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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號

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富雄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6 年5 月4 日派員至原告桃園分公司(勞務提供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及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所僱用勞工潘德宏( 下稱潘員) 105 年7 月20日07時54分上班(約定上班時間為08時),持續工作直至當日16時55分下班為止,期間未有30分鐘之休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6 年6 月15日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 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

及筆錄所載)

1、原告為管理員工之差勤,訂有「員工差勤管理要點」,其中第3 條規定:「員工上午8 時50分上班,下午5 時下班為原則,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作為休息時間,下午3 時30分至4 時30分之間,每人輪流調配休息10分鐘。」,已明訂中午有30分鐘之用膳時間為休息時間。且原告亦會不定期再以電子郵件重複宣導有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告知員工中午休息時間等之相關規定。另潘員於到職時亦簽署「營業員就職約定書」約定:「一、本人同意並願意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業務推廣活動,並依公司之各項人事管理規則辦理。…」、「十三、本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營業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00至下午4:00,中午12:00 至下午1:00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下午4: 00 至4:30之間作為休息時間,加班時間自4:30起算。…」。

2、原告業已上揭明文規定:「中午12:00 至下午1:00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潘員所簽署之「營業員就職約定書」亦有載明,且原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再度提醒勞工午休規定。換言之,原告對於中午休息時間用膳,係尊重勞工自行協調,其休息用膳時間的安排全由勞工依現場狀況與其他同仁協調安排。然因囿於場所限制,桃園分公司無法設置用餐區,因此員工午休時間用膳,除外出用餐者外,若在辦公室內用餐,只能選擇在自己座位用餐,然此非得謂原告支配或要求勞工於午休用膳時間仍應從事勞務。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潘員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用膳或從事活動,即使偶有來電而接聽電話,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況且原告工作規則及原告與潘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皆已明確規定員工休息時間,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強制潘員接聽電話,否則將因此受有懲戒或考評上不利益。縱然,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有接聽電話之事實(假設語氣,非自認),依據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判決意旨,亦係潘員自行放棄其得享有之權益,不得僅因其個人不予休息,而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

3、被告雖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行為,惟其並未就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未有休息30分鐘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潘員、原告業務科長林育圻與原告經紀營業員李子毓陳稱

「午餐為自己找空檔用餐,一般均在座位上用餐,如有電話須停止用餐接聽」等語,僅係說明員工普遍用餐情形,無法認定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有「未休息而繼續工作, 之事實。被告依上開陳述判定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確有連續工作超過4 小時而未休息30分鐘,顯係出於臆測,難認被告有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一事善盡舉證之責。

⑵訴願決定書中提到:「另訴願人( 即原告) 雖事後提供潘

君105 年7 月20日之委託回報明細表,然依該委託回報明細表,僅能表示105 年7 月20日潘君在中午12時至13時,沒有做『將委託單輸入交易系統』此一勞務事項,未能證明105 年7 月20日這一天的中午12時至13時潘君並無處於待命提供勞務狀態」等語,顯係將舉證責任錯置於原告,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3號行政判決意旨。

4、原告不定期以電子郵件重複宣導有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員工中午休息時間相關規定,顯見原告已善盡敦促員工依法休息之義務,難認原告對於潘員未於105 年7 月20日連續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於中午休息時間須於座位上待命接聽電

話,且即便員工未接電話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懲戒或考評上不利益,已如前述。原告為使每位員工均得依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35條賦予之休息權限,尚設有語音下單、電子下單之服務機制,顯見原告並無強制員工繼續工作超過4小時而未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故意。

⑵再者,觀諸原告內部發函內容提到「各位主管及同仁:為

維持工作秩序,加強宣導本公司『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第二、三、…條有關上下班、休息…等規定,請全體同仁確實遵守並請各級主管負、起管理之責。」足證原告不定期寄發此類電子郵件,係為提醒全體員工實行依法享有之休息權益。原告既已善盡敦促員工依法休息之義務,則難認原告主觀上存有過失,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

1、原告勞工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7 時54分上班(約定上班時間08時)繼續工作至16時55分下班為止,期間未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及證據:

⑴潘員受訪時表示:「(問:請問您在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0800上班,1600下班。

0800上班,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要自己找空檔且須在座位用餐,如有電話即須停止用餐接電話執行公務,1330後如無盤後交易,即會填寫公事公出單,公出訪客戶(銀行分行或一般證券客戶),隔天回公司補刷前一天下班時間。故0800至1600沒有完整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⑵原告業務科長林育圻受訪表示:「(問:請問您月休幾天?

約定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延長加班幾點起算?)週休二日(固定休六日及國定假日)。0800上班,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部分為自己找空檔用餐,均在座位用餐,有電話須停止用餐接聽。另盤後交易截止為1430,1430後即會外出訪客,隔天補刷前一天下班時間。」⑶原告經紀營業員李子毓受訪時亦稱:「(問:請問您月休幾

天?約定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延長加班幾點起算?)週休二日(視有無開市)。0800開始上班,直做到1330現貨收盤,如有盤後交易會到1430,興櫃則到1500,收盤之後當天有無排外訪,如有則隔日回來補刷前日下班時間。午餐中間找空檔,一般均在座位上用餐,電話來即須停止用餐接單。」⑷由上述原告公司員工之訪談內容可見,潘員於105 年7 月20

日於8:00上班後,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則須在座位用餐,如有電話即須停止用餐接電話執行公務,顯見中間並無每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事實。

2、勞動基準法雖未就「工作時間」作明確定義,惟主管機關勞動部104 年5 月1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明確表示:「…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且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6 號、535 號判決等行政法院判決亦可見法院業已建立認定是否為「工作時間」之明確審認基準:亦即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乃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不僅包含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有實際提供勞務之「實際工作時間」,亦包含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本件原告勞工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必須於座位上用餐,並隨時待命接聽電話,依上揭函釋及判決意旨,顯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顯見本件原告確有使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而沒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

3、原告未使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有每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雖於102 年9 月5 日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且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亦以電子郵件公告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乃明知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本應確實遵守及落實。但原告實務制度面上之實際運作,卻未遵守及落實業已明訂於其工作規則上之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要求之事項,致使原告於本件行為後之106 年3 月31日仍持續於內部發函,進行制度宣導,例如:陳心怡代表原告公司管理部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2:17發電子郵件等情。

顯見原告於本件行為時(105 年7 月20日),確已明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制定於公司之內部規範,但卻一直沒有於公司內部建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制度,並確實落實執行,致使直至10 6年3 月31日仍在做內部之制度宣導,並要求「各級主管負起管理之責」,足見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確有故意,且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4、被告審酌全部相關事證,就原告未依法使勞工潘員繼續工作

4 小時而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認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參酌原告係5 年內第1 次違反等因素,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為裁處最低罰鍰,應屬適法:

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

2 萬元至30萬元以下範圍內,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且原告五年內第1 次違反同一規定,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最低罰鍰2 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而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潘員之員工出勤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 至13、40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之勞工潘員有無連續工作

4 小時而沒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之勞工潘員有連續工作4 小時而沒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

1、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即原告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 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未主動互相調配休息時間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合先敘明。

3、依據潘員於106 年5 月18日在被告勞工訪談紀錄中陳述:「(問:請問您在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0800上班,1600下班。0800上班,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要自己找空檔且須在座位用餐,如有電話即須停止用餐接電話執行公務,1330後如無盤後交易,即會填寫公事公出單,公出訪客戶(銀行分行或一般證券客戶),隔天回公司補刷前一天下班時間。故0800至1600沒有完整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業務科長林育圻於106 年5 月4日在被告勞工訪談紀錄中陳述:「(問:請問您月休幾天?約定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延長加班幾點起算?)週休二日(固定休六日及國定假日)。0800上班,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部分為自己找空檔用餐,均在座位用餐,有電話須停止用餐接聽。另盤後交易截止為1430,1430後即會外出訪客,隔天補刷前一天下班時間。」( 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原告經紀營業員李子毓於106 年5 月4 日在被告勞工訪談紀錄中陳述:

「(問:請問您月休幾天?約定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延長加班幾點起算?)週休二日(視有無開市)。0800開始上班,直做到1330現貨收盤,如有盤後交易會到1430,興櫃則到1500,收盤之後當天有無排外訪,如有則隔日回來補刷前日下班時間。午餐中間找空檔,一般均在座位上用餐,電話來即須停止用餐接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 。由上述原告公司員工之訪談內容可見,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於8:00上班後,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則須在座位用餐,如有電話即須停止用餐接電話執行公務,顯見中間並無每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事實。

4、又按勞動基準法雖未就「工作時間」作明確定義,惟依主管機關勞動部104 年5 月1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明確表示:「…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6 號、535 號判決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54-63 頁) ,亦可見法院業已建立認定是否為「工作時間」之明確審認基準:亦即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乃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不僅包含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有實際提供勞務之「實際工作時間」,亦包含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查,本件原告勞工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必須於座位上用餐,並隨時待命接聽電話,依上揭函釋及判決意旨,顯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顯見本件原告確有使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而沒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

5、雖原告之營業員就職約定書第13點記載:「中午12:00至下午1 :00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查,依據潘員於106 年6 月26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之公務電話中陳述:「…在我工作時,公司只有規則上訂說中午輪流調配休息,但是實際上未安排協助輪流調配,因此員工在沒有建立輪流調配制度的情況下,因為沒有明確訂出誰可以在幾點到幾點安心休息,中午用餐只能選擇在座位用餐,有電話即必須馬上停止用餐去接聽,因為只要響超過三聲或太久,就會遭到主管口頭訓斥為何不接聽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核與前揭原告之證券營業員林育圻、經紀營業員李子毓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見,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安排協助及建立輪流調配用膳時間之制度,亦即並沒有明確訂出誰可以在幾點到幾點安心休息,原告之營業員中午用餐只能選擇在座位用餐,且有電話即必須馬上停止用餐去接聽電話。換言之,於中午12:00至下午1 :00這段期間,原告之營業員仍處於隨時待命接受客戶電話係屬於提供勞務之工作狀態,況且原告公司於中午12:00至下午1 :00這段期間既係處於營業之狀態,原告之營業員於事實上自無休息之可能。足見,原告上揭規定:「中午12:00至下午1 :00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等語,並不能作為原告已提供其勞工即營業員於上揭時段有30分鐘之用膳休息時間之依據,而仍應認為原告之營業員於每日中午12:00至下午1 :00之期間,仍係處於工作時間之狀態。是堪認原告之勞工潘員於本件105 年7 月20日07時54分上班(約定上班時間為08時),持續工作直至當日16時55分下班為止,此有潘員之員工出勤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期間並未有30分鐘之休息,亦即勞工潘員有連續工作4 小時而沒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未有休息30分鐘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之勞工潘員、林育圻、李子毓等人之陳述已可知: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於8:00上班後,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則須在座位用餐,如有電話即須停止用餐接電話執行公務,顯見中間並無每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之勞工潘員有連續工作4 小時而沒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況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即原告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未主動互相調配休息時間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亦詳如前述。由此可知,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有30分鐘休息之事實,不僅係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亦係屬於積極之事實,且係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安排勞工潘員於連續工作4 小時後,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之事實,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是原告反指摘被告並未就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未有休息30分鐘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7、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勞工到場作證原告桃園分公司之現場午休安排情形一事。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已檢附原告

之勞工李子毓等8 人接受原告訪談之書面紀錄8 份( 見訴願卷二第47-55 頁) ,惟觀諸上揭書面訪談紀錄之問題為:「

一、是否了解公司中午休息時間規定?起訖時間?二、通常中午時間在哪邊用餐?為什麼要留在公司而不去其他地方用餐?公司有強制一定要在座位用餐嗎?三、公司有對營業員中午休息進行處分之規定嗎?有無聽說任何人因中午休息而被處分?四、有無曾因為中午休息而被主管訓斥的經驗?五、有無任何人明示或暗示你中午不能休息不然考核會不好或被扣薪獎?六、中午如果離開辦公室去休息,客戶來電怎麼處理?」等語,足見,上揭6 個問題都是原告事先針對本件遭被告查獲未給予勞工潘員連續工作4 小時後,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之違章事實,所自行設計之問題,相較於前揭原告業務科長林育圻、經紀營業員李子毓於106 年5 月4 日在被告勞工訪談紀錄中,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均係:「(問:請問您月休幾天?約定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延長加班幾點起算?)」等語,即係採開放式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36、37頁) ,而原告之勞工林育圻、李子毓則係主動回答:08:00上班,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部分為自己找空檔用餐,均在座位用餐,有電話須停止用餐接聽。另盤後交易截止為14:30,14:30後即會外出訪客,隔天補刷前一天下班時間等情。換言之,由上述原告勞工林育圻、李子毓之訪談內容,可知潘員於105 年7 月20日於8:00上班後,直接做到1330現貨交易收盤,午餐則須在座位用餐,如有電話即須停止用餐接電話執行公務,顯見中間並無每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事實,且此係原告之勞工林育圻、李子毓等人主動回答告知,自較原告上揭自己設計之問題為可採信,且原告之勞工林育圻、李子毓既已於被告勞工訪談紀錄中為陳述,自應以其二人於被告勞工訪談紀錄之陳述較為可採,亦無再重複傳訊其二人之必要。

⑵再者,觀諸原告其他勞工之上揭書面訪談紀錄中,針對原告

所提之第1 個問題:「一、是否了解公司中午休息時間規定?起訖時間?」,雖受訪之原告勞工均稱:中午12時至下午

1 時間,輪流30分鐘用餐等語,惟此僅係符合前揭原告之營業員就職約定書第13點記載:「中午12:00至下午1 :00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之制式回答,然並未明確回答每位勞工之實際休息30分鐘究竟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及提出明確之排班休息記錄等資料,已難憑採。況且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是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即原告雇主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未主動互相調配休息時間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第2 個問題:「通常中午時間在哪邊用餐?為什麼要留在公司而不去其他地方用餐?」等語,原告之勞工施惠珍陳稱:座位用餐,因為業務關係等語、勞工藍彩綾陳稱:在座位上用餐,因中午為交易時間,客戶可能下單交易因而在座位用餐等語、勞工王麗秋、胡雲卿均陳稱:方便及時處理事情等語、勞工陳家琴陳稱:方便接單等語。依上開原告之勞工陳述,可知原告之勞工於中午時間均係在座位用餐,且係因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時段仍係處於營業交易時間,客戶可能隨時打電話下單交易,原告之勞工須隨時處於待命處理客戶之下單等情事,自係處於待命時間,依前揭勞動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於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故原告聲請傳訊上揭書面紀錄中受訪之原告勞工到場作證原告桃園分公司之現場午休安排情形一事,本院認核無必要。

(二)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1、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另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條「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 一) 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五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及附表第33項規定「第1 次違反,處2 萬元罰鍰」

2、查,原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係於102 年9 月5 日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備( 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亦以電子郵件公告員工差勤管理要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原告已明知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本應確實遵守及落實。但原告實務制度面上之實際運作,卻未遵守及落實業已明訂於其工作規則上之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要求之事項,致使原告於本件行為後之106 年3 月31日仍持續於內部發函,進行制度宣導,例如:陳心怡代表原告公司管理部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2:17發電子郵件予「0000證券公司全體同仁」,主旨:「【制度宣導】本公司『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請全體同仁確實遵守,並請各級主管負起管理之責。」,其內文並提及「各位主管及同仁:為維持工作秩序,加強宣導本公司『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第二、三、…條有關上下班、休息…等規定,請全體同仁確實遵守並請各級主管負起管理之責。『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三、…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每人至少輪流調配30分鐘用膳,作為休息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52頁) ,顯見原告於本件行為時(105 年7 月20日),確已明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制定於公司之內部規範,但卻一直沒有於公司內部建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制度,並確實落實執行,致使直至106 年3 月31日仍在做內部之制度宣導,並要求「各級主管負起管理之責」,足見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審酌本件全部相關事證,就原告未依法使勞工潘員繼續工作4 小時而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原告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2 萬元至30萬元以下範圍內,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且原告五年內第1 次違反同一規定,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辦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並無違誤。

(三)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