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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王奮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3 月21日107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罰鍰) 行政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通知,要求原告繳納2,989 元之罰鍰及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原由係因原告於97年間駕駛執照過期仍然於道路上行駛而遭被告裁罰,被告始將裁罰金額移送強制執行。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卻遲至107 年3 月28日始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距離原告於97年間之違規行為已歷經10年之久,明顯已超過上揭3 年有效之裁處期限,當屬無效。

為此就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係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