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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9號

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璿育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

0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6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訴外人高振家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高振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藉以靠行使用原告租賃車牌照營業。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移轉過戶名下系爭車輛至順運聯合租車行名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7,143 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並以原告雖於106 年3 月1 日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於調查基準日(106 年3 月17日) 前報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原告不服,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高振家簽訂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期間10年,嗣原告與高振家發生金錢糾紛,高振家違反契約,擅自於105 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詢,始得知系爭車輛遭重新領牌,系爭車輛既然是高振家自行移轉給第三人,原告自無逃漏稅捐,且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時已開立發票,被告竟仍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過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高振家,致漏報銷售額合計857,143 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予論罰。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42,857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14,28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857,143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42,857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按所漏稅額42,857元處

0.5 倍罰鍰21,428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42,857元及21,428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42,857元,原處分罰鍰42,857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移轉過戶名下系爭車輛至順運聯合租車行名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857,143 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高振家違反契約擅自出售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以罰鍰,是否有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是否有撤銷之理由?以下分敘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銷售名下系爭車輛至順運聯合租車行

名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857,143 元,營業稅額42,857元,有中古車車價查詢結果(原處分行政救濟卷二,下稱原卷二第22頁)、被告107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2682號調查函(原卷二第17頁)、原告遲至106年3 月1 日始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 可稽。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定漏報銷售額857,

143 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高振家擅自轉讓云云。然本院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3日辦理RAS-0777號車牌之繳銷程序後,復重新領用RBN-2857號車牌,並由原告名下過戶至順運聯合租車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85928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51-52 頁) 可證。而系爭車輛註銷並領取新牌照時,須檢具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車主為公司行號時,須檢具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含登記表)及公司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7 年2 月1 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3246號函(原卷二第13頁)可參。系爭車輛註銷並領取新牌照時,確實有檢附加蓋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3頁) ,復佐以證人即高振家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車輛是其委託代辦繳銷RAS-0777號牌照,其沒有原告公司章及相關文件,辦理重新領牌是監理站的代辦人員經過原告授權辦理,代辦人員有原告的相關文件影本(本院卷第64頁) 等語。

堪信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業已得到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代表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系爭車輛遭到冒名過戶,然經松山分局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代表人則稱「為免背負誣告刑責,暫不提告,待查證事實,再正式報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6 月20日北市警松分偵字第10632764200 號函(原處分行政救濟卷一,下稱原卷一第15頁)可考,益證高振家應無冒用原告名義過戶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高振家冒名過戶云云,並不可採。

㈡就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業已釋明,且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予以修正。

2.經查:原告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違章事實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42,857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14,285 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857,143 元處5%罰鍰為42,857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係

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復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2,857元處0.5 倍罰鍰21,428元,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42,857元及21,428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42,857元,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所據。

六、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