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寶翔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
鄭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第CA-185 次班機入境時,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檯( 免申報) 通關,嗣經被告之執檢關員攔查,於原告手提行李內查獲捲菸11條,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菸品1 條(200 支),其餘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10條部分(下稱系爭菸品),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7 年6 月18日案號Z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5,
000 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入境當日攜帶之11條菸品,僅有1 條是原告所有,其餘之系爭菸品均是原告幫忙同團之人攜帶入境,因原告於被海關查獲時,曾向海關表示將去找其他團員來各自攜帶入境,並願將原告之護照證件放在海關處供扣押,惟遭海關拒絕。但原告於高雄小港機場之相同情形,高雄海關則准許原告找其他團員各自攜帶入境,又原告之父於相同情形,高雄海關亦准原告之父補稅後放行,且並無沒入菸品。然本件被告海關則不通情理,不僅沒入菸品並且裁處罰鍰,顯有一過二罰之情事,況且與高雄海關作法不同,難道一國兩制嗎?又原告係因不懂法律規定,而第一次違規,被告應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勸導,或給予原告補稅返還沒入系爭菸品之機會。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引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 項第3 款、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條文(詳答辯狀)。⒉原告於107 年6 月18日攜帶菸品計11條入境(含已驗放免稅
菸品1 條),依前揭規定,自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即逕擇由綠線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海關拒絕菸品由全團的人帶出乙節,依報驗稅
放辦法第8 條笫1 項規定,旅客行李僅係旅客本人及隨行家屬所有者,方可合併申報計算,而其他旅客之行李物品,均應各自攜帶。系爭菸品既為原告所有,並攜帶入境,即負有申報義務,縱所稱有同行者委託攜帶菸品情形,亦應由攜帶者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海關統一詳實申報,並由海關就其他所有人有無另行攜帶菸品之情事予以查驗及合併計算,再依規定扣除該等人數之免稅數量後,予以徵稅放行。本案原告於經被告指定查驗前,未辦理申報,復雖主張查驗時已告知執檢關員有受託攜帶情事,然查驗現場僅有原告,未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被告統一詳實申報,若受託為他人攜帶入境,應自負法律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高雄小港機場海關告知超量菸品可由同團人員共
同帶出與僅補稅未裁處沒入及罰鍰等情節,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海關對於個案之核定,僅對個案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縱高雄小港機場海關有錯誤告知或漏未裁處沒入及罰鍰之情形,亦難援引此不合法之行為主張比照適用。
⒌又原告所持之繳款單係為繳交罰鍰而非繳交稅金。原告訴稱
一過二罰,容有誤解。另原告提出之「誠實申報,免遭海關沒入或受罰」之宣導品,乃針對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超額現鈔、黃金、有價證券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而設,且宣導品上,印有相關之規範,實與本案無涉。
⒍末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係屬強制規定,對於入境旅客
隨身攜帶超量菸品,未依規定申報者,海關依法即應逕予裁處沒入及罰鍰,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就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10條,對原告裁處罰鍰5,000 元,並沒入貨物,於法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原決定請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及第7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
家用行李物品進口,…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捲菸200 支…。」、「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準此,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海關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係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可依自己攜帶行李狀況,自行選擇經綠線檯或紅線檯通關,惟如有攜帶逾免稅規定之菸品等情事時,即負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之義務。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亦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海關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原則上不檢查,但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18日攜帶超量菸品11條(含已驗
放免稅菸品1 條)入境,由綠線檯(免申報)通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緝私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二之附件1),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攜帶菸品數量已逾前揭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捲菸200 支(即1 條)之免稅數量,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即負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之義務,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仍逕自選由綠線檯通關,而為被告之關員於其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上情。故原告攜帶超量菸品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情節,洵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菸品係同團一起購買,原告僅係幫忙其他團員攜帶入境等語。按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是以,旅客行李僅係旅客本人及隨行家屬所有者,方可合併申報計算,而其他旅客之行李物品,均應各自攜帶。系爭菸品既係為原告所有,並攜帶入境,其即負有申報義務,縱所稱有同行者委託攜帶菸品情形,亦應由攜帶者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海關統一詳實申報,並由海關就其他所有人有無另行攜帶菸品之情事予以查驗及合併計算,再依規定扣除該等人數之免稅數量後,予以徵稅放行。惟查,原告並非係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而係遭海關指定查驗後,始向海關表示係幫其他團員攜入菸品等語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5頁) 。是依前揭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是原告於海關指定查驗前,既未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則被告之關員自得不再受理原告任何其他方式之申報。況且原告主張查驗時已告知執檢關員有受託攜帶菸品云云,然查驗現場僅有原告1 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自陳:當時其他團員都先離去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4 頁反面、34頁反面) ,足見,原告並未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被告海關統一詳實申報,尚難查證原告所稱為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於高雄小港機場海關告知超
量菸品可由同團人員共同帶出與僅補稅並未裁處沒入及罰鍰等語。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係屬強制規定,對於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超量菸品,未依規定申報者,海關依法即應逕予裁處沒入及罰鍰,並無免罰之裁量空間。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海關對於個案之核定,僅對個案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縱高雄小港機場海關有錯誤告知或漏未裁處沒入及罰鍰之情形,亦難援引此不合法之行為主張比照適用。況查,觀諸原告提出其父之補稅資料( 見本院卷第5 、6 頁) ,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主動申報時,多的菸我們會讓當事人補稅金而帶走,高雄關可能是當下讓當事人補申報,但依據上開法規,只要經過綠線檯,我們僅能依據法規為行政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見,原告提出之上揭補稅資料,應係原告之父主動向海關申報而經補稅後放行之資料,與本件原告並未主動向海關申報,依法應沒入菸品及裁處罰鍰之情形不同。況且縱使原告之父親之案情與本件相同,惟亦是高雄小港機場海關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而有錯誤告知可補稅或漏未裁處沒入菸品之情形,原告亦難援引此不合法之行為主張比照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桃園機場海關的海報廣告說明「誠實申報免
遭海關沒入或受罰」,亦即遭沒入或受罰係屬於二者擇一,但被告卻既沒入且裁罰,明顯違反其海報之宣廣告,並有一過二罰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誠實申報,免遭海關沒入或受罰」之宣傳品( 見本院卷第21頁) ,乃係針對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超額現鈔、黃金等物品而設,此有上揭廣告之放大內容圖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明顯與本件係攜帶菸品入境超過免稅數量之情形並不相同,兩者之規範目的、裁罰法條均不相同,是上開宣傳品與本件無涉。又原告所持之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4頁),係為繳交罰鍰而非繳交稅金,是原告主張:原告已繳稅金為何又罰鍰云云,容有誤會。故本件並無一過二罰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海關對於攜帶菸品入境超過免稅數量之情形,所製作之宣傳海報上已明顯記載:「注意!超量未申報=沒收+罰款…香菸1 條=200 支…」等內容,此有宣傳海報圖片
1 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 附件8),已明確宣導旅客入境攜帶菸品超過免稅數量而未申報之情形,係裁處沒收菸品及罰鍰之法律規定。又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規定,海關依法即應逕予裁處沒入及罰鍰,並無免罰或給予勸導之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其係因不懂法律規定而第一次違規,被告應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勸導,或給予原告補稅返還沒入系爭菸品之機會云云,顯與上揭法律強制規定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㈥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處新臺幣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三)依本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處新臺幣500 元罰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入境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系爭菸品10條,依據上揭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000 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