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

民國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信淵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陳茜

李憲宗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8 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原處分為被告106 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代理訴外人鄭吏媚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775/KE57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57901 ,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數量為BAGS 1PCE ,產地CN,完稅價格為1,378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LEATHER BAGS 2PCE ,產地FR,完稅價格為538,246 元,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涉有遞送報單,對於數量、產地及價值(原處分書漏載價值)不實記載,致逃漏關稅35,524元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71,048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係規定,受處罰主體應係指貨主,而非報關業者,至系爭貨物之貨主並非原告,故原告本不應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而負該條例之責。原告僅為系爭貨物運送流程中之報關業者,未曾與寄件人、收件人有任何接觸,無法判斷系爭貨物之確實為何,僅能憑藉如系爭貨物所附之快遞詳情單,大略瞭解,是受處分人對於系爭貨物係不明藥物,甚至為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等部分,無從知悉,原告所申報內容僅是依據委任人之書面文件,從而原告並無虛報故意、過失,自不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報責任。

(二)再者,系爭貨物已報准退運,並未進口,不應裁罰報關業者。縱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形,但此虛報係因委託人刻意隱瞞所致,原告不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虛報責任,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2 項辦理,本件原告並不知道委任人有虛報貨物之情,當不能逕對原告處以罰鍰。

(三)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委任,於向海關遞送報單時,對於報單上應填載之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應確實依據發票等報關相關文件詳實填載,如因故意或過失致記載不實,而影響稅捐之核課者,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應予處罰。從而原告稱不應負海關緝私條例之責,顯係誤解法律,核無可採。

(二)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任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非依照快遞詳情單或報機明細資料申報。且快遞詳情單或報機明細非「發票」或「裝箱單」,亦非上揭規定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核非屬法定報關文件,故無論原告是否確實依快遞詳情單或報機明細辦理報關事宜,均與本案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

(三)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之數量及產地與實際來貨不一致,係因其未根據進口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內容申報所致,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又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申報內容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惟其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上揭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不能免罰。被告依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所漏稅額2倍至5倍罰鍰額度內,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核已考量違章情節與程度,且未逾越法令授權之範圍。另按財政部92年3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釋:「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核准退運出口在案,亦僅生免徵進口稅款之效果,對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業已成立之違章事實,仍不得免罰。原告所稱案貨已退運,不應處分乙節,殊無足採。據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詳參附表一、二),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以其並無虛報故意、過失,主張不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是否有理由?2.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三)本件相關法規:

1、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5、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6、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7、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四)原告以其並無虛報故意、過失,主張不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並無理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所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應依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原始發票等相關文件申報,並檢附相關文件,此乃報關業者從事其業務所應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快遞詳情單或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原告既為報關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報關,自不得逕以納稅義務人所提供的快遞詳情單或報機明細作為辦理報關之依據,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從事報關,致生報關不實記載之情事,對其所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即有過失,從而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經報准退運,並未實質進口,不應再處罰原告等語。惟系爭貨物雖經退運,僅對系爭貨物生免徵進口稅款之效果,然原告於報關時未盡其前揭誠實申報義務之違法行為,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同法第37條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上開兩條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受處罰主體為貨主,而非報關業者為由,主張不應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虛報之責等語,即無理由。又承前所述,原告既因未依前揭規定從事報關,致生報關不實記載之情事,因而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不得主張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免除其責任。

(五)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裁罰適法: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後,嗣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於107 年5 月9 日經立法院刪除,該條文雖於被告行為後經刪除,惟依上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有變更,仍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罰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從而被告依裁罰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被告原處分書 │本院卷 │第9頁 │├────┼─────────┼────┼─────┤│2 │被告複查決定書 │本院卷 │第10至11頁│├────┼─────────┼────┼─────┤│3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3至18頁│├────┼─────────┼────┼─────┤│4 │海關報單影本 │本院卷 │第19至20頁│├────┼─────────┼────┼─────┤│5 │委任書 │本院卷 │第21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原處分卷│第4頁 ││ │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二 │ ││ │區送查價單 │ │ │├────┼─────────┼────┼─────┤│2 │緝私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8至11頁 ││ │ │二 │ │└────┴─────────┴────┴─────┘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