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要旨與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立法者並非有意排除受刑人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保護客體
,而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且或得法院准許始得為之。系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允許監所不問是否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或維持監獄紀律之必要,一概予以監聽錄音,已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
⒉又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已創新時代解釋(略以):「受
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等語觀之,更加確認受刑人之通訊隱私秘密自由係受憲法保障,爰引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指「監視」之意義,乃「與看不與聞」之意思。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等所保障之私生活隱私,亦未排除監所之受刑人。準此,系爭規定並未授權監所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並偵搜受刑人之隱私言論談話。
⒊再者,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所列之「管理措施」,並不
見於矯正法規申訴之要件中,是原告僅須該監聽之管理措施仍存在,並對其所屬收容人發生強制拘束力,即無屆期之虞。又所指監聽管理措施係指一律對桃園監獄會客之收容人(含受刑人、被告及少年受刑人)以科技設備側聽、側錄其與所有會客對象之通訊談話內容。又原告訴之聲明應修正為「撤銷一律監聽之管理措施」,惟為求根治獄政症灶並捍衛現代人權法治,若鈞院認為必要時,逕依釋字第590 號解釋意旨之申請。
(二) 聲明:請求本院申請大法官憲法解釋系爭監獄行刑法第65條違憲及撤銷原管理措施。
三、經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暨申請狀所求,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第756 號、第590 號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解釋與規定,作為認定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及其管理措施有限制原告受刑人之通訊隱私祕密等自由,而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等違憲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屬釋憲權之行使,此與行政訴訟係以公法上之個案爭議為對象者顯有不同,是兩者之管轄及受理機關亦有不同,原告如欲聲請解釋憲法,自應向司法院為之,解釋憲法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既無審判權,亦非得受理或代理之機關。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