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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2號

10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良明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辛素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1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6,156 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租賃所得126,540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88,005 元,補徵稅額14,4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告代繳每月社區管理費500元部分,並非租金:

本案原告收取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係原告念及承租人工作繁忙,僅代為收繳,該金額與租金事實無關,且財政部48年令釋時84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訂,亦無社區管理費之規範,該令釋亦與本案無關。又本案押租金為2 個月共計36,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每月租金僅為18,000元,並不包括社區管理費500 元。且如承租人應交付水電瓦斯費或其他承租個人支付項目為其生活基本維持費之一,是承租人繳付社區管理費之理亦同,此與租金無關,此理不言自明。再者,依據內政部107 年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49356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107 年函釋) 意旨,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可就房屋出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租賃雙方約定應如何負擔,是管理費僅是房屋出租之相關費用,並非係租金之一部分。故被告將原告代繳每月社區管理費500 元列為原告之租金所得,與課稅事實互相矛盾,課徵所憑失據。

⒉關於押租金36,000元部分,再以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係被告誤用法令自行濫權解釋,且係重複課稅:

原告不知被告係依據何法令規定,要求原告收取之押租金應存入銀行而不可以現金持有,並據以計算押租金之利息視為租賃所得,況且原告已將該金額存入銀行列為該年度利息所得,何以針對該筆所得再重複課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引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第3 款規

定、104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政部48年台財稅發第01035 號令及101 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釋(詳答辯狀所載)。

⒉原告於104 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宏仁,雙方約定

每月租金18,000元及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每月共計18,

500 元,陳君應於每月1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作為租金,原告另收取押租金3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租金證明可稽,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系爭管理費係承租人因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支付,實際即為房屋租賃之代價,為租賃所得之一部分,原查依租賃契約所訂每月合計租金18,500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26,

540 元〔18,500x l2x ( 1-43% ) 〕,惟原告另收取押租金36,000元,依首揭規定,應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1.37% 計算租賃收入493 元(36,000x1.37% ),原查漏未計入租賃所得281 元〔493x ( 1-43%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租賃所得126,540 元請續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其另收取押租金36,000元部分,有何法令規定押

租金應存入銀行而不可以現金持有,況其已將該金額存入銀行列為該年度利息所得,何以針對該筆所得重複課稅乙節,按首揭財政部101 年12月6 日令釋意旨,考量出租人倘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得於租賃收入中減除,以符課稅公平原則,惟查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利息所得,且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核課該部分租賃所得,是無重複課稅情事,其主張核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57頁) 、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65至63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8 至10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收取之每月社區管理費500 元,是否屬於財產租賃所得?㈡原告收取押租金36,000元,被告有無就押租金之利息重複課稅?㈢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126,540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88,005 元,補徵稅額14,446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收取之每月社區管理費500 元,係屬於財產租賃所得: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⒉應適用的函釋:財政部48年台財稅發第01035 號令( 以下簡

稱48年令) :「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上揭48年令釋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之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函釋,且未逾越上揭法律規定之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⒊原告收取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係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1 款之「財產租賃所得」:⑴觀諸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一、

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語,其法條用語係財產「租賃」所得,並非財產「租金」所得,且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全年租賃收入,並非僅限於全年之租金收入,應認為只要是基於出租租賃物所獲得之代價,均應係屬於租賃所得,而不僅限於租金所得收入,且此觀上揭財政部48年令釋,亦同為相同見解。

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論有無出租,原告每月均應繳納500 元

管理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社區管理費係以社區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為收取之對象,準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收取,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無關連。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宏仁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第3 條租金及押租金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及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每月共計18500 元,押租金3萬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承租人每月均匯款18,500元予原告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1頁、第28至29頁) 。足見,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該500 元之管理費係由承租人繳付,原告因而不用再給付管理費,即原告因承租人代原告繳付500 元之管理費,減少原告原本應支付500 元管理費之債務,此即係屬於前揭財政部48年令釋:

「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之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即繳納管理費) ,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500 元,即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自應認係屬於原告之租賃所得。

⑶至於原告主張之內政部107 年函釋內容略謂:「按民法第42

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金係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於出租人為租金收入,於承租人為租金支出。考量租賃標的型態多樣,使用房屋方式不同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份契約係包含租金中,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租賃雙方共同分等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

5 頁正、反面) ,惟觀諸上開函釋之內容僅述及水、電、管理費等事項,於出租時可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相互約定應如何繳付,此與本件原告與房客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水、電、管理費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繳付等情相同( 見原處分卷第31頁) 。惟上開內政部107 年函釋並無論述管理費是否屬於所得稅法之財產租賃所得一事。況且上揭水、電、管理費約定由租賃契約之何方繳付,與水、電、管理費是否係屬於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之判斷則係屬於二事,非謂約定水、電、管理費由何方繳付,即係屬於繳付方之租賃所得。是上開內政部函釋與本件判斷管理費是否屬於租賃所得並無關連。故本件原告收取之每月社區管理費500 元,係屬於財產租賃所得。

㈡原告收取押租金36,000元,被告並無就押租金之利息重複課稅: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⒉應適用的函釋:財政部101 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0號令釋( 下稱財政部101 年12月6 日令釋)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計算祖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 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上揭財政部101 年12月6 日令釋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之財產出租收有押租金之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函釋,且未逾越上揭法律規定之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⒊按上揭財政部101 年12月6 日令釋意旨,係考量出租人倘能

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得於租賃收入中減除,以符課稅公平原則。惟查,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利息所得(詳原處分卷第53頁),自無從依上揭令釋予以減除,況且本件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核課原告收取押租金36,000元之租賃所得( 詳後述) ,是並無重複課稅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押租金部分有重複課稅云云,核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126,540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88,005 元,補徵稅額14,446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104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規定(詳原處分卷第6頁)。

⒉查,原告於104 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宏仁,雙方約定每

月租金18,000元及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每月共計18,500元,且上揭社區管理費每月500 元實際即為房屋租賃之代價,為租賃所得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是堪認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之財產租賃所得為18,500元。故被告依租賃契約認定原告所收取每月之財產租賃所得為18,500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原告全年財產租賃所得126,540 元〔18,500xl2x ( 1-43% )〕。至於原告另收取押租金36,000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原應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1.37 %計算租賃收入49

3 元(36,000x1.37% ),被告漏未計入租賃所得281 元〔493x ( 1-43%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租賃所得126,540 元應續予維持。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4 年度之租賃所得126,540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88,005 元,並補徵稅額14,446元,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