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36號原 告 方志信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 應更正被告機關之名稱( 並請註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三) 應更正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二、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一、所載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桃園市政府,惟原告起訴狀之被告誤載為桃園市政府,顯屬有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被告( 並請註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欄係記載:「一、確認:因為本人方志信已向內政部…,因由:逕為分割和稅務處分等事件,正在向內政部另提訴願…。因此,有必要懇請貴機關核准:有關桃園市政府…對本人訴願桃園地方稅務局所為處分之決定書,案件得以展延2 個月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以免浪費國家資源。」等語,惟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院無權准予展延,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與法不合,應予更正。又原告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上文所述,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進行審理,亦應補正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一、( 一) 至( 三) 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