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
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銀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8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33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劉銀於108 年8 月19日就任原告清算人,嗣於108 年10月9 日向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8日函知劉銀就其聲報就任原告清算人一事准予備查,有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民事德108 年度司司字第407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可參。然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持續進行中,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事務終結前仍存續,並未消滅,是本件仍應以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為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555,812 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 元,應補稅額282,03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號案(下稱簡字70號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2 月9 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見訴願卷二第77-101頁) 確定。被告據簡字70號案意旨於
106 年7 月7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775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新臺幣856,638 元」(見訴願卷二第39-4
9 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 年11月28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48610 號決定駁回訴願(見本院卷一第24-36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徐翊芳義大利帶回來鞋樣品,他是98年12月31日我司買機票
,99年1 月14日出國所以這個帳目一定要在99年1 月、2 月之3 月報帳,也有補了17張鞋樣品相片。這些樣品費用700美元匯款給做樣品的工廠,這些樣品後來有進訂單,是在中國莆田成進鞋廠做出貨11,000雙。徐珮禎是於99年6 月10日去12日回,他是去幫忙我司拿確認樣品,因為美國ESO 公司在催著要這款男鞋NAUTICA 的確認樣品,請他幫忙跑要趕快把確認樣品給客人看過後確認好下訂單,我司有附上訂單和鞋圖。二人旅費合計172,740 元,請准予列報。
㈡本院卷一第6 頁的研究費明細表,第一項16,069元與第八項
44,331元合計60,400元已蒙核准,尚有54,756元,其中第二至六項測試費合計24,616元,是鞋子試做後有第三方測試公司抽驗去做測試的費用。第九項的JCPENNEY驗廠費是JCPENNEY客戶委由第三方INTE RTEK 深圳公司來我司的工廠富利達工廠驗廠費用。
㈢訓練費部分99年9 月8 日JCPENNEY HK MR TOMMY CHANG來富
利達鞋廠驗廠,我司事前準備有請來杜老師到工廠給工人上課講解工安和訓練工人正確使用膠水和化學鎔劑,費用由工廠轉付,並開收據給我司,費用人民幣10,000元;99年10月
8 日JCPENNEY驗廠,有關工廠消防安全,我司和富利達鞋廠請來揭陽消防局來訓練員工做好消防演習,如遇火災時如何安全迅速疏散。費用人民幣6,000 元我司支付,並由富利達鞋廠開給我司收據;99年11月7 日WALMART 請第三方來富利達鞋廠驗廠,我司有請吳老師來教富利達鞋廠員工工安與防恐,費用人民幣12,000元。總共三次驗廠費用人民幣28,000元,零星支出膳宿費用人民幣2,000 元、人民幣30,000元,約新臺幣143,266元。
㈣本院卷一第9 頁水電瓦斯費明細表,合計157,400 元。公司
是租的,租約有呈報國稅局,請核准列報。水電收據、公司汽車加油都有請中油打上公司統編00000000,請核准列報。
㈤本院卷一第10頁關於職工福利一台筆記型電腦19,094元、電
視16,084元,都是我司員工使用,我司員工徐太平與其他人員用筆記型電腦與客戶聯繫,這是每天的工作。合計35,178元,請准予列報。
㈥文具用品,即傳真機使用感熱傳真紙、牛皮紙袋信封、停車
費、原子筆、夾子、修正液等支出和拷貝文件,這些都是我司備妥裝傳聞鍵、請款文件、寄給客戶以即與客戶往來之文件都在超商拷貝,都有取得超商發票或收據,我司每二個月都有報帳一次,都有附上單據,合計64,528元,請准予列報。
㈦關於中國手機打電話的費用,為中國移動公司手機號碼「潮
州局碼0000000000000 」、「汕頭局碼0000000000000 」、「揭陽局碼0000000000000 」,我司有收一個卡片,一個是原告、徐太平、劉銀在用,另一個是放在鞋廠業務小姐在用。起訴狀第8 頁通訊費用明細表,係徐太平、劉銀與工廠業務小姐三人與美國客戶聯繫的費用,還有與香港船公司、深圳船公司、倉儲、拖車頭公司、貨運公司、材料工廠聯繫的手機費用。並呈上SIM 卡兩個影印供查驗,請准予列報。
㈧以上共七項合計共740,263 元,請准予列報。並聲明: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旅費部分:原告主張徐翊芳至義大利及徐珮禎至大陸中山坦
州金錩鞋廠拿樣品出差旅費之部分,業經簡字第70號案判決闡述甚詳。經核本次原告亦未提示新理由及新事證,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㈡研究費部分:原告主張研究費54,756元之部分,業經簡字第
70號案判決闡述甚詳。經核本次原告亦未提示新理由及新事證,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訓練費部分:原告主張研究費143,266 元之部分,業經簡字
第70號案判決闡述甚詳。經核本次原告亦未提示新理由及新事證,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㈣職工福利部分:業經簡字第70號案判決闡述甚詳。經核本次
原告亦未提示新理由及新事證,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爭執各節,業經簡字第7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論述綦詳,而關於費用存在之事實,因屬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事證,被告依前開撤銷意旨重行查核後,追減營業淨利856,368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無足採據,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稱水電瓦斯費、郵電費及文具用品,請准予認列等,
查此等部分業經簡字第70號判決以原告之請求無據等由,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該判決就其事件已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原告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併予陳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水電瓦斯費、郵電費、文具用品費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揭明此旨。又「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99年水電瓦斯費有取得收據或發票157,400 元(見
本院卷一第9 頁) 、郵電費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費用 112,395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文具用品費用64,528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均應准予列報云云。然本院查:
⑴水電瓦斯費用部分,經簡字70號案判決認定「觀諸原告所提
關於水電瓦斯費之相關單據,應認被告所稱: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 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 元等節,核屬有據,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⑵郵電費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費用,原告雖主張應認列112,395
元,然簡字70號案判決認定「被告對此略稱:經核原告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395 元,故核定郵電費為97,605元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文件,足認被告所述尚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核定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74-174 頁背面)⑶文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都有取得超商發票或收據
,合計64,528元」。然簡字70號案判決認定「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多為超商繳費之收據,其餘則均只有原告手寫記載之支出傳票,尚難核認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均予否准認列,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74頁)⒊基上,原告主張99年水電瓦斯費、郵電費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費用、文具用品費用應予認列部分,均為簡字70號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此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謂合法,且因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駁回。㈡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旅費、研究費及訓練費、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亦即雖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惟必須足以推翻原判斷,否則,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關於旅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徐翊芳於99年1 月14日至99年1 月18日至義大利
參加鞋子的春季展也去見美國客人MR . ALAN FEIGENSON 與其太太MARY ELLEN和女兒ASHLEY .FEIGENSON ,機票來回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9,340元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打樣費用美金700 元給工廠,亦有玉山銀行99年6 月11日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然本院查,原告於簡字70號案中主張徐翊芳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8 日前往義大利,然於簡字70號案審理中調取徐翊芳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查得徐翊芳僅有於99年1 月14日至99年1月18日有入出境紀錄,原告為配合該入出境紀錄,始於本件更為主張徐翊芳係於99年1 月14日至99年1 月18日至義大利出差,然此日期與原告於簡字70號案與本案均有提出之徐翊芳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8 日即有不符,實難認徐翊芳確有如原告所主張至義大利出差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9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據編號為TE00000000、摘要IITFDS100114A 、單價及金額為49,340元,然此為原告於簡字70號案中已有提出(見簡字70號案卷二第39頁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無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記載,難認為係徐翊芳前往義大利購買機票之證明。至於本院卷二第18頁之玉山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亦據簡字70號案判決認定「原告所指匯款美金700 元之日期,與其所指徐翊芳前往義大利的時間(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8 日),已相隔半年. . . 故綜觀上情,此部分之差旅費尚難逕認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69 頁-169頁背面) ,足證就此重要爭點,簡字70號案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提出鞋子相片22張(見本院卷二第7-17頁) ,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原告自應受簡字70號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⑵原告主張其女兒徐珮禎於99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2日至大
陸中山坦州金錩拿男皮靴確樣,支出差旅費42,806元一節,於本案提出與簡字70號案已提出過之出差旅費報告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然出差旅費報告表為原告自行填載,原告提出收據編號TE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屬原告於簡字70號案已提出(見簡字70號案卷二第39頁背面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經審酌,且該代收轉付收據摘要載明「旅展、夏日澳門威尼斯」(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實難認為與出差拿取男皮靴確樣有何關連性。原告雖又提出日期為「7-Apr-11」、「28-Jun-11 」、「28-Jun-1
1 」ESO 公司之出貨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44-146 頁、卷二第25頁) ,然此為ESO 公司之出貨訂單,不能證明徐珮禎於99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2日至大陸拿樣品,亦無法推翻簡字70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告自須受該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再依徐珮禎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徐珮禎於99年6 月12日出境後復於99年6月14日入境,與原告主張之99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2日出差日期不符,益證原告主張之支出不能證明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被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
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主張:其子徐振愷於99年3 月15日至99
年3 月21日至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Jc Penny公司,當時因為從打字傳真變成電腦下訂單,所以由徐振愷去向Jc Penny公司學程式,那次徐振愷99年3 月21日去美國是搭馬來西亞航空宿費六夜21,155元,為機票46,000元及膳費、車費及其他20,971元,以上合計88,126元等語,並提出差旅費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1-22 頁) 。此部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時已依據簡字70號判決意旨「機票金額部分應予全部認列已如前述,至國外出差膳宿雜費部分,縱依規定無法核認,至少亦應按『國內出差膳雜費:其他人員每人每日600 元」之標準予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70 頁) ,機票予以全額認列46,000元、日支數額認列41,469元,合計認列87,469元,原告主張應認列88,126元,於法無據。
⑷至於劉銀及徐太平出差旅費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
出新事證,僅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2 張及自行書寫日期之機票票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0 、222 、225 頁) 。經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時已依據簡字70號判決意旨比對劉銀及徐太平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 追認機票費用、膳宿雜費及車資(見本院卷一第233-233 頁背面) ,於法有據。依據入出境資料,劉銀及徐太平於99年8 月20日至99年8 月23日,以及99年12月28日至99年12月30日並無入出境紀錄、另99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22日亦僅有徐太平有出入境紀錄,故被告就查無出境紀錄部分不予認列,應為可採,原告徒以自行製作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自行書寫日期之機票票根作為請求認列費用之依據,即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徐振愷、蔡嘉鳳於99年6 月19日至同年6 月21日
止至台東考察,因而支出差旅費(含機票等)38,758元一節,因未提出其等有關考察之地點、對象等具體內容之相關文件或佐證,業據簡字70號判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是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被告予以剔除,仍無不合。
⒊關於訓練費及研究費部分:
⑴訓練費部分,原告復於本案提出與簡字70號相同之訓練費主
張(見簡字70號卷二第142 頁表格及本院卷二第44頁相同表格),包含:①JC PENNY公司HK MR .TOMMY CHANG來富利達驗廠,原告請來杜老師講解訓練員工使用化學品、膠水安全防護等課程之費用47,800元(即人民幣10,000元)。②請消防局來富利達鞋廠向員工講解、演習如何安全迅速疏散之費用28,680元(即人民幣6 千元)。③WALMART 請B .V .第三方來驗廠富利達,請吳老師來輔導驗廠教員工工安及反恐之費用57,360元(即人民幣12,000元),及FRED'S/B .V . 測試費9,426 元。然本院查,原告所提出富利達鞋業公司出具之日期為99年9 月8 日、10月8 日、11月7 日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51、54頁) 為憑,此業經簡字70號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單據均僅蓋有富利達鞋業公司之圓戳章,並無前開實際領取款項者所出具之任何文字、文件或說明,原告亦未提出各該上課內容之相關相片或資料可供參酌」,至於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5、49、52頁) 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至於電子郵件影本、香港匯豐銀行轉帳收據、互商公司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6-48 頁)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訓練費9,426 元,故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推翻簡字70號判決理由中之認定。
⑵研究費部分,原告主張應認列:①RACK ROOM SHOES/INTERT
EK HK 測試費4,738 元、1,154 元、1,919 元。②JCPENNY/INTERTEK SZ 測試費8,487 元、4,418 元、3,900 元。③JCPENNY/INTERTEK SZ 測試費30,140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 。此部分業經簡字70號判決理由認定「關於前述之各該筆費用,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文件或單據可佐,是其真實性與必要性均難以認定,故被告予以剔除,尚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 。且嗣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亦經法官依職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調查,此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宗第113-4 、113-5 頁載有:
①RACK ROOM SHOES/INTERTEK HK 之測試費
現金支出傳票共三張(即本院卷二第62、66、69頁金額分別為4,738 元、1, 154元、1,919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證明單(Paymen t)(即本院卷二第65頁單據)、PROFORMAINVOICE 共三張(金額分別為美金72.38/120.38/104.38 共
297.14),即為本院卷二第63、68、71頁原告提出之單據。②JCPENNY/INTERTEK SZ之測試費
現金支出傳票共三張(即本院卷二第72、76、79頁金額分別為8,487 元、4,418 元、3,9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電匯憑證(RMB 3,485 ),應即為本院卷二第75頁之電匯憑證、天祥公司報價單及匯款方式(即本院卷二第73、74頁單據)、天祥公司發票聯及附件共二張(金額分別為RMB1 ,851/1,
634 ),此亦與原告再於本案提出之單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78、 80、81頁)。
③JCPENNY/INTERTEK SZ之測試費
電匯憑證(RMB 6,188 ),即為本院卷二第86頁之電匯憑證、Intertec估價單(RMB 2,210 )、Intertec估價單(RMB3,970 ),其中人民幣2,210 元之估價單,復經原告再次於本案提出(見本院卷二第87頁)④據上,關於研究費部分,原告無非將業經簡字70號案、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審理過的資料再次提出而已,自無法改變推翻簡字70號案判決理由的判斷。至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17日金額16,069元現金支出傳票、港幣7,800 元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以及美金1390.1
3 元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此分別為JCPENN 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即美金503.88元),及WALMART/ B.V .驗廠費44,331元(即美金1390.13 元),業據簡字70號案核准認列(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 ,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將之轉正至其他費用項下認列(見原處分卷二第48頁),對原告已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對此即不再加審酌。
⒋職工福利部分:
⑴原告於簡字70號案列報職工福利82,184元(見簡字70號卷第
143-144 頁),經被告否准認列98年11月28日電視機一台16,084元、99年8 月17日滑鼠及TOSHIBA 廠牌筆電一台19,094元、員工制服11,576元,合計剔除46,754元(計算式:16,084元+19,094元+11,576元=46,754元),重行核定職工福利為35,430元(計算式:82,184元-46,754元=35,430元)(見簡字70號卷二第154 頁-154頁背面)。上揭被告剔除之員工制服11,576元,經簡字70號案判決認定「制服費用亦應屬原告業務上所必需之支出,縱認非屬『職工福利』,亦應認屬『其他費用』,仍應准許原告列報之。是被告將上開11,576元予以剔除,容有未合。」(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 被告即於重核復查決定時,將該員工制服11,576元轉正至其他費用項下認列(見訴願卷可供閱覽卷第47-48 頁)。
⑵原告於本案再次提出98年11月28日電視機一台16,084元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34頁) 、99年8 月17日滑鼠及TOSHIBA 廠牌筆電一台19,094元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然電視機非屬99年支出,發票已經載明日期就是98年11月28日;滑鼠及筆電亦無扣繳申報相關資料,均經簡字70號案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 ,原告執此再為主張,亦無法推翻簡字70號判決所為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大潤發土城店發票金額2,089 元、富毅電器發票金額3,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 、PChome統一發票金額3,133 元(見本院卷第36頁) 、特力屋出貨明細單62元、和運租車統一發票3,886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平廣電器統一發票848 元、驗車費用450 元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均為原告於簡字70號案業已主張且未經被告剔除准予認列者,此對照簡字70號案卷二第143-144 頁原告製作之表格即明,原告再於本案主張,即無意義。另原告提出員工制服11,576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此部分已轉正至其他費用項下認列,對原告亦屬有利,故本院亦不再多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關訴請被告應認列水電瓦斯費、郵電費、文具用品費用部分,為簡字70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至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旅費、研究費及訓練費、職工福利費用應與認列部分,為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故重核復查決定依據簡字70號確定判決意旨追減原告營業淨利856,638 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