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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雲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3 月30日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 樓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之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文朗於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出勤時間為:8 時42分至21時,勞工劉芳瑜於同日出勤時間為:9時47分至21時7 分,前開端午節國定假日勞工有出勤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原告未依規定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經被告審查後,乃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106 年9 月14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2205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 年3 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7 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違反勞動法令之事實,懇請撤銷本案之罰則。勞工張文朗、劉芳瑜於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當天有出勤事項,依公司制度端午節當天有上班的勞工,當天會加發給加班費及端午節金,以張文朗當天原告除發給1 日加班費1,500 元,另再發給端午節金2,000 元,劉芳瑜當天也加發給1 日之加班費867 元及端午節金2,000 元,此有張文朗、劉芳瑜二人當天所簽收的1 日加班費/ 工資及端午節金明細為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106 年9 月5 日之陳述意見書,原告自承端午節當天有上班的勞工,會於當天發給1 天工資及節金,並且不會出現在薪資清冊上,惟未有給付簽收資料及有關當日所陳稱給付之工資及節金金額明細相關證明,未能證明渠等勞工確有領取該筆端午節出勤工資及節金。又按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已明定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約定有關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另稽之張文朗106年5 月攷勤表,張文朗確有於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休假日出勤,且原告並未實施調移制度,則原告自應加倍發給張文朗當日出勤工資1,500 元(約定月薪4 萬5,000 元計算,45,000元÷30日=1,500元);另依劉芳瑜106 年5 月攷勤表,劉芳瑜亦確有於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休假日出勤,且原告並未實施調移制度,則原告自應加倍發給張員當日出勤工資

867 元(約定月薪2 萬6,000 元計算,26,000元÷30日=867元),惟稽之張文朗與劉芳瑜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原告未依法加倍給付渠等休假日出勤工資,亦無給予補休或經勞工同意調移是日休假,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遲至訴願時,方檢附張文朗與劉芳瑜10

6 年5 月端午節加班費簽收領據影本,然該簽收領據影本並未於106 年8 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或於陳述意見時一併檢附,顯見當時並未有該簽收表之存在,應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難為免責之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

6 年1 月1 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 日外,其餘均放假1 日:一、……三、端午節。」

五、原告不爭執勞工張文朗、劉芳瑜均有於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休假日出勤,並主張其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張文朗、劉芳瑜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給付張文朗、劉芳瑜加倍工資?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經查,劉芳瑜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6 年5 月30日確實有收到原告給的加班費及獎金,是原告代表人用紅包給我們紅包裡面是2,800 多元或是2,900 多元,裡面有零錢,大概有2 、3 個1 元、也有5 元、應該也有10元,其他我記不清楚。薪資清冊上顯示106 年5 月的加班費3,390 元,不包括106 年5 月30日的加班費。其他的節日,老闆也會在該節日發給大紅包,其內如有加班費就會有零錢。原告公司在節日時都會計算這個節日的加班費應該於當日給付供員工過節,且其他同事也是如此,在逢年過節也會收到有零錢的紅包等語,有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 在卷可稽。經核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劉芳瑜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 內容一致,劉芳瑜於106 年5 月30日領取節金2,000元加計加班費867 元合計2,867 元並非整數,故其自原告領取的紅包內會有零錢。再佐以劉芳瑜每月之本薪為2 萬3,000 元,加計具有勞務對價給付關係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績效獎金3,000 元,劉芳瑜之薪資應為2 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3,000 元=2 萬6,000 元),有劉芳瑜2017年5 月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2頁) 可參。故劉芳瑜每日之工資應為867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30日=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故原告應給付劉芳瑜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之加倍工資為1,734 元(計算式:867 元×2 =1,734 元),原告既已給付劉芳瑜2,

867 元,超過應給付之加倍工資1,734 元,則原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情事,已可認定。

(二)次查,據原告所陳張文朗因前往國外工作,無法到院作證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張文朗於108 年10月5 日出境後迄至108 年11月13日均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國紀錄可證(見個資卷第3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可採信。而依原告提供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 頁) ,張文朗亦收到原告所給付之106 年5 月30日加班費1,500 元及端午節禮金2,00

0 元,合計3,500 元。再佐以張文朗每月之本薪為4 萬元,加計具有勞務對價給付關係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績效獎金5,000 元,張文朗之薪資應為4 萬5,000 元(計算式:4萬元+5,000 元=4 萬5,000 元),有張文朗2017年5 月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2頁) 可參。故張文朗每日之工資應為1,5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30日=1,500 元),故原告應給付張文朗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之加倍工資為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3,000 元),原告既已給付張文朗3,500 元,超過應給付之加倍工資3,00

0 元,則原告自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情事,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始提出之張文朗、劉芳瑜收據(見本院卷第9 、10頁) 屬事後改善行為等語。然本院查,劉芳瑜業已證稱其確實有於106 年5 月30日收到原告給的加班費及獎金,核與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 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主張張文朗、劉芳瑜之收據為事後改善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始提出張文朗、劉芳瑜之收據,遽認其屬原告之事後改善行為。本院認被告只要在勞動檢查之際,再多對張文朗、劉芳瑜進行訪談,即可查明該二人是否確有獲得端午節之加倍給付工資,被告捨此不為,未對張文朗、劉芳瑜進行訪談,事後再加爭執收據為改善行為,卻亦無法舉證其主張為真,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單方面之主張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張文朗、劉芳瑜關於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出勤之工資,從而,原處分仍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本件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