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姜振中被 告 游顏竹第 三 人 均廣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均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烈嶼指揮部連上等兵,於民國102 年間申請不適服志願役而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依法須償還公款新台幣(下同)6 萬5403元,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而執行未果,鈞院乃核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迄107 年間,原告查詢被告106 年度所得資料,得知被告有取自第三人均廣定有限公司(下稱均廣定公司)之薪資所得(即被告對均廣定公司之債權),遂聲請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第三人均廣公司收取該薪資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均廣公司向被告清償,惟第三人均廣定公司提出異議,主張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或已離職致無法強制執行。㈡查有關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於第三人均廣定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收入乙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均廣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此係民事法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此等訴訟之權限。又被告設住所於桃園市龍潭區上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並有被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7 至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