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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李美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退稅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106 年重簡字第2126號確認退稅款債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06 年重簡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該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該法院行政訴訟庭再以107 年稅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林俊齡積欠原告金錢,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68909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押「訴外人林俊齡對被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債權),經該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林俊齡對被告之系爭退稅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在35萬4066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禁止林俊齡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俊齡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 年重簡字第212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嗣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伊早於10

6 年7 月31日即已將系爭退稅款逕匯入林俊齡指定之帳戶,該退稅款已收檔,無從辦理扣押;惟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遂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106 年重簡字第2126號確認退稅款債權存在等訴訟,經三重簡易庭認此係屬公法爭議之訴訟而以106 年重簡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嗣該院行政訴訟庭再以107 年稅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俊齡積欠原告金錢,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退稅款債權(即訴外人林俊齡對被告105 年度綜所稅之退稅款債權),經該院於105 年7 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林俊齡對被告之系爭退稅款債權在35萬4,066 元之範圍內,禁止林俊齡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林俊齡清償等語。嗣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41269683號函覆新北地院稱:系爭退稅款已收檔,無法再行扣押;並於同年7 月31日採直撥退稅至林俊齡指定之帳戶;其後又於同年9 月29日再以北區國稅三重字第1061251151號函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新北地院遂函知原告稱: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請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原告遂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確認退稅款債權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伊就「訴外人林俊齡對被告105 年度綜所稅之退稅請求權」遭受侵害,依法提出確認系爭退稅債權存在之訴,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6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原告(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1251151號函、新北地院106 年10月

5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字第76819 號執行處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同上卷第15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依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確認退稅款債權存在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申言之,提起確認之訴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必要要件。

⒉次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

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新北地院雖於106 年7 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諭令被

告應將林俊齡對被告系爭退稅債權扣押及禁止移轉、不得收取等語(同上新北簡易庭卷第15頁至17頁),然被告先於同年7 月24日函知新北地院稱:該批次退稅已於同年7 月14日收檔,無法再行扣押等語,有被告(三重稽徵所)106 年7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字綜徵字第1061249683號函在卷足憑(同上新北三重簡易庭卷第79頁);復於106 年9 月29日函覆稱:伊已將林俊齡系爭退稅債權於同年7 月31日採直撥退稅至林俊齡指定之帳戶無從執行扣押,有被告106 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1251151號函在卷為憑(同上新北地院重簡字第2126號卷第21頁),足徵林俊齡對被告之系爭退稅債權,被告業已完成退稅處分,且已將退稅款項直接匯入林俊齡指定之帳戶,是林俊齡系爭退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退稅債權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均無從回復原狀(無從回復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要件欠缺而屬不合法。

㈡原告可否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或給付之訴以求救濟?⒈復按,「(第三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確認之訴補充性原則。又同條第4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將系爭退稅債權直接匯入林俊齡

之帳戶而清償完畢,是系爭退稅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此時,若原告認系爭退稅處分違法,可逕提起撤銷系爭退稅處分之訴訟,亦可提起確認系爭退稅處分無效訴訟,惟此兩種訴訟應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俊齡為共同被告,否則即屬於當事人不適格,又此兩種訴訟,均須先經訴願程序,否則亦屬不合法;另原告若認為被告退稅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亦可主張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一般給付訴訟)。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退稅處分無效訴訟,或亦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行提起確認之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於法不合。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

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早已於106年7月31日逕為退稅至林俊齡帳戶之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其權利,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查,原告亦得以被告及林俊齡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被告系爭退稅處分之訴訟或確認退稅處分無效訴訟;亦得主張公法上侵權行為,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其捨此不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是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