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湘滿即飛天嫁衣設計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4 月

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勞工高羽繁(自102 年起任職原告處,為原告另案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之申訴人)最後上班打卡日為103 年10月21日,而高羽繁生產日為103年11月30日,惟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2日始將高羽繁辦理退保。原告表示高羽繁103 年11月10日即離職,並非請產假,原告僅係基於私人情誼事後提供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使該勞工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因而遲至104 年1 月22日將其退保。然被告認原告與高羽繁間於104 年1 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存在,卻未依法給付高羽繁自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5 日期間產假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402402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高羽繁(英文名Mina)於102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禮服修改業務。103 年7 月中旬,高羽繁在原告工作坊內部會議宣布其懷孕,預產期係在同年11月底,為專心帶孩子,預告其工作至同年11月10日止即離職,原告乃當場告知同仁要體諒其懷孕,多分擔其工作。高羽繁另表示希望勞保仍留在原告工作坊內,以利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當場允諾,並開始招募新人準備交接(婚紗剪裁之工作繁雜,需較長交接期),故雙方合意於103 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因103 年10月結婚潮,原告工作量暴增,顧客需修改禮服

者繁多,而高羽繁已近分娩期,大腹便便,原告體諒其步履艱難,遂告知高羽繁自103 年10月22日起即可在家休息待產,薪水算到103 年11月10日,經高羽繁同意,此觀其打卡紀錄自103 年10月22日以後即為空白(最後打卡日為10月21日,10月22日為店內公休日)可證。其後高羽繁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迨至104 年1 月2 日由其配偶提出空白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要求原告蓋章,原告遂依約蓋章後交其配偶,由其填妥內容,逕自持向勞保局申請育嬰津貼補助。又本件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約定,亦無從起算,因此高羽繁並未填載,嗣遭勞保局以其未填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而退件,致高羽繁未領到育嬰津貼,其心生不滿轉而嫁禍原告捏稱未給付產假工資,故意欲使原告受罰以洩其忿,此觀諸雙方往來Line與簡訊,原告明確告知,其若要繼續僱傭關係,則必須先回來公司上班,再依法請假,即為明證。

㈢詎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皆將上開104 年1 月

高羽繁配偶所持欲向勞保局提出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誤為高羽繁係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如前所述,原告與高羽繁合意之條件為「勞保仍保留至其領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止」,故原告延至104 年1 月22日始予退保,被告竟因此誤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惟雙方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並非原告故意不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又高羽繁生產日為103 年11月30日,其於103 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上班,亦未請產假,被告卻憑空認定高羽繁之產假工資應自103 年11月10日起算至104 年1 月5 日共44,000元,顯無依據。又原告與高羽繁之間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而高羽繁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必待法院判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後,始生原告不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問題。

㈣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所載「103 年11月10日

星期一貴店行事曆mina開始休產假,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其中『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為該店負責人填寫,『mina開始休產假』為mina本人填寫」等字樣,乃是104 年8 月14日勞動檢查員來原告工作坊時,原告自動提出上開103 年11月10日之行事曆,證明高羽繁已自請離職後,然高羽繁偽造成其有請產假之假象,而自行回工作坊趁人不注意偷偷在該行事曆右上角寫上「mina開始休產假」(其實其從未正式向原告填單請產假)。惟當日高羽繁離去後,經原告發現,認此段文字與事實不符,遂予劃掉改為「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事實上高羽繁自

103 年10月22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有打卡表可證,亦從未請假,且原告基於照顧該勞工而將工資算到103 年11月10日。但高羽繁拿走工資及離職單後,至今仍拒不將離職單寄回給原告,可見是高羽繁出爾反爾,毫無誠信。

㈤據上,原告與高羽繁之僱傭關係確於103 年10月22日合意終

止,而高羽繁向原告申請其預定於103 年11月10日離職,但因其大腹便便不良於工作,原告遂同意其提前於103 年10月20日下班後離職(10月21日為原告店內公休日),但其工資是算到103 年11月10日,基此事實,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無庸再給付工資,惟被告未予查明,遽認原告未給付產假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 項處以罰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㈥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其與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即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然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表示: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4 日係請產假,高羽繁應於104 年1 月22日復職等語。再查,高羽繁104 年1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面確有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上之用印。另高羽繁於原告處之行事曆上載明於103 年11月10日「Mina開始休產假」,惟事後原告將上述高羽繁所載「Mina開始休產假」刪除,並改寫「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此有原告104 年8 月14日訪談紀錄可證。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與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例如高羽繁之自願離職通知單等),且依前述原告104 年1 月19日簡訊及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客觀上均足證原告與高羽繁間至少於104 年1 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存在。另高羽繁於行事曆載明休產假,亦足證其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與高羽繁間勞動契約於103 年11月10日時即已合意終止,顯不足採。

㈢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 字第14688 號函釋略以:「關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可知退勞工保險日為勞工在職日之最後一日。是姑不論高羽繁退保原因為何,惟其於104 年

1 月22日方遭原告退保,可知高羽繁離職日顯不可能為原告所稱之103 年11月10日,至為明確。

㈣如前所述,高羽繁確於103 年11月10日開始休產假,此為勞

動基準法賦予高羽繁之權利,原告未給與此期間薪資,已違反同法第50條規定。又勞委會88年1 月1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0246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而高羽繁係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尚符合上述函釋所述產前4 星期前之要件,是高羽繁所休之產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㈤據上,原告於高羽繁休產假期間,未給付其產假期間工資,

且遲至104 年9 月10日勞動檢查日仍未給付,是原告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第2 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同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5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勞工

高羽繁自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5 日期間產假薪資(計44,000元)」一情,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因而依同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依被告所述,其認定原告有「未給付勞工高羽繁產假期間(

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5 日)薪資」之違章行為,主要係依下列四點事項為其認定依據:

⑴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始將勞工高羽繁之勞保退保,勞保之離職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

⑵原告曾於104 年1 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表示:高羽

繁「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4 日是產假」,應「於

104 年1 月22日復職」等語。⑶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經原告蓋印其上。

⑷高羽繁在原告處之行事曆上,於103 年11月10日欄位記載「Mina開始休產假」。

以下,即分項論述被告之前開認定是否有據。

2.經查,據原告工作坊之兩位員工到庭證述情節,可知就外在客觀事實而言,高羽繁於103 年7 月間在開會時表示生完小孩以後就不工作,該次會議中並提及高羽繁就做到103 年11月10日,及討論原告離職後的工作接替,即確定要應徵新的禮服修改師,會議中沒有人提到留職停薪之事: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已經事隔多年,印象中103 年7 月

間公司有開會,公司規模不大,員工不多,因為高羽繁11月底要生產,所以該次開會議題之一是討論她的工作後續要如何處理,她的工作是禮服修改師,會議內容主管有問到她後續是要繼續工作還是要離職,高羽繁當時說她生完小孩後不要繼續工作了,開會時她並沒有說她要留職停薪,也沒有提到留職停薪的事。因為高羽繁說她不繼續工作了,7 月開會當時,就有說之後的修改師就是接替高羽繁的工作,後來公司應徵修改師,9 月份新的禮服修改師曾小姐就來公司,因為這個工作必須要先要適應禮服修改的工作內容。曾小姐一來公司,就是接替高羽繁的工作,不是暫代的。之後的期間,我都沒有聽到高羽繁說要留職停薪的事情。印象中7 月開完會以後,我在8 、9 月曾問過高羽繁她離開之後勞健保要放在哪裡,她說可以直接放在一個做服裝的職業工會,詳細全名我忘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5-62 頁筆錄)。

⑵證人乙○○證稱略以:印象中,高羽繁在剛確定懷孕時大

約103 年4 、5 月間,她說之後不會再繼續工作,要在家照顧小孩。103 年7 月份的開會我也有參加,會議中有討論高羽繁離職後的工作接替,就是確定要開始應徵新的修改師。會議中沒有人提到留職停薪的事情,之後也沒有聽到高羽繁或公司其他人有提到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事情。開會時就有說讓高羽繁做到11月10日,所以後來高羽繁做到103 年10月21日之後沒來時,就沒有人問說她為何沒來。當初開會時高羽繁是說要離職,我不知道她要請育嬰留職停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同前日筆錄)。

⑶則依原告前開兩位員工之證詞,均一致表示:高羽繁於10

3 年7 月間開會時,說她生完小孩以後就不工作了,該次開會時就說讓她做到103 年11月10日,會議中並有討論高羽繁離職後的工作接替,即確定要應徵新的修改師,會議中沒有人提到留職停薪的事,高羽繁亦未提及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事等情,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至高羽繁雖稱:我在開會時是說想留職停薪,也可能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筆錄),惟其所述與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均不相同,高羽繁又無提出其他佐證,是高羽繁之此部分陳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⑷而據高羽繁到庭另自陳略以:懷孕後我一直陸續有跟原告

說要留職停薪的事,講了大約3 、4 次,原告一開始不同意,後來在距離我生產很接近時,約103 年10月,同意了,我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大部分都在私下,在開會時也提過,但我開會時是說想留職停薪,也可能會離職,後來原告答應我留職停薪時,是我私下跟原告當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則根據高羽繁與兩位證人所述之情節互相對照,可知就外在的客觀事實而言,與高羽繁一同工作之其他同事均不知高羽繁欲申請留職停薪一事,反而是在公開會議中,原告與高羽繁對外一致表示之意思為:高羽繁因為生產將離職,公司將另聘修改師接替高羽繁之工作。至高羽繁雖略稱「於該次會議之後,其已私下徵得原告同意其於生產後留職停薪」一情,惟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予採信高羽繁1 人之單方指訴。

3.另查,關於「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始將勞工高羽繁之勞保退保」及「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確經原告蓋印其上」等情,實均係原告基於與高羽繁間私人情誼之幫忙之意所為,並非雙方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1 月22日當日始終止:⑴按雇主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存否,應依雙方所訂契約(意

思表示)之實質關係為斷,初不得以公司是否為員工投保勞保、或勞保關係存否逕予推認。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實際法律關係相符,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略以:一開始大約在103 年3 月間高羽繁跟我說

她好像懷孕,…到了5 月她跟我說她確定懷孕,…,因為這個工作(禮服修改師),婚紗很大件,如果不小心踩到很危險,所以我在5 月就公開她懷孕的事,大家也都幫忙她,當時高羽繁說要在家帶小孩,我說好,可是高羽繁同時是跟我學婚紗製作,她想跟在我身邊學習,她說之後想帶著小孩一起來跟我繼續學婚紗製作,我也說好,但她又一直說要離職,我問她要做到何時,如要離職必須事先講,所以才會講到11月10日這個日期。因為她講這個日期,我才會想說在年中7 月開會時提出,告知大家高羽繁要在

103 年11月10日離職,叫大家在這段時間盡量幫她,我也在開會中說我會找新的修改師來接替她的工作,開會之後我就上104 網站徵修改師。沒幾天就應徵到新的修改師,我有告知新的修改師說高羽繁要到11月10日離職,所以沒能這麼快讓她來上班,問她9 月份是否可以,她說可以,所以新的修改師是9 月份進來公司。所以,我的認知就是高羽繁要離職。她沒有寫離職單,是因為我一直跟她要,但她都沒給我,後來10月間她肚子很大了,我想說已經有新的修改師,就讓高羽繁在家休息,我電話中也有跟她說薪水會付到11月10日,她也說好,電話中沒有提到留職停薪的事情,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後來跑出留職停薪這件事,是因為她有一天跟我說她想要勞健保留在我這邊,她想要領育嬰留職停薪的津貼,這是大約9 月底的事,我說離職後勞保退掉了你怎麼領,她說她在網路上查,有一位狀況跟她一樣的卻領得到,但我說據我所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勞保給付的,她說不是,是縣政府給付的,我說要查清楚,勞保一退掉,是領不到,她說要我幫她一個忙,說讓她勞保先放著,等領到再退掉,基於我跟她的情分,又是我的學生,又是員工,以103 年當時我們認識了6 、

7 年左右,所以當時我決定幫她,但我還是跟她說這個動作要快,我跟她說我最多只保留到104 年1 月,因為還有一位員工的勞保要進來,我的勞保人數不能太滿,她也同意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0頁筆錄)。

⑶對此,高羽繁於同日當庭陳稱略以:老闆(原告)是有問

我勞保退掉後,我怎麼領留職停薪津貼,我說這不是勞保局發的,我才說我投保去縫紉工會,老闆說我的勞保可以放到104 年1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則對照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所稱:高羽繁後來提到留職停薪一事,是為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希望原告讓她保留勞保至領到該津貼為止等語之雙方對話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參酌高羽繁另略稱: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當天是星期三,是公司的公休日)打電話跟我說,辛苦我這段時間的工作,要我好好休假,並說薪資算到103 年11月10日,…,我在103 年11月9 日或11日我朋友去試妝時,回公司簽收11月份薪資(有簽名於薪資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筆錄,薪資表則附於本件原一審卷第8 頁】,而衡諸常情,高羽繁當初若非要離職,則其與原告間何需將薪水先行結算?蓋若係請休假或產假,均屬正常請假,薪資本應照常發領,當無先行結算的必要,惟依高羽繁所自述,其從103 年10月22日依原告囑咐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後,於同年11月間與原告結算薪資、算至103 年11月10日止,其並親自簽名於薪資表上,據此,當可合理推認高羽繁已然知悉並同意其自103 年11月10日起係離職之事實。

⑷至原告在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印(其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位,為空白、並未填寫,見本件原一審卷第10頁)一事,如前所述,依原告與高羽繁之合意,高羽繁雖自103 年11月10日離職,然原告業已答應保留高羽繁之勞保至104 年1 月止,以便高羽繁可申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從而,原告在高羽繁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印一事,本為依其二人間先前之約定所為,自無從據此認定高羽繁於104 年1 月間有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蓋印行為係同意高羽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

⑸據上,原告嗣於104 年1 月22日始將高羽繁之勞保退保,

及在高羽繁104 年1 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印,均係基於雙方為使高羽繁可向勞保局申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原因而為,是被告未予查明,逕認高羽繁之退保日期(104 年1 月22日)為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實屬率斷,尚難憑採。

⑹至高羽繁前於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原告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之申訴【該案被告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38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由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簡字第35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確定在案】時,雖指稱略以:大概103 年5 月30日我休完8 天婚假回來上班之後,原告就問過我要不要離職,…,後來更直說要我寫離職單離職,…我之後才跟她提出我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請她只要讓我育嬰假期間繼續加保,她可以請其他新人,她也堅持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訪談紀錄影本),又稱「原本我和負責人(指原告)交情很好,很有話聊,但是休完婚假回來,她就很少跟我講話了」(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之訪談紀錄影本),則依高羽繁指訴之情節,可認其與原告之間應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而非融洽,惟查,依高羽繁於該案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2日與原告之對話中,曾表示「謝謝妳(指原告)對我(指高羽繁)的寬容!」(見本院另案105 年度簡字第35號35號行政訴訟事件之原處分卷第78頁),衡情其二人當時之關係應屬良好,與高羽繁於申訴時所述情節尚有未合,則高羽繁之申訴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前開各項事證,可知高羽繁之申訴內容均乏所據,反係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是本院自不得僅憑高羽繁之單方指訴內容即對原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4.關於「高羽繁在原告處之行事曆上,於103 年11月10日欄位記載『Mina開始休產假』」一事:

⑴原告處之行事曆,於103 年11月10日欄位所記載「Mina開

始休產假」等語,係高羽繁所自行填寫一情,為高羽繁所自陳明確,並為兩造不爭執,是足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高羽繁擅自填寫,原告事後發現時

,認此段文字與事實不符,遂予劃掉改為「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雖與高羽繁所述「當初我跟原告說我從103 年11月10日開始請產假,所以她才讓我在行事曆上寫請產假的字眼,不是我自己偷寫的」之情節相異,惟查,觀諸高羽繁於另案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中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原告的另一員工)之104 年1月20日LINE對話,高羽繁稱「我問一下,你還記得11/10我在排程表上是寫開始休產假還是開始休假!?可以幫我想想或妳看得到嗎?」,訴外人回稱「好像是休假」、「不是寫產假」(見本院另案105 年度簡字第35號卷內之原處分卷第85頁),依前開高羽繁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若高羽繁與原告間曾達成請休假或產假之協議,且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於行事曆填載上開文字的話,則其對於所寫之文句理當印象深刻,應無記不清楚內容之可能【蓋依高羽繁所述,原告係一直要求其離職,其不願意,故若原告最後終於同意其請休假或產假時,高羽繁自無可能記錯或寫錯,且其大可向已同意其請假之原告詢問即可,亦無須請同事私下代為查看行事曆】。

⑶況如前所述,原告工作坊之員工僅有5 人,然高羽繁之同

事即證人甲○○、乙○○2 人均不知高羽繁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一事,且103 年7 月開會時原告與高羽繁對外均一致表示高羽繁將於103 年11月10日離職之情,高羽繁並自承:於103 年11月間,已與原告將薪資結算至103 年11月10日止等語,則綜合上開事證,自難僅憑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行事曆所自行填載之「Mina開始休產假」文句,即逕認高羽繁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於當日仍存在。被告就此未予查明即逕為認定,容有未合。

5.關於「原告曾於104 年1 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表示:高羽繁『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 月4 日是產假』,應『於104 年1 月22日復職』」一事:

⑴觀諸原告與高羽繁於104 年1 月19日之完整往來簡訊內容

(見本院原一審卷第32頁,及本院另案105 年簡字第35號卷第45-47 頁),可知原告當日主要係表示:「Mina你對我的背信及出爾反爾,我就一切按照法規走,…會這麼做,只是要給你做人基本道德的警惕」,「留職停薪係偽證,我會申訴,所以不算數,日期都是你自己填寫的,准假的人又是誰呢?不要再強詞奪理,是真,是假,公司所有的人都知道,如果都按照你說的,為什麼,沒人知道,但公司所有人員都知道妳已離職,全部都是證人」,「既然妳一直說妳沒離職,還是請妳1/22回來上班」,「既然不承認辭職,1/22還是請妳回來上班,謝謝」等語。

⑵至被告所指首揭兩句文字之完整簡訊內容,實係:「103

年11/10-104 年1/4 是產假,如你不承認這是產假,103年11/10 到妳生產的那一天就是曠職,…,如妳1/22不復職,公司一樣以開除論。留職停薪請領育嬰給付的證明是我做的偽證,我會要求撤銷,該我負的責任,我會全權負責」。據上可知,被告就原告與高羽繁之間的簡訊內容,係予以斷章取義而逕為認定,實有未合。

6.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與高羽繁於103 年11月10日(或同年10月22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後原告本無庸給付高羽繁產假薪資。至高羽繁之各該指訴則均乏所據,自不得僅憑高羽繁之單方指訴內容即對原告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未予詳查,逕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而予以裁罰,即有未合。【縱依高羽繁所述,係遭原告拒絕其留職停薪,然依前揭調查事證所示,高羽繁原欲留職停薪遭拒之後,嗣已同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並結清薪資算至103年11月10日止,僅要求原告保留其勞保至其領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止,而獲原告同意,則其二人間之勞動契約確係經合意終止,因此,自103 年11月11日起即已無後續「薪資」或「產假期間薪資」等問題,而原告就拒絕高羽繁留職停薪之違章部分,已遭被告依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