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
民國107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卜運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許智陽
李一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年4 月26日交訴字第10613010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
106 年11月30日府觀管字第10602919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傑仕堡本館」名義在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等規定,以106 年11月30日府觀管字第10602919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7 年4 月26日交訴字第1061301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就罰鍰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原告已陳明非本案訴訟範圍,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未經營「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及「發展觀光條例
第2 條第8 款」所定義之旅館。原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底止,受僱於農委會/ 新屋區農會,終日忙於田間工作,每日需騎乘機車至23公里遠之有機農場工作(附件4),原告沒有動機、也沒有時間、亦無能力經營旅館業。
㈡原告在中央大學旁有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給本地學生或
交換學生,都是以月為出租單位,原告是將家裡空的房間租給別人。之前觀光局沒有專案預算前,被告來系爭房屋訪查時就是寫「無市招」(105.10.12 的桃園市政府觀光局旅館及民宿訪查紀錄,本院卷第10頁),原告另一地址的房○○○鎮區○○路某號,在中央大學後門口)在105 年10月12日也有訪查記錄,也是記載「無廣告及市招」。但自從105 年12月9 日交通部觀光局發函予被告(觀賓字第1050606204號),補助桃園市觀旅局198 萬之預算,執行違法旅宿取締工作,該函文中並要求預期效益之量化指標,之後,被告所屬觀光局竟由其人員David 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使用補助款在AirBnB網上訂房,並主動向原告要求只住一晚,原告基於助人之心,因而更改網頁內容(原告在網頁上設定的出租日是30天),讓David 可以網路訂房只住宿一晚,以上有雙方對話之網頁內容可證,然最終原告卻收到本案之裁處書,原告實感不服。且事後,被告承辦人在內部工作報告中,從未交待「退款」一事(附件5 )而未將退款繳回國庫,亦有違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人員之前揭稽查方式違反相關法規,所調查之證據均應排除,被告不得據以罰原告。
㈣原告有在Airbnb網站、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
。但香港永安旅遊網站、ezTravel網站等被告所說的其他網站,原告都沒有註冊,也沒聽過這些網站。
㈤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前於Airbnb網站查得刊有「傑仕堡本館」房源之簡介、
設施、收費等資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其上並載有「3 樓大主臥$2,404TWD 1 晚」、「4 樓公主房$1,886TWD 1 晚」、「可以加床」、「房東並不長住在此,基本上,只在入住及退房時出現,絕不會打擾您的隱私」、「入住時間:16:00後」、「退房時間:12:00 」及「最少住宿天數1 晚」等文字,且有住宿旅客對該房源及對房東「Paul」(即原告)評價留言稱:「住宿經驗很愉快」(證2 )。另,於大陸自在客網站(證3 )、香港永安旅遊網站(證4 )、ezTravel網站(證5 )等網站亦有查獲本案房源之廣告。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對原告以「傑仕堡本館」名義於「桃
園市○○區○○○街○○號」違規經營旅館業之經營地址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並取得經營事證,包括:預訂住宿及付款紀錄(證6 ,內有經營者即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住宿照片(證7 ),內容顯示有客廳、廚房、餐廳及可營業客房1 間,現場並製作紀錄表(證8 )在案。至有無旅館招牌或有無其他員工,尚非經營旅館業之必要條件。據上,足證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情相當明確,是被告之原處分尚無違誤。
㈢關於退款一事,當初原告在現場確有以現金退款給David ,
這部分在被告機關內部已有簽呈,後續相關人員並未向交通部請款,故無原告所指退款未繳回國庫之問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1.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其附表二項次則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房間數5 間以下者,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據以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之規定,可知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而依被告所述:若提供以月(30日)之住宿、休息服務者,就不認定為發展觀光條例的旅館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之107.8.8 筆錄),據此,本案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提供之住宿、休息服務,究係以月(30日)或「日或週」為單位一情,將影響其是否構成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之判斷要件,自屬本院應予查明之重要事項。
2.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所屬人員David 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在AirBnB網上訂房,及以LINE與原告聯絡,主動向原告要求只住一晚,原告基於助人之心,因而更改網頁內容(原告在網頁上設定的出租日條件原為30天),讓David可以網路訂房只住宿一晚等情,並提出雙方對話之AirBnB網頁內容1 頁為憑(本院卷第13頁)。
3.對此,被告否認有使用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手法,惟不否認David 為被告機關之外聘人員,駐點於被告機關(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107 年8 月8 日筆錄),亦未否認David 在訂房前曾以LINE與原告詢問、聯絡訂房事宜之情(亦詳參同日筆錄及原處分卷內相關資料)。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David 二人之完整對話AirBnB網頁內容(見原處分卷之證24),該網頁資料之列印日期顯示為106 年7 月18日(週二),對話內容則為:「(上星期四【經推算日期應為7 月13日】14:15)(David )請問下禮拜可以訂房嗎?」、「(上星期四14:19)(Paul即原告)您要訂哪三晚?…」、「(上星期四14:54)(Davi d)好」、「(昨天10:20)(David )可以只住一個晚上嗎」、「(昨天11:04)(Paul即原告)那一天,我剛好有空房就租您」(以上詳見原處分卷證24),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應認原告所主張:住宿日數為被告人員David 所主動要求一情,確屬可信。
4.至原告主張:其在網頁上設定的出租日條件原為30天一情,固業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原處分卷內證2 至證5 關於系爭房屋於各網頁之廣告頁面資料(顯示最低住宿日為1 日)為憑。惟查,前述四筆網頁資料之列印日期分別為106.7.17(證0-Airbnb網站)、106.12.18 (證3-大陸自在客網站)、10
6.9.7 (證4-香港永安旅遊網)、106.12.17 (證5-ezTravel網),對照本件被告執行查察專案之日期為106 年7 月19日,及被告人員David 至現場查察住房之日為106 年7 月17日,可知其中僅有「證4 」為被告於實施查察行為前之採證證據,尚具有參考性,至其餘「證2 、證3 、證5 」則分別為被告入住查察當日(且係於David 已主動要求僅住宿1 日之後的採證資料)或於查察完畢之後始查證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蓋按諸常情,認定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採證資料,原則上應以該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點之前的證據,始可採為證據,若為行為後始存在之證據(不論係有利或不利當事人),既無從證明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已否存在,即存有經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依據。至於「證4 」之香港永安旅遊網站資料,據原告表示:我有在Airbnb網站、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但香港永安旅遊網站、ezTravel網站等被告所說的其他網站,原告都沒有註冊,也沒聽過這些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筆錄),而按一般網頁訊息,確實可由他人或網站編輯者自行刊登、連結或編輯內容,則原告既主張證4 非其刊登之廣告內容,被告復無法舉證「證4 」係由原告所刊登,是本院認為「證4 」亦難作為認定原告構成違章行為之依據。至於前述各該網頁所載之房東評價相關訊息,按各該評價訊息均為他人所得任意填寫,本不得作為訴訟上違章行為之認定依據,是亦無從引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5.依前所述,本院認為證2 至證5 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構成違章行為之證據,則本件所餘證據,即為被告人員David 至現場查察入住所得之證據資料。惟依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於網頁所刊登之房源廣告內容,原設定的出租日條件原為30天(以月為單位),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乃因被告人員David 主動要求1 日(或3 日)之住宿天數,原告始更改網頁之日數設定條件,因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致構成違章行為。則審酌被告人員之前揭調查方法,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被告根據前開方式取得之證據對原告加以裁罰,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平時雖有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情,惟如前所述,尚不能證明其有以日為單位之經營旅館業營業行為,至本件原告因被告人員David 主動要求而更改住宿日數為1 日之違章行為,因採證方式有違誠信原則,本院認為不應加以裁罰,是綜合前述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