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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1 份,經核繕本部分並未檢附如該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各項證物。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