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34號原 告 唐承璽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而合法送達,並蓋有收件戳章,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財政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卷底末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8 月30日起,算至107 年10月29日(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故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屆滿。原告遲至10
7 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