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伯弘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運豐,後來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起變更為黃伯弘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勞工袁明禎( 下稱袁君) 106 年6 月27日為夜值,而原告使袁君於
106 年6 月27日自上午7 時51分出勤工作至翌日( 28日) 凌晨0 時16分,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30分鐘,1 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共計14小時又55分,超過1 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又審酌原告係第7 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乃以106 年7 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6017302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9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 3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
1、原告於工作規則中已有值夜之相關規定,且該工作規則為勞雇雙方同意遵守之勞動條件,原告確已徵得勞工之同意而安排值夜。且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先後有經主管機關核備訂立、修訂及增修。又原告於歷次申請核准備查時,依規定應均有依法檢附勞資會議同意之相關文件,被告方會依法核備、核准,是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確實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之同意,故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合法有效。況且雇主即原告制定之工作規則,如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當屬有效,至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查核備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
2、值夜之工作內容及勞力密集之強度與正常工作不同,應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原告公司值夜人員之工作內容除明定於工作規則第22條外,具體言之,有如客車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及乘客間之糾紛排除、監視影帶之更換、回站車錢箱之保管及早班司機之酒精測試等項,因其執行之工作內容具有偶發、不確定之因素,應僅具監視、斷續之性質,不致使員工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或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實際上亦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堪認員工值勤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職司之內容相距甚遠,符合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5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等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而屬值日(夜)性質當無疑義,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且此等事實早於95年間即有原告公司之員工提起爭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詳盡而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之員工袁君當日之工作性質應屬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3、被告以員工於值夜時間不得任意離開即認「值夜」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顯有違誤之處: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由此規定推知,值日(夜)人員不得任意離開值夜處所乃屬事理之必然。此外,除非有緊急須處理之事件,否則值夜員工可自由活動,不受原告之支配或指揮監督,詎原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之員工君不得任意離開,未脫離原告之指揮監督等語即謂值夜實質上仍屬工作時間,顯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違悖。
4、退萬步言,縱設鈞院認「夜值」屬員工袁君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致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觀上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被告自不應依勞動基準法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
依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可知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就本件「值夜是否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之爭議,於不同法院間對此爭議即採有不同見解。原告未將「值夜」納入員工袁君正常工作時間,主觀上實係因此等事實早於95年間即有原告公司之員工提起爭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詳盡而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支持,另亦有前述多則實務見解,且員工多年來均依約值勤,並據以向原告請領值勤津貼,未曾異議,應認原告與員工間已就員工值勤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一事達成合意,而不得不、也難以避免地採取此等不為被告所採之法律見解而為,核此情形,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及其他法院行政判決之見解等,應認要求原告採合於勞動基準法意旨之見解乃屬無期待可能,原告應有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之阻卻責任事由的存在,此不知最終合法法律見解之錯誤,乃不可避免,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規定,免除其處罰,故被告自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
1、袁君確有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事實及證據:依袁君於106 年6 月27日考勤表之打卡時間,顯示其於該日自上午7 時51分起上班至翌日(即28日)凌晨0 時16分下班,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 小時30分,出勤工作時間為14小時又55分,確已超過一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袁君之實際值夜時間雖自106 年6 月27日下午17:30起至翌日上午上班止,但計算其工作時間僅自下午17:30起至28日凌晨0 :16,該段時間內袁君仍有相關之勤務工作,難謂全部值夜時間均非工作時間。故原告辯稱袁君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17:30起至28日凌晨0:16之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云云,尚難可採。
2、本件袁君之值夜為延長工作時間:按勞動部104 年5 月1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等意旨,均闡明:工作時間不僅包含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際工作時間),亦包含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在內。因為於待命時間內,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係處於特定須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勞工已喪失其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是以該待命時間自屬工作時間。再參諸原告所訂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員工值班時間內不得任意外出,違者以失職論。」、原告之員工值勤規則第4 條規定:「值勤人員應於規定值勤時間開始到達值勤處所,於值勤時間完畢後離開,不得遲到早退,除行車人員外均應打卡。」及第6 條規定:「值勤人員之職責如左:一、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二、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三、偶發事件之處理。四、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
五、稽查保密防諜及環境衛生。六、其他交辦事項。」以及原告公司梁家明經理於檢查受訪時表示:主要值夜勤務為接電話、遺失物管理、接收司機回報訊息等工作。顯見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袁君於17:30~翌日0:16最後班車回站之值夜時間,均需於原告所指定值勤處所,執勤特定之勤務,包括接電話、遺失物管理、接收司機回報訊息、事故防範、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隨時處理偶發事件、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稽查保密防諜、環境衛生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不得任意離開,既未脫離原告之指揮監督,亦有相關之職責及任務,應屬工作時間。
3、本件並無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得經工會同意之適用:按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本件106 年
7 月3 日勞檢紀錄之事實說明欄記載:「…二、次查該公司值勤並無勞工個別同意,亦未有勞資會議決定,僅規定於工作規則中,惟該公司未檢附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以及原告公司經理梁家明於106 年7 月3 日受訪表示:
「(問:請問貴公司上述之值日( 夜) ,有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嗎?)目前近期沒有,惟因資料久遠,若有將補正至貴府,工會亦無書面同意。」。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就要求勞工值夜之事項,不但未經工會同意,且原告將值夜規定於工作規則,亦未提供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均難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且,縱使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取得工會同意,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亦仍不得超過12小時,因此本件並無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得經工會同意之適用。
4、原告所訂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按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雖就「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予以闡釋,但並未認為值夜非屬工作時間。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等語,業已指明在案。另依上揭內政部函釋第2 點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第3 點規定:「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但原告亦未遵守該函釋所述之要件,取得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該工作規則顯非符合法令規定所制訂,顯非適法。況且,該規定之內容亦顯與勞基法保障勞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上限有違,亦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之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謂:「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因此,原告工作規則第25條所規定:「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屬違法之規則內容,應認無效,不得以此脫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利之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
5、原告主張之原證5(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為請求值夜加班費之民事案件,與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並不相同,故原證5 案例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又本案所涉之勞工君為大園站副站長,其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5:
30至翌日0:16夜值所從事的工作,與其正常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亦與原證5 案例之事實不同。況且,行政法院就值班是否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亦與民事法院審認是否給付加班費所建立之基準,並不完全一致,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6、又關於值夜工作是否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行政法院判決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似乎尚未一致,有些判決雖採取較近似民事法院以「工作內容及密度或強度」為判斷依據(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惟許多判決則未以「工作內容強度」作為判斷基準,而以僱主與勞主間之從屬性(勞工受僱主指揮監督、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為判斷基準,只要勞工之時間或空間主權受限,就應認屬加班(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度訴字第105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等)。
7、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就原告使勞工超過1 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為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實收資本總額977,138,520 元、公司聘僱員工人數)、及原告五年內第7 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等因素,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附表第29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於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罰鍰2 萬元以上至100 萬元以下範圍內,裁處30萬元,並依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而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原告106 年6 月勤務表、袁君106 年6 月考勤表( 見本院卷一第114-120 頁) 、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10-16 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聘僱之勞工袁君於106 年6 月27日自下班時間即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日( 28日) 凌晨0 時16分止( 下稱系爭值夜時間),是否屬正常工作時間?(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原告聘僱之勞工袁君於系爭值夜時間係屬於正常工作時間: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且最高行政法院之最近見解即105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亦闡明:「…,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等語,亦採相同之看法,更明白闡明「值班即屬於加班」之意旨。
2、次按關於值夜工作是否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行政法院判決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似乎尚未一致,有些判決雖採取較近似民事法院以「工作內容及密度或強度」為判斷依據(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惟許多判決則未以「工作內容強度」作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僱主與勞主間之從屬性」(勞工受僱主指揮監督、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為判斷基準,只要勞工之時間或空間主權受限,就應認屬加班(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度訴字第105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本院認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等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之立法規定及意旨,上揭兩種判斷基準應均得作為判斷值夜工作是否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之依據。經查:
⑴依據原告所訂之員工值勤規則第6 條規定:「值勤人員之職
責如左:一、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二、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三、偶發事件之處理。四、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五、稽查保密防諜及環境衛生。六、其他交辦事項。」此有上揭值勤規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 頁) ,以及原告公司梁家明經理於檢查受訪時表示:「(問:請問貴公司值夜時間為何?有無紀錄工時?主要值夜勤務為何?)17:30 開始,自16:30 先用餐,至司機回站約23時不等,待車回站皆可睡覺,至翌日第一班車始,大約05:30 左右,無特別紀錄,主要勤務為接電話、遺失物管理、接收司機回報訊息等工作,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非需持續提供之作業。」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袁君於17:30 至翌日0:16最後班車回站之值夜時間,均需於原告所指定值勤處所,執勤特定之勤務,包括接電話、遺失物管理、接收司機回報訊息、事故防範、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隨時處理偶發事件、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稽查保密防諜、環境衛生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又原告於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問:原告員工袁君106 年6 月27日當日值夜班之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們規定於工作規則第22條,有關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及外來接洽公務之應對處理、偶發事件的處理、指揮監督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稽查環境衛生,再參酌原證五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針對原告公司員工值夜人員對原告提起的加班費訴訟中,調查認定之事實,值夜人員之工作包含各式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人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與乘客糾紛之排除、監視影帶之更換、回站車錢箱保管等事項。」「( 問:袁君平常白天工作內容為何?) 答:袁君是副站長,平日白天工作內容是負責駕駛人員行車車次的排定以及依照駕駛員每日的行車記錄單及行車記錄圖,據以計算每日駕駛員當日提供勞務的時數,以利公司計算駕駛員的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 。依上述原告自陳其勞工袁君於值夜之工作內容須為各式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人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與乘客糾紛之排除等事項,亦係袁君基於副站長職務於日間正常工作所應處理之事項。況且依上述原告所訂之員工值勤規則及原告公司經理之受訪陳述等情以觀,可知原告之勞工袁君於值夜之工作內容尚須為接電話、遺失物管理、接收司機回報訊息、事故防範、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隨時處理偶發事件、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稽查保密防諜、環境衛生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足見,袁君於值夜工作之內容相當繁雜,與正常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密度或強度」似屬於相類似。故原告主張:袁君之值夜執行工作內容僅具監視、斷續之性質,所提供之勞務密度甚低,難認為工作時間,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云云,並不足採信。
⑵又依據原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員工值班時間內不得
任意外出,違者以失職論。」及原告之員工值勤規則第4 條規定:「值勤人員應於規定值勤時間開始到達值勤處所,於值勤時間完畢後離開,不得遲到早退,除行車人員外均應打卡。」此有上揭工作規則及值勤規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 。依上揭規則可知,原告之勞工袁君於值夜班時,不得任意離開原告指定之場所,既未脫離原告之指揮監督,亦有相關之職責及任務,應屬工作時間。況且,依前揭法院判決意旨係以僱主與勞主間之從屬性(勞工受僱主指揮監督、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為判斷基準,只要勞工之時間或空間主權受限,就應認屬正常工作之加班。是縱使值夜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勞務有所差異,但並非表示完全無提供勞務,勞務之提供有所減輕可能係因工作時間或空間轉換,僅係於勞務對價上需合理調降,仍不影響其係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袁君於106 年6 月27日之17:30 至翌日0:16
之系爭值夜時間,乃於最後車班均回站前所提供之勞務與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明顯差異,且係於其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需隨時待命,執行值夜所應執勤之特定勤務。是不論係依「工作內容及密度或強度」或「僱主與勞主間之從屬性」(勞工受僱主指揮監督、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等判斷基準,均堪認袁君於系爭值夜時間係屬於工作時間。
(二)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1、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一)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 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 點附表第29項規定:「裁罰依據(本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32條第2 項。違反事實: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基準(新臺幣):( 一) 第1 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 二) 第2 次違規處5 萬元罰鍰。( 三) 第3 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 四) 第4 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 五) 第5 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 四) 第6 次違規處25萬元罰鍰。( 四) 第7 次以上(含本次)違規處30萬元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本件原告聘僱之勞工袁君於系爭值夜時間係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使袁君於106 年6 月27日自上午7時51分出勤工作至翌日( 28日) 凌晨0 時16分,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30分鐘,1 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共計14小時又55分(原處分之裁處書誤載為18小時又55分),超過1 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又本件原告係於5 年內第7 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此有原告5 年內違反勞基法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於本件之前已有7 次以上之裁罰之事實,僅陳稱:之前是裁罰超時,本件是第一次針對值夜部分為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基此,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公司聘僱員工人數、及原告五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等因素,依上開法令規定,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於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罰鍰2 萬元以上至100 萬元以下範圍內,裁處30萬元,並依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因主觀上信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下稱95年勞上易80號判決) 及相關實務見解,據此認為袁君之值夜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亦屬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下稱釋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 所闡釋之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被告自不應依勞動基準法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等語。惟查:
⑴95年勞上易80號判決為請求值夜加班費之民事案件,民事法
院所考量的主要在於值夜之工作內容與原告正常工作內容有無不同,是否可以正常工作之延時工時計算,並以此判斷原告請求加班費之主張是否合理。惟本件行政訴訟案件,並未針對原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予勞工,而是在判斷勞工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再者,本件所涉之勞工袁君為大園站副站長,其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5:30至翌日0:
16夜值所從事的工作,與其正常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亦與95年勞上易80號判決案例之原告為擔任「會計」職務之勞工之事實不同。且95年勞上易80號判決之原告請求加班費所計算之時間,應係包括值夜工作之全部時間(即包括值夜就寢時間),均按延長工時計算。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工作時間,僅至該日全部駕駛回站,就勞工袁君106 年6 月27日之翌日0:16以後雖仍在原告公司值夜就寢至早上8:00,但該段時間並未於原處分逕認定為工作時間,亦與95年勞上易80號判決案例所主張之值夜工作時間不同。況且,行政法院就值班是否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亦與民事法院審認是否給付加班費所建立之基準,並不完全一致,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95年勞上易80號判決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
⑵按釋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具體以「法律見解錯誤」( 指對
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錯誤) 之情形,闡述於下列6 項要件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具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得免予裁罰:A 、行政法規規定不明確;B 、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有不同見解,且實務尚未形成通說;C 、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D 、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偏向行為人利益之某一見解,且該見解在法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E 、嗣後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等認為應採另一較不利行為人之不同見解;F 、致行為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受損。基上說明,以「法律見解錯誤」而有「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必須符合上開六項要件。惟本件關於「值夜時間是否係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不但已有行政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並有前揭為數頗多之行政法院案例,均已提供明確之解釋及遵循並建立前揭以「工作內容及密度或強度」及「僱主與勞主間之從屬性」之判斷基準,顯不符合上揭「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6 項要件之審認標準,則原告就關於「值夜時間是否係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既無適用法律上之困難及疑義,況且原告於本件之前五年內已有7 次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受裁罰之情事,是實不能任意主張適用「無期待可能性」原則,而欲脫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