詞反覆,原告亦承認有此前後反覆不同主張「但是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對其前後歧異主張,亦無法自圓其說,核其主張顯不合常情,自難採信。
(四)罰鍰部分:
1、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在上揭法定期間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又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2、稅捐稽徵程序雖應適用職權調查證據原則,惟稅捐為大量且複雜事件,相關稅捐事件之事實與證據資料,多處在納稅義務人自身得以支配的領域範圍,稅捐稽徵對於滿足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與證據資料,有賴納稅義務人自行主動誠實的申報,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協助稽徵機關掌握重要的課稅事實,以對課稅稅額之正確認識。基此,綜合所得稅所課予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如有違反則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承前所述,魏進濱所開立之前揭各期支票金額顯係在支付各期的借款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負有申報系爭金額為利息所得之義務,系爭金額明顯可從原告所匯款項與魏進濱所開立支票之時間順序與金額,相互核對勾稽,而得以確認系爭金額為各期的借款利息,原告當應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詎原告卻未將之申報為利息所得,就此漏報結果顯有故意過失,自難卸免其責,依法應予論罰。
3、至原告主張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裁罰規定,縱本案有利息所得未申報,然給付利息者為魏進濱並非扣繳單位,自無填報扣免憑單之義務,原告亦無從取得扣免繳憑單,被告未慮及此,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難謂有當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扣繳單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罰鍰倍數規定,則是適用於有填報扣繳憑單之情形,本件魏進濱所給付之利息,非屬應填報扣繳憑單,自無從適用,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依法處以罰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北高行卷│第13至21頁 │├────┼──────────────────┼────┼──────┤│2 │95年4月1日借款約定書 │本院卷 │第39頁 │├────┼──────────────────┼────┼──────┤│3 │原告於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帳戶資金│本院卷 │第40頁 ││ │流向明細表 │ │ │├────┼──────────────────┼────┼──────┤│4 │還款差額與應收利息比較表 │本院卷 │第45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訴願卷一│第32至35頁 │├────┼──────────────────┼────┼──────┤│2 │被告102年12月23日裁處書 │訴願卷一│第36頁 │├────┼──────────────────┼────┼──────┤│3 │復查決定書 │訴願卷一│第37至44頁 │├────┼──────────────────┼────┼──────┤│4 │聯邦銀行支票存根 │訴願卷一│第48至50頁 │├────┼──────────────────┼────┼──────┤│5 │魏進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29至218頁│└────┴──────────────────┴────┴──────┘附表三【原處分卷第247頁】┌───────────────────────────────────┐│95及96年魏進濱與魏進益借款往來明細表 │├───────────────┬───────────────────┤│魏進濱借款明細(依據魏進濱出具│魏進濱還款明細表(依據聯邦銀行出具明細││之借款往來明細表) │表) │├─────┬─────────┼────┬──────┬───────┤│日期 │匯入金額 │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95/4/4 │0000000 │95/4/24 │0000000 │0000000 │├─────┼─────────┼────┼──────┼───────┤│95/5/9 │0000000 │95/5/24 │0000000 │0000000 │├─────┼─────────┼────┼──────┼───────┤│95/6/6 │0000000 │95/6/26 │0000000 │0000000 │├─────┼─────────┼────┼──────┼───────┤│95/6/30 │0000000 │95/7/25 │0000000 │0000000 │├─────┼─────────┼────┼──────┼───────┤│95/8/4 │0000000 │95/8/25 │0000000 │0000000 │├─────┼─────────┼────┼──────┼───────┤│95/9/5 │0000000 │95/9/26 │0000000 │0000000 │├─────┼─────────┼────┼──────┼───────┤│95/10/5 │0000000 │95/10/24│0000000 │0000000 │├─────┼─────────┼────┼──────┼───────┤│95/11/6 │0000000 │95/11/27│0000000 │0000000 │├─────┼─────────┼────┼──────┼───────┤│95/12/5 │0000000 │95/12/25│0000000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 │合計 │00000000 │├─────┼─────────┼────┼──────┼───────┤│96/1/5 │0000000 │96/1/24 │0000000 │0000000 │├─────┼─────────┼────┼──────┼───────┤│96/2/5 │0000000 │96/2/26 │0000000 │0000000 │├─────┼─────────┼────┼──────┼───────┤│96/3/5 │0000000 │96/3/26 │0000000 │0000000 │├─────┼─────────┼────┼──────┼───────┤│96/4/4 │0000000 │96/4/24 │0000000 │0000000 │├─────┼─────────┼────┼──────┼───────┤│96/5/4 │0000000 │96/5/24 │0000000 │0000000 │├─────┼─────────┼────┼──────┼───────┤│96/6/5 │0000000 │96/6/28 │0000000 │0000000 │├─────┼─────────┼────┼──────┼───────┤│96/7/5 │0000000 │96/7/24 │0000000 │0000000 │├─────┼─────────┼────┼──────┼───────┤│96/7/31 │0000000 │96/8/24 │0000000 │0000000 │├─────┼─────────┼────┼──────┼───────┤│96/9/4 │0000000 │96/9/27 │0000000 │0000000 │├─────┼─────────┼────┼──────┼───────┤│96/10/5 │0000000 │96/10/29│0000000 │0000000 │├─────┼─────────┼────┼──────┼───────┤│96/11/5 │0000000 │96/11/27│0000000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 │合計 │00000000 │├─────┴─────────┴────┴──────┴───────┤│95年度利息所得00000000-00000000=640550元 │├───────────────────────────────────┤│96年度利息所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1.利息所得計算方式是以魏進濱檢附「95-97 年借款往來明細表」表列之借款明││ 細與還款明細表對照之差額計算得出。 ││2.還款日95/9/26 ,票號0000000 ,魏進濱列記金額為0000000 元,與聯邦銀行││ 所列「申請支票領款人明細」之金額0000000 元不符,本計算是採計聯邦銀行││ 出具之明細表金額0000000元。 │└───────────────────────────────────┘附表四【原處分卷第248頁】┌───────────────────────────────────┐│95-97年魏進濱借款往來明細表 │├────┬────────┬────┬─────┬────┬─────┤│日期 │匯入金額 │備註 │日期 │支票號碼│金額 │├────┼────────┼────┼─────┼────┼─────┤│95.4.4 │0000000 │ │95.4.24 │0000000 │0000000 │├────┼────────┼────┼─────┼────┼─────┤│95.5.9 │0000000 │ │95.5.24 │0000000 │0000000 │├────┼────────┼────┼─────┼────┼─────┤│95.6.6 │0000000 │ │95.6.26 │0000000 │0000000 │├────┼────────┼────┼─────┼────┼─────┤│95.6.30 │0000000 │ │95.7.25 │0000000 │0000000 │├────┼────────┼────┼─────┼────┼─────┤│95.8.4 │0000000 │ │95.8.25 │0000000 │0000000 │├────┼────────┼────┼─────┼────┼─────┤│95.9.5 │0000000 │ │95.9.26 │0000000 │0000000 │├────┼────────┼────┼─────┼────┼─────┤│95.10.5 │0000000 │ │95.10.24 │0000000 │0000000 │├────┼────────┼────┼─────┼────┼─────┤│95.11.6 │0000000 │ │95.11.27 │0000000 │0000000 │├────┼────────┼────┼─────┼────┼─────┤│95.12.5 │0000000 │00000000│95.12.25 │0000000 │0000000 │├────┼────────┼────┼─────┼────┼─────┤│96.1.5 │0000000 │ │96.1.24 │0000000 │0000000 │├────┼────────┼────┼─────┼────┼─────┤│96.2.5 │0000000 │ │96.2.26 │0000000 │0000000 │├────┼────────┼────┼─────┼────┼─────┤│96.3.5 │0000000 │ │96.3.26 │0000000 │0000000 │├────┼────────┼────┼─────┼────┼─────┤│96.4.4 │0000000 │ │96.4.24 │0000000 │0000000 │├────┼────────┼────┼─────┼────┼─────┤│96.5.4 │0000000 │ │96.5.24 │0000000 │0000000 │├────┼────────┼────┼─────┼────┼─────┤│96.6.5 │0000000 │ │96.6.28 │0000000 │0000000 │├────┼────────┼────┼─────┼────┼─────┤│96.7.5 │0000000 │ │96.7.24 │0000000 │0000000 │├────┼────────┼────┼─────┼────┼─────┤│96.7.31 │0000000 │ │96.8.24 │0000000 │0000000 │├────┼────────┼────┼─────┼────┼─────┤│96.9.4 │0000000 │ │96.9.27 │0000000 │0000000 │├────┼────────┼────┼─────┼────┼─────┤│96.10.5 │0000000 │ │96.10.29 │0000000 │0000000 │├────┼────────┼────┼─────┼────┼─────┤│96.11.5 │0000000 │合計共 │96.11.27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6.11.5 │現金800000 │ │ │ │ │├────┼────────┼────┴─────┴────┴─────┤│合計 │匯款000000000 │ │├────┼────────┼───────────────┬─────┤│合計 │現金800000 │合計 │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