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梁欣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啟龢
林煌彬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7 年5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32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或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民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租金補貼,經被
告審查合格,並自105 年1 月起迄106 年9 月止共核撥補貼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查得原告於10
4 年8 月25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主要用途:住家用),且設籍於該處,與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2 、16條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遂以106 年11月22日府都住服字第1060277255號函為原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停止補貼,及繳回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事實發生日為104 年8 月25日,惟實際補貼日係105 年1月1 日)止補貼款項84,000元等處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附件5 ),並將原處分之公文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區○○路○○○ 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原告申請資料、被告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又查,前開原處分係於106 年11月28日(或106 年12月7 日
)送達原告【按:依本院卷第108 頁之送達證書,係於106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在原告戶籍地所在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惟若認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則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之效】,惟原告嗣於107 年4 月9 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2頁之訴願書所蓋被告所屬住宅發展處之收文日期戳印),則核諸前開法規,其訴願業已逾期,訴願機關亦業以其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見本院卷110 頁),故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雖略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被告將原處分送到戶
籍地址,其未收到通知,係於107 年3 月30日才領回處分書,故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惟按,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 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經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而本件原處分之函文即係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6 年11月28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有前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則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一節,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另略稱:其當初申請租金補貼時已將資料齊全附上,
並無企圖隱瞞,申請資格也予以核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其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按,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