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觀音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 年4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886號、107 年4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4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3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被告106 年9 月20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府勞檢字第10602175741 號、府勞檢字第1060217574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從事水器材料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10、24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分別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1、原告所僱月薪制勞工即訴外人梁令芳在職期間為106 年6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應給付工資15,000元,惟原告僅給付9,300 元,不足5,700 元。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未全額給付薪資」,以106 年9 月20日府勞檢字第10602175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2、原告未給付梁令芳106年6月12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府勞檢字第10602175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原告僅記載梁令芳106年6月1日至6月2日、6月5日至6月9日之上班時間,未記載其下班時間。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規定,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即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之三個內涵,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依原告與梁令芳於106 年6 月1 日所簽立的契約「經銷商獎金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第C 、D 條約定:「公司採經銷制度,同仁皆為經紀人,每月業績6 萬PV責任為標準」、「每月獎金、經銷商分紅、高獎金制度」,顯是成立民法上之經銷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與勞動部依勞基法認定事實,並不適法。且梁令芳除與原告成立經銷商關係外,又自行經營艾多美,原告公司代表人吳建旺亦有向梁令芳購買直銷產品共20份,顯見梁令芳同時經營多個事業,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又梁令芳為賺取高額獎金及節省聯絡管銷費用,可自由借用原告之營業場所從事經銷業務,且由經銷商間自行安排,顯見梁令芳與原告為經銷關係。
(三)另原告與梁令芳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從梁令芳打卡紀錄可知其除有到原告公司開會外,106 年6 月3 、4 、10、11並未有打卡紀錄,甚至同年6 月12日故意打下班卡,且僅有該日有打下班卡,意圖呈現有下班打卡紀錄之態樣,再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梁令芳工作自由,並不受原告指揮監督,雖然有時在早上會至原告公司,但其目的為分享健康資訊,大家互相打氣,不能以此認為原告與梁令芳成立僱傭關係。
(四)又系爭契約第A 條:「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10點簽到,10點10分後簽到者,需繳300 元作為公基金。」、第B 條:
「我願意每天拜訪2 位以上之潛在客戶,且分享健康資訊30分鐘以上,每週分享10位之潛在客戶,當週未達成目標者,自願星期六在達成目標」,並未有任何拘束性,只是建議性質,且更可看出是屬於經銷商之夥伴關係,相互扶持、分享資訊。倘因此原告願意給付梁令芳車馬費,益見被告與梁令芳間確實為經銷關係。況梁令芳已經40多歲,前份工作為營業經理,資歷17年,怎可能不知雙方間經銷關係,梁令芳將雙方關係解釋為僱傭關係,其目的是在向原告要求162,839 元不當給付。
(五)另原告為經銷制度之一人公司,梁令芳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勞務,兩者間不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且雙方契約短短15天期間,梁令芳已向原告收取6,000 元經銷獎金及3,300 元車馬費,合計共9,300 元,如此高額之獎金可判斷,原告與梁令芳並非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及勞動部以勞基法認定違法事實,並不適法。
(六)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系爭契約第A 條約定:「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10點簽到,10點10分後簽到者,需繳100 元作為公基金,當天未簽到者,需繳300 元作為公基金。」原告對梁令芳有工作時間與獎懲制度規定,可見原告對其所屬業務經理等員工,具有一定程度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兩者間具人格上從屬性。且梁令芳無法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每日上班需打卡、遲到會扣錢、未到會罰款,每日至原告營業所簽到後,要先開會,開完會後需外出拜訪客戶、開發客源,每日至少拜訪2 位以上潛在客戶,協助原告銷售淨水器,益見其具有高度從屬性,故原告與梁令芳間應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二)又經銷合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此種契約實際上是基於各個商品之買賣為基準所成立,經銷商向原廠商購買商品,而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的商品,透過經銷法律關係,經銷商可以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因此也需要自負盈虧。然而,本件原告與梁令芳並未訂立買賣淨水器契約,顯與經銷商之關係不同。且本件梁令芳是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獲知原告應徵業務經理職務,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薪資及獎金,工作待遇部分為月薪30,000元加獎金,亦與梁令芳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旺於勞檢訪談時所陳述內容一致,1111人力銀行徵才啟事亦有「月薪3 萬元」之相同記載,顯見原告係招募梁令芳從事業務工作,且其工作內容應每日上班打卡、從事客戶開發、販售淨水器,亦需在公司輪值,其具有聘傭關係之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
(三)關於原處分一部分,依被告與梁令芳、吳建旺訪談內容,可知原告與梁令芳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而梁令芳於106 年6 月出勤紀錄,其於當月1 日至15日均仍在職,工資應為15,000元。然當月原告僅給付梁令芳9,300 元,並未全額給付工資15,000元,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四)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梁令芳之106 年6 月輪值班表所載,其於106 年6 月5 、7 、12日皆有輪值,當月出勤紀錄下班打卡時間僅有「6 月12日21:31」。原告既已知悉梁令芳係依輪值表輪值,並於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且未為反對,則該提供勞務時間自應屬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以梁令芳係自願輪值,故無需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顯有故意。因此,原告於勞檢時仍未給付梁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可認定。
(五)關於原處分三部分,依被告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可知梁令芳是擔任業務經理職位,需外出拜訪客戶、開發客源,經常於事業場所外工作,其下班時間雖屬較難掌握,惟依行為時「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仍得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而本件原告於勞檢時所提出梁令芳106 年6 月出勤紀錄,6 月1至2 日、6 月5 至9 日、6 月13至15日,並未記載下班時間,亦未提供任何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故原告業已違反法規未確實記載勞工下班時間,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記載勞工之實際退勤時間,自有過失,足可認定。
(六)就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將出勤紀錄記載至分鐘為止之行為,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原告資力及原告就三項違規均係五年內第一次違反等因素,並參酌原告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分別裁處最低罰鍰數額,應為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4、勞基法第30條第1 、6 項:「(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6 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5、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
6、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1 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附表一、二),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惟主張:其與梁令芳並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與梁令芳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
2.原處分是否適法?
(四)原告與梁令芳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則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體系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裁制之義務;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且勞工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依系爭契約第A 條約定:「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10點簽到,10點10分後簽到者,需繳100 元作為公基金,當天未簽到者,需繳300 元作為公基金。」(見本院卷第13、91頁)。又梁令芳是經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資訊到原告公司應徵後擔任業務經理,每日工作時間為10點到原告營業處簽到開會,遲到或未到有扣款的獎懲制度,開完會後即外出開發客戶,任職期間並應依輪值表輪值,工資則是每月3萬元與獎金,有梁令芳打卡紀錄、輪值表、原告代表人吳建旺訪談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3頁、第90頁及同頁背面)。徵以證人即梁令芳證述:其應徵面試時,原告有告知其月薪3萬元,系爭契約也有規定上班時間,另到職當日口頭約定工作時間是上午10時到下午6時,若值班則是延至晚上10時,原告並未說其係擔任經銷商,且原告是將梁令芳領取的所得申報為薪資所得,而非經銷商的執行業務所得,梁令芳亦未如經銷商有進貨情事,銷售交易程序是由其開發客戶,再回原告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書簽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所記載出賣人是原告,並由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及開立發票買賣價金由原告收取,其與原告之關係並非經銷商,而是僱傭關係等語(本院第199頁背面至202頁)。足認梁令芳不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且原告對梁令芳具有一定程度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且梁令芳亦不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所約定之報酬則包括月薪及獎金,兩者間顯具人格上與經濟上之高度從屬性。
3、另梁令芳及吳建旺於勞檢訪談時所陳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而依其內容可知梁令芳是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獲知原告應徵業務經理職務,而向原告應徵工作,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薪資及獎金,工作待遇部分為月薪30,000元加獎金。而原告所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路之徵才資訊亦有「月薪3萬元」之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原告係招募梁君從事業務工作,且其工作內容應每日上班打卡、從事客戶開發、販售淨水器,亦需在公司輪值,原告與梁令芳間有聘傭關係之從屬性,其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4、原告雖以梁令芳同時經營艾多美事業,且系爭契約第C 、
D 條已明確約定兩者間為經銷關係等為由,主張其與梁令芳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經銷商之承攬關係等語,惟原告與梁令芳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不得逕謂系爭契約第C 條記載「經銷制度」字樣,即遽認原告與梁令芳經銷關係,亦不得以梁令芳有另經營其他事業,即據以否定兩者間之僱傭關係。況依原告與梁令芳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顯不同於經銷商契約乃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另原告所經營之事業,並非屬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關係,分別有公平交易會106 年9 月4 日、
107 年1 月12日及108 年5 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梁令芳間之法律關係為經銷商契約,顯難成立。據上,堪認原告與梁令芳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原告所稱經銷商之承攬關係。
(五)原處分是否適法:
1、關於原處分一事實部分,依梁令芳證述:其是看到原告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應徵,面試時與原告所協議的月薪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核與梁令芳於被告勞動檢查訪談時稱:其與原告約定工資為月薪
3 萬元與銷售淨水器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前後陳述內容一致。且與吳建旺於被告勞動檢查時稱:梁令芳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前來面試,其與梁令芳面試時約定106 年6 月的工資為3 萬元加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徵以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徵才內容為「業務經理(薪30000 +獎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原告與梁令芳所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而依原告提供之勞工梁令芳於106 年6 月出勤紀錄,當月在職期間為106 年6 月1 日至15日(見本院卷第92頁及同頁背面),據此當月工資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 元÷30×15日=15,000 元】。
2、惟原告所給付梁令芳106 年6 月份的薪資僅9,300 元,有原告匯款梁令芳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與薪資發放明細所載「11天×300 元車馬費加6000元=9300元」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原告於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時表示,梁令芳於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6 月15日工資之計算為「11天(簽到)×300+6000銷售獎金=9,300元」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就梁令芳106 年6 月薪資僅給付9,300 元,而未全額給付工資15,000元,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因原告「未全額給付薪資」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3、原處分二部分:梁令芳於106 年6 月12日下班打卡時間為「21:31 」,有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92頁背面)。原告雖主張梁令芳於106 年6 月12日並未加班,是因梁令芳與其他經銷商商談艾多美事業,而需要用到原告之門市等語,惟依輪值表所示當日確實是由梁令芳輪值(見本院第83頁)。並有梁令芳證稱:上開輪值表是其任職時的排班表,其代號為「芳」,排班表由吳建旺所排定,輪值班的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到下午10時,其並未領到加班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202 頁)。另梁令芳於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亦陳稱: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而曾於106 年6 月5 、7 、12日在原告店內,自上午10時至晚21時止輪值顧店至打烊時間,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與梁令芳為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未給付梁令芳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4、對於原處分三所裁處事實,即原告僅記載梁令芳106 年6月1 日至6 月2 日、6 月5 日至6 月9 日之上班時間,未記載其下班時間,有梁令芳之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92頁及同頁背面)。又對於上開時間,未記載有下班時間,且上班時間打卡紀錄未記載到分鐘為止,原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其與梁令芳並非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兩者間為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未依法勞基法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原告經銷商獎金計畫 │本院卷 │第13頁 │├────┼──────────────────┼────┼──────┤│2 │原告說明書 │本院卷 │第14頁 │├────┼──────────────────┼────┼──────┤│3 │梁令芳簡訊 │本院卷 │第15頁 │├────┼──────────────────┼────┼──────┤│4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本院卷 │第16至17頁 │├────┼──────────────────┼────┼──────┤│5 │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本院卷 │第18頁 │├────┼──────────────────┼────┼──────┤│6 │證明書 │本院卷 │第25頁 │├────┼──────────────────┼────┼──────┤│7 │陳述書 │本院卷 │第26頁 │├────┼──────────────────┼────┼──────┤│8 │梁令芳打卡紀錄 │本院卷 │第27至28頁 │├────┼──────────────────┼────┼──────┤│9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 │第29至34頁 │├────┼──────────────────┼────┼──────┤│10 │訴願決定書三份 │本院卷 │第45至62頁 │├────┼──────────────────┼────┼──────┤│11 │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 │本院卷 │第173至175頁│├────┼──────────────────┼────┼──────┤│12 │蕭尹淵與原告之經銷合約書 │本院卷 │第176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1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 │第39頁 │├────┼──────────────────┼────┼──────┤│2 │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本院卷 │第78至79頁 │├────┼──────────────────┼────┼──────┤│3 │被告勞動局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 │第80頁 │├────┼──────────────────┼────┼──────┤│4 │106年8月2日檢舉書 │本院卷 │第81頁 │├────┼──────────────────┼────┼──────┤│5 │1111人力銀行徵才啟事 │本院卷 │第82頁 │├────┼──────────────────┼────┼──────┤│6 │梁令芳提供106年6月輪值表 │本院卷 │第83頁 │├────┼──────────────────┼────┼──────┤│7 │被告106 年8 月4 日函文、梁令芳不保密│本院卷 │第84至85頁 ││ │同意書 │ │ │├────┼──────────────────┼────┼──────┤│8 │被告勞檢訪談記錄 │本院卷 │第86頁 │├────┼──────────────────┼────┼──────┤│9 │梁令芳提供之名片 │本院卷 │第87頁 │├────┼──────────────────┼────┼──────┤│10 │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文 │本院卷 │第88頁 │├────┼──────────────────┼────┼──────┤│11 │被告勞檢紀錄表 │本院卷 │第89頁 │├────┼──────────────────┼────┼──────┤│12 │梁令芳106 年出勤紀錄與薪資發放明細 │本院卷 │第92至93頁 │├────┼──────────────────┼────┼──────┤│13 │被告106年8月29日函文 │本院卷 │第94頁 │├────┼──────────────────┼────┼──────┤│14 │原告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第95至98頁 │├────┼──────────────────┼────┼──────┤│15 │改制前勞委會函文 │本院卷 │第116頁 │├────┼──────────────────┼────┼──────┤│16 │行為時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本院卷 │第129至132頁││ │原則 │ │ │├────┼──────────────────┼────┼──────┤│17 │被告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本院卷 │第133至136頁│├────┼──────────────────┼────┼──────┤│18 │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函文 │本院卷 │第1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