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號
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智崴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純燕
劉曉芸廖耕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
6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3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帳號「dc0000000 」之名稱於露天拍賣網頁之個人拍賣網頁「VISION小煙館」,分別販賣附有電子煙油之「Vision Crystal 2」及「Joyetech eGo AIO」2 件細長圓柱(筒)體(狀)之電子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商品具有菸品形狀,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府衛健字第107006145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每件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合計2,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查詢國內多起案例以目前國內法源對於定義電子煙,不能以外型像菸品來做判罰,這是對法律自行擴充的解釋並且是行政上的怠惰。本案aio 商品與市售香菸比對,其外觀為凸字形狀,長度材質顏色與口字狀的市售香菸差異相當大,難道我國衛生福利部對於口跟凸字分辨不清?c2商品為金屬加上透明壓克力葫蘆曲線狀,形狀材質與市售香菸也完全不同,其壓克力透明狀部分帶有刻度是一個可以測量容量之容器,金屬電池部分帶有螺牙凸字形狀並且有圓形開關按鈕,原告從未看過帶有刻度透明容器的菸品,如果有請被告舉例。韓國現況流行的維他命棒,很明顯可以判別這類外型才應該屬於模仿菸品,但現行被告的做法根本是擴張解釋菸害防制法所有圓柱狀商品都像菸品來裁罰,若法規皆能以此套用,試問所有圓柱狀商品或玩具或任何物品是不是都不要賣了?長條圓柱狀商品何其多?原告可以從生活用品中隨手取得,行政機關如此執行解釋法規實在叫人難以信服,也執法無據。而國健署卻又自行解釋電子煙符合以菸害防制法之精神來規範,並且還可以背離菸害防制法之第14條內規範「菸品形狀」自行解釋成使用方式也適用,如此解釋法律根本讓人民無所適從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查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是以,物品如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並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即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列,故本件裁處,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無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非菸品形狀之物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系爭商品是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後:
(一)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 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再者,雖一般吾人常見之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其外觀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然並不以此為限,此參酌上開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對於「菸品」之定義為「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同條第2 款對「吸菸」之定義則為「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等情即明,復衡酌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故上開條文所稱「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觀形狀與前揭「菸品之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二)本案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15日、同年月23日去函通知被告所屬衛生局,原告以帳號「dc000000
0 」之名稱於露天拍賣網頁之個人拍賣網頁「VISION小煙館」刊登販售電子煙器具,因而函送被告衛生局查處。經檢視系爭網頁,查有原告刊販售菸品形狀物品訊息,分別為:
1、【小煙館】現貨新手好帶大煙套裝仿偽可驗證正品Joyete
ch Ego AIO贈果汁1 個隨機霧化器絕非電子煙;網址:htt
p :// goods .ruten .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
000 ,下載日期:106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2-55 頁)。
2、【小煙館】現貨馬上出新手套裝正品Vision C2 小巧好拿好攜帶贈果汁1 個電子霧化器絕非電子煙煙油;網址:ht
tp ://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06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63頁背面)。
(三)按「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觀形狀與前揭「菸品之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查本件原告訴稱其所販售產品外觀形狀皆無香菸造型外觀,被告任意解釋法令云云。惟參酌被告所提供之原告於上揭網站販售商品Joyetech Ego AIO、Vision Crystal 2外觀相片(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 ,並佐以Joyetech Ego AIO於youtube 上開箱使用示範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5-75 頁背面) ;Vision系列類似商品於youtube 上開箱使用示範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6-77 頁背面) ,可見原告販售展示者,確均為細長、圓柱形之商品。又被告提供原告於露天拍賣網頁販售之Joyetech Ego AIO、Vision Crystal 2商品,先為原告當庭確認不爭執為其所銷售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 、白色外盒其上印有「eGo AI0 All-in-One Style」字樣並打印有電子煙的外觀。打開外盒後另有白色盒子,內有一長條狀物品,約12公分,長條物品上有一黑色正方形開關,每邊約0.5 公分,正方形開關上方有一梯型透明視窗,可用作觀察煙油的容量,視窗上方有一吸口可用以吸入煙油加熱後所產生之煙霧,吸口可以轉開即可加入煙油。另白色外盒內尚附有霧化器備品一個,煙油一小罐。2 、黑色外盒內附有一長約15公分之長條狀物品,可將之轉開分為點煙器(9.5 公分)、煙油容器及吸嘴(7.5 公分),黑色外盒內尚有插頭、USB 連接器作為充電使用,亦附有霧化器備品二個及說明書一張(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212頁) 。說明書亦載明添加煙油及使用方式,亦有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3 頁) 可證。
(四)依據上揭相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認系爭產品外觀形狀均模仿菸品之「細長圓柱體」設計,係電子煙主要核心主體,需以電力加熱煙油產生霧氣、側邊按鍵類似點煙設計,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等,與傳統菸品未盡完全相同,並不影響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客觀上已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禁制販賣之物品。原告僅空言主張與市售煙品外觀完全不同云云,依本院勘驗結果,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5 號(見本院卷第161-166 頁背面) 、
107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17
5 頁背面) ,主張其在該院均獲有勝訴判決云云。臺北地院上揭二判決固均撤銷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查,臺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為被告「未依一般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之正當行政程序,拍攝系爭物品內容物之照片或扣留實體物,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臺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既然未將電子煙零組件作為管制的客體,衛福部不得自行擴張解釋而將電子煙零組件列為處罰客體。」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難以援引至本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就系爭2 件違規產品,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2,000 元,並無不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