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賴嘉冠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沈見霖
林以樂郭政矗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
107 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70209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街○○號前,原告未下車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址路邊,被告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依職權盤查原告,且經原告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系爭車輛,於該車中央扶手置物處內扣得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並於同日2 時40分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同年月17日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白色粉末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被告嗣以107 年6 月26日桃警刑字第1070041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 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並對於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沒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員警盤查係經原告同意等語,事實並非如此,當時是原告把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坐在車上抽煙,員警不問青紅皂白,未得原告同意就逕行搜索貨車與原告身體。原告從未吸毒,也沒錢買毒,何來持有毒品?員警自導自演,又稱原告坦承毒品為原告所有,事實並非如此。做筆錄時員警口口聲聲說只要原告承認,事情才不會麻煩,否則所有工人都要檢查,事情會更麻煩,涉嫌恐嚇訊問,員警一直強調繳2 萬元就沒事,何必找麻煩。原告並未犯法,何須繳納2 萬元?筆錄供詞是員警命令原告說的,並非坦承,員警命令原告說毒品是在KTV 時朋友給原告的,但是原告並未去
KTV ,又何來毒品?如果當時不按照員警要求坦承,只會更不利,警察人員如此作為,豈為百姓之福?原告並未吸毒,豈有持有毒品之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警方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查獲時、地依職權盤查原告,且經原告當場同意後搜索渠身體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後於系爭車輛中央扶手處查扣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後,將白色粉末及尿液檢體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白色粉末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尿液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至原告於107 年4 月15日3 時50分於被告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向警方坦承為警所扣毒品證物係渠本人所有,並供稱毒品乃是渠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工地外(地址不詳)由一不知名男子無償提供,惟毒品尚未施用即為警方查獲,足證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度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受警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1-14 頁)、臨檢單位臨檢採證所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7-8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20 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處分以以臨檢採集自系爭車輛中央扶手之白色粉末送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認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與基本權利,臨檢與對人民所有物件之搜索,則係對上述自由與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參照)為前提,方屬合法之臨檢與搜索,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又法律對警察機關臨檢或搜索定有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規定者,其目的即在保護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不受警察機關之恣意侵害,核其性質乃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不限於人身自由,人民應有請求行政機關應依法定正當程序執法之權利,亦屬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環,亦屢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3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其中就臨檢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更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28條之1),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乃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依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臨檢要件與程序之規範,自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警察機關執行臨檢時,當切實遵守之,以避免恣意侵害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自由與基本權利。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固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經核與前揭警察勤務條例11條第3 款稱:「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之規定相仿,僅增加「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上開解釋意旨,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因人民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即得對之任意實施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仍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方屬合法。且所謂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是否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仍應由法院就個案情形進行司法審查以認定,非謂得由警察機關自行指定者,即一概認屬易生危害之處所。再者,憲法法治國原則強調依法行政,行政機關為調查人民違法事實,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倘其調查事實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已造成人民自由與基本權利受違法侵害之事實,人民除得依法救濟外,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得否繼續用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亦即該證據適格性之問題,則應考量違法事實之查明、取締及後續行政處置(如裁罰)原雖欲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但不應以恣意犧牲人民自由權利為代價,兩者間仍應維持適當比例關係,而為利益衡量,唯有採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者,始得承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適格性,並用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維護行政取締所欲保護之法益,另方面容許人民就違法採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尋求救濟(例如請求國家賠償),以資平衡。惟若違法採證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者,自不應承認該證據之適格性,以避免行政機關輕忽正當法律程序對行政之羈束,恣意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寶貴自由權利為其行政目的之代價。
(二)依刑事訴訟法對物件進行搜索之實體要件,依該法第122條規定,必須屬該物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有犯罪嫌疑人者,始得於必要時,對之搜索;至於對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第三人的物件搜索,則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且此搜索權發動之實體要件,與搜索令狀原則不同,自不得以搜索已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例外無庸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參照),即得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上開搜索權發動之實體要件,恣意對非被告又尚無犯罪嫌疑之第三人,在無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逕而搜索。
(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明。核此規定立法目的,雖透過禁止持有毒品,使毒品成為禁止持有、流通之違禁物品,藉以有效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且此制裁性處罰,性質上僅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雖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參照)。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為犯罪行為,係以主觀上故意持有為犯罪成立與科處刑罰之前提,立法者既考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對國民身健康危害性稍低,而容許僅以行政罰之方式禁止防制之,舉重以明輕,亦應僅以故意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科處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否則因過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其持有違禁物品對立法者設定防制毒品之法益危害更高,但依同條例規定,既無刑事責任,亦無行政罰得以制裁;然而因過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若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總則責任要件規定,即謂應處以行政罰者,無異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是以,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之1 第
1 項所定「不得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得依同條第2 項科處行政罰者,當僅以「故意」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為限,倘因過失而無正當理由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體系性解釋與平等原則之拘束,仍屬不得裁罰之行為。又且關於上開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經查:
1.關於本件被告所屬臨檢單位採得原告系爭車輛中央扶手有不明白色粉末,經檢驗後雖證實屬第三級毒品,但此證據之採集過程,依臨檢單位在場執行臨檢之員警蔡宗銘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為何去攔查原告之0382 -T8號自小客貨車?)證人:因為當時時間是屬於清晨,然後原告又獨自在車上,所以我們覺得形跡可疑,才會去執行盤查。(法官問:你們攔停原告車輛的法令依據為何?)證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法官問:本件原告當時有何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證人:因為原告當時於清晨獨自一人,我們問他獨自一人在做什麼,原告講不清楚,我們就盤查。(法官問:當時有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證人: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
3 頁背面-104頁)。
2.綜合證人蔡宗銘上述證言可知,臨檢單位當日是因為原告於凌晨時分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而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檢,惟該路段位在橋下附近之一般公共道路旁,有Google街景服務相片(本院卷第82-85 頁) 在卷可證,客觀上顯非易生危害之處所,原告僅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獨自坐在車上,即使該處為紅線禁止停車路段,亦不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情形,且當時正值深夜凌晨,往來車輛甚少,亦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不能對任何車輛進行恣意、概括、隨機式地臨檢。再者,原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僅將車輛停放路邊獨自坐在車上,顯非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臨檢員警也未掌握任何事證,足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車輛藏有其他刑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者有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得查證其身分、第8 條第2 項得檢查交通工具,與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對物件進行搜索之要件,均完全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都不得無故對當下顯示為無任何犯罪嫌疑、亦無發生危害、亦無易生危害之一般民眾之原告的系爭車輛進行檢查、搜索。姑不論受檢者在同意前,是否已受充分之資訊告知,明瞭其有拒絕之權利,或其是否明瞭受搜索之依據等,與其同意是否為出於資訊充分下之真實任意,都暫且不論,其臨檢、搜索之行為,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且早已逾越原始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查證身分,或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查察原告是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目的,形成對原告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不必要侵害。
3.本件臨檢單位欠缺法律依據下,任意隨機搜索檢查系爭車輛中央扶手,妨礙人民行動自由在先,更出於主觀、僥倖隨機之查察需求,即侵害人民隱私權,對受違法搜索、臨檢人民之行動自由、隱私權危害甚巨,而其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違法責任成立,也只能論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以落實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流通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兩者利益權衡下,本件違法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侵害,並使類如臨檢單位之警察機關明瞭其執法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羈束,不得以踐踏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為行政目的之代價,應認警方在系爭車輛中央扶手違法搜索後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並不具證明原告持有毒品之證據適格性。則縱該粉末經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得以此佐證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政違法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臨檢單位警察搜索、臨檢之證據蒐集過程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所採得粉末及送驗結果之證據,均欠缺證據適格性,不得用以證明原告持有毒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得之白色粉末既經鑑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入銷燬,應無違誤,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