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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李易都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洪明何彥宗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6 年9 月18日106 年決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信龍,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變更為陳寶餘,並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前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群第一營醫療第二連中尉排長,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入伍,93年4 月5 日任官,嗣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前聯勤司令部,102 年

1 月1 日併編陸軍,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2 月20日國聯人勤字第0980000738號令核定退伍,自98年4 月5 日零時生效,服役年資計5 年4 月18日,並擇領陸海空軍軍官士兵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後,原告復於98年7 月16日再入營服役,任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上尉檢驗技術官,

106 年6 月1 日持結算單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因其為陸軍軍官,經該處轉送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後,以被告106 年6 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418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已逾退除給與請求時效,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98年4月5日退伍前,向上級單位詢問得知申請退除給與結算單可轉公職使用,以及軍人廣義來說也是公務員,故可合併年資使用,因而申請結算單後退伍。後因有同專業職之職缺於是再申請再入營服役,並於98年7 月16日核定,在向左營分院報到時,即向當時左營分院人事官蘇淑華少校表明,退伍時有辦理結算單要在軍中合併年資使用,並將結算單正本交予人事官辦理後續事宜,故當年慰休天數依合併年資計算,後續也未接到任何通知,故原告認為合併年資程序已完成。

(二)原告在105年12月發現軍醫加級未按合併年資增加後,向人事官陳春梅少校反應,陳春梅告知蘇淑華並未交接此事,陳春梅在調查確認後,於106年4月通知原告結算單應於退伍後5年內請領完畢,經原告再行詢問後備指揮部、退輔會、陸軍司令部,最後再與陳春梅要回結算單,至榮民服務處辦理結算單改支退伍金,被以退除給與結算單無法於軍中使用且已逾期為由拒絕。

(三)然原告於再行入營將結算單交付左營分院人事官辦理年資保留後,並未被退回或告知異常等,且是在原先辦理退伍後五年內,基於信賴而相信左營分院已完成年資保留程序。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6 月1 日之申請,作成給與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入營,因現役年限屆滿,先於98年4月5日退伍,申請結算單而緩發退伍金,復於98年7月16日再入營後,迄106年6月1日始向本部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自退伍之次月起算,業已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簡稱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因而於106 年6 月8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4180號函否准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

(二)至於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部分,應是以軍官、士官具有公職人員任用資格,而由軍職轉任為公職人員者為限,原告既係再入營任軍職,自不得申請併計年資,此觀諸國防部105 年11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21615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第10點說明至為灼然;另時效規定為法所明定,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更無信賴基礎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2、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於92年11月17日入伍,98年4月5日退伍,服役年資合計共5年4月18日。

2、上開服役年資,經原告擇領結算單,緩發退伍金。

3、原告於98年7月16日再行入營服役。

4、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改支退伍金。

(三)本件爭點:

1、原告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給與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2、原告再次入營服役時,曾否向承辦人員提出結算單請求辦理併計年資?

3、原告於106年6月1日始依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核給退伍金,是否屬不可抗力事由,致其未能於退伍除役次月起5年內行使該權利?

4、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四)原告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給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1、依前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軍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軍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準此,退伍金給與請求權,除因軍士官未領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者,而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外,應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五年內請求給付,逾五年不行使其退除給與請求權即為消滅。

2、而依服役條例第31條於84年8 月11日之立法理由所示:「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退除役給與,應於退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依其志願,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二、第二項明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惟增列但書,以避免發生同時支領兩份終身退除給與之現象。」足見本條是將「軍職年資」與「公職年資」區分為不同身分概念,從而本條第1 項但書規定「轉任公職者」,其所稱「公職」應是指軍職以外之公職,即軍士官具有公職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軍職轉任為公職人員者而言;如非轉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而是重新入伍任軍職者,即非本條但書所規定之範圍,而應適用同條本文之規定,即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退伍金給與。

3、原告於98年4月5日退伍,復於98年7月16日再行入營服役,故原告並非是「轉任公職」,而是再行入伍任軍職,從而原告如欲請求退伍金給與,依前揭規定應於其退伍之次月即98年5月起,五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遲於106年6月1日始依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核給退伍金,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五)原告再次入營服役時,曾否向承辦人員提出結算單請求辦理併計年資:

原告雖主張曾於98年7月16日再行入營服役後,將結算單交付證人即左營分院人事官蘇淑華,辦理年資保留等語。惟對原告於交付結算單予蘇淑華時,是否曾表明是要將原有軍職年資,合併計予再行入營之年資或要結算退伍金,蘇淑華已無印象,有蘇淑華證述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2 至115 頁)。據此,對於原告是否曾於再次入營服役時,向蘇淑華提出結算單請求辦理併計年資等情,即無法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遲於106 年6 月1 日請求被告核給退伍金,具有不可抗力事由,致其未能於退伍除役次月起5 年內行使該權利,並無理由:

1、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理由書參照)。又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必須是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行為表現與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具體而言即國家公權力行為的展現,對人民產生信賴基礎,進而使人民基於信賴基礎,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積極作為,且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方得主張信賴利益,如純屬其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原告雖有將結算單交付蘇淑華之事實,惟承前所述,原告交付結算單之舉原告是否在請求辦理併計年資等情,並無法認定,則原告單純交付結算單予蘇淑華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對原告產生何信賴可言,原告亦無其他客觀上積極作為,則原告以上情主張信賴保護,尚非可採。

2、前揭服役條例規定已明定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而該時效等相關規定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效力應拘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原告既未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以其不知時效為由,據為有利之認定。再者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既為法所明定,而為原告所應知悉,則原告亦不得以其再入行營時,已將結請單交付左營分院人事官辦理年資保留時,並未被退回,且是在原先辦理退伍後五年內等為由,主張基於信賴而相信左營分院已完成年資保留程序。況原告上開交付結請單行為,並不存在著行政機關的信賴基礎,原告亦無任何基於信賴所為之具體積極作為表現,則其主張信賴保護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另以蘇淑華未將結算單退回,致其主觀上認為年資已併計,未於五年時效內請求被告核給退伍金,從而主張其未於時效內請求具有不可抗力事由等語。惟原告交付蘇淑華結算單並無法認定是在請求將年資併計,業經認定如前,況原告自98年7 月16日再行入營服役起,迄至106 年

6 月1 日,近8 年期間,原告每月都領有薪資,都有薪資單得據以核算其年資是否有受併計,實難謂原告有何不得於五年時效內請求核給退伍金事由。又縱使結算單已交付再行入營之人事官處,原告並非不可再向人事官取回,以行使退伍金給與請求權。再者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應是指客觀上不能預見、無法避免之情形,包括自然災害或戰爭動亂等情形。至於原告怠未注意其是否符合年資併計要件、年資是否已被併計,以及其核給退伍金請求權時效等,則屬其個人權利行使之懈怠,自無法據以認定其逾請求權時效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承上所述,自原告退伍日98年4月5日退伍之次月即98年5月起,迄103 年4 月止已逾五年,上開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依據前揭規定,給與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自不得再於106 年6 月1 日請求被告核給退伍金。從而,被告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否准原告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核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原處分函文 │北高行卷│第16至17頁 │├────┼──────────────────┼────┼──────┤│2 │訴願決定書 │北高行卷│第19至23頁 │├────┼──────────────────┼────┼──────┤│3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北高行卷│第154至159頁│└────┴──────────────────┴────┴──────┘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前聯勤司令部98年2月20日函文 │北高行卷│第45至48頁 │├────┼──────────────────┼────┼──────┤│2 │原告結算單影本 │北高行卷│第49頁 │├────┼──────────────────┼────┼──────┤│3 │原告退除給予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案全案│北高行卷│第64至69頁 ││ │資料 │ │ │├────┼──────────────────┼────┼──────┤│4 │原告切結書 │北高行卷│第70頁 │├────┼──────────────────┼────┼──────┤│5 │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要點修正對照表 │北高行卷│第94至95頁 │├────┼──────────────────┼────┼──────┤│6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4 月20日│北高行卷│第96頁 ││ │函文 │ │ │├────┼──────────────────┼────┼──────┤│7 │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 │北高行卷│第129至136頁│└────┴──────────────────┴────┴──────┘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