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游國弘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8 月10日衛部法字第10731601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4 年1 月9 日府社家字第1040000391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書,係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位於彰化縣之戶籍地址(即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並於同年1 月14日另送達原告當時所居住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公司地址,以上有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惟原告遲於107 年5 月2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所提訴願書首頁蓋印之被告機關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當初收到處分書時,上面沒有記載聯絡人跟聯絡電話,我不知道如何表示我的意見,導致我無法在期限內表示意見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原處分裁處書,於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如不服本裁處者,…,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處書影本向本府遞送,由本府向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http ://www .tycg .gov .tw/)-法務處-便民服務-檔案下載-民眾常用下載區下載」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知原處分已明確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原告前揭陳詞,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末以,原告固略稱:被告認定其對訴外人有性騷擾行為而對原告裁罰新台幣3 萬元,並不合理,因為原告覺得被誣告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害女子與原告於事發當日103.4.20分別製作之詢問紀錄與調查筆錄,可知被害人明確指述原告在便利商店內撫摸其大腿(2 秒)之情(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2-44 頁),而原告於警詢調查時略稱:當時對方坐在椅子上低著頭使用手機,我(為了)要取得適合光線比對螢幕,我當時站在她身體左側,是用雙手前端手指合推她的大腿靠近膝蓋部位,我往她身體右側推等語(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2-2

4 頁),另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則陳稱:我在警詢所述意思,是說有按到被害人膝蓋骨,當時我跟被害人在溝通手機的事情,當時被害人腳酸、腳在晃,所以我幫她按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108.1.9 筆錄)。則綜觀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處分尚無明顯違誤;且如前所述,案件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