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陳廉亦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王文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 為何?已不符上揭法律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
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