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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朝會計師(清算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F0577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6 年度交字第167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經授字第10333828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告公司即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其唯一董事蘇元昌為清算人,惟後蘇元昌於103 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人,而無法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嗣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3 月20日裁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選任之陳榮朝會計師。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1日23時36分許因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舉發違規在案,並填製第529F05775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9F05775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 年度交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唯一董事及

股東蘇元昌為清算人,惟蘇元昌於2 日後即103 年10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因此公司事務自蘇元昌死亡時起即無可代表之自然人可予處理,直至106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清算人止,上開期間內原告公司形同無行為能力,自無法於104年1 月7 日參加定期檢驗。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及被告所稱遭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公司既無任何人可為合法收受,不知如何合法送達?請通知舉發單位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法院為選派新任清算人前既無可為行為之代表人或任何人,即無為任何行為之可能,更無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本件依法不應處罰。

⒊又本件清算人於106 年4 月17日就任後,始知悉系爭汽車

有欠費、欠稅、罰單與設定動產擔保等情事。系爭汽車因設定動產擔保,依規定不得申請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為停止燃料費與牌照稅等不當負擔,唯有警局報案遺失一途,故於106 年6 月1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汽車遺失。

嗣於106 年6 月28日經清算人查核103 年委託之記帳代理人事務所交付之帳簿憑證,發現系爭車輛早於103 年10月間已出售,則原告早非車輛所有人,當無庸於104 年度再負擔交通工具定檢之責任,本件對原告裁罰即無理由,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 條、第7 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

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處罰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觀察和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⒊舉發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6 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2907號函文表示(略以):「…按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依經濟部95年5 月8 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 號函釋,公司法人人格並非一經解散即為消滅,須俟清算終結(如須經清算程序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爰法人人格之存續與消滅自與申訴者所提自然人之規定,並不相同。三、旨揭車輛車主(金城公司)雖已登記解散,惟依前揭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該公司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

5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由陳榮朝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職。清算人即有代表公司執行相關職務之權,且依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第一項即為了結現務。四、經旨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04 年1 月7 日,該車遲未完成車輛檢驗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有關主體不存在之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⒋又汽車檢驗依道安規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以汽車車齡

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之重要參考,尚難認非適當之政策判斷。況該條規定係就領有牌照之所有汽車,依其汽車車齡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之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而對所有相同車齡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定期檢驗次數,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且區別汽車車齡而異其每年定期檢驗次數之義務,係反映汽車隨車齡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亦隨之增加,是基於確保行車安全目的,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按其所有汽車車齡不同,分別定其是否每年定期檢驗汽車及檢驗次數之義務,亦有其必要性,此有鈞院103 年度交字第

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⒌另原告所提供系爭汽車之固資發票影本,僅為帳列上固定

資產出售產權尚未移轉,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汽車檢驗義務以原汽車所有人為履行對象,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其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又原告僅提供統一發票,而無檢附相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證明文件等可為佐證系爭車輛所有權已交付移轉他人,縱原告所稱其無清算人之期間,原告公司根本不會也不能行駛該車輛於公路之事實,應難以據為原告免履行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義務之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為能力,且依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仍

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是系爭汽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對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1日23時36分許因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違規在案。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見前審卷第4 頁)、原告公司103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前審卷第18頁)、系爭汽車銷售之統一發票(見前審卷第19頁)、舉發機關106 年6 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2907號函文(見前審卷第30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見前審卷第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前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前審卷第36-1頁)、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 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64033號函文(見前審卷第44頁)、原告於經濟部之登記資料查詢(見前審卷第52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106) 和法字第14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清算人陳榮朝會計師106 年6 月19日於警局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系爭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2頁)、訴外人李訓裕107 年10月8 日於警局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

104 年1 月7 日前(含當日)未參加定期檢驗。

(二)本件原告對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安規則第

35 條 、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⒉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我國關於法人人格雖採「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設立

登記而成立後,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6條、第30條所明定。但得以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的法制靜態概念,不等同於必須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概念,也與法人在何等條件下得認定具備違法責任要件,以承擔其違反民、刑事或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的判斷,有所差異。法人的行為能力,由於其非自然現實界得有自主獨立意思而得對外從事行為交涉之自然人,必須透過法人內由自然人受任為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從事法律行為,法人之行為能力才得以落實,而有權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因執行職務對外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才使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在此概念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才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法人是否具權利能力,固然得由法律參考社會經濟活動現實之需要,透過登記或其他公示制度確保交易安全而擬制其存在。然法人是否設有機關得以代表法人從事法律行為或履行法定義務,已非單純由法律制度之論擬,即可推導認定,毋寧應視個案之事實狀況為調查認定之。

⒋再者,在個案特殊情形下,法人欠缺機關為其代表人為其

實際履行或委任其他代理人,或指揮使用他人為法人盡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者,法人作為法律上擬制之義務主體,固然在客觀上可能發生義務不履行之事實,但欠缺自然人代表其履行法律上義務之法人,不僅無從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界定法人主觀可歸責之責任態樣,欠缺主觀上可資歸責之能力,且此等情形強要客觀上無自然人可代表為其履行義務之法人盡其行政法上義務,否則即處以行政罰者,參酌前開說明,也欠缺期待可能性。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固然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其權利能力。但此與公司是否已有自然人可為公司對外從事清算事務之行為能力,或有無主觀可歸責之能力、能否期待其在清算範圍內盡行政法上義務而負行政罰法上之責任,仍屬二事。尤其公司解散不能依法律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即無自然人可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也難以在清算範圍內去履行所應負之義務,因此公司法才特設第81條規定,使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令解散公司之清算事務得以確實了結。是在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就任前,解散公司欠缺清算人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公司即處於法律上或客觀現實上,無從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界定其主觀可歸責之能力,也無可期待其得以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欠缺其為違法行為背負行政罰之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公司「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

為之時間點係在104 年3 月31日23時36分許,並以上開逾期至原處分106 年6 月16日裁罰時,已逾期6 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註銷其汽車牌照。惟查,原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9日以經授字第103338286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告公司雖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其唯一董事蘇元昌為清算人,惟後蘇元昌於103 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人,斯時原告公司係處於無清算人之狀態,直至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於106 年

3 月20日裁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公司在104 年1 月7 日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原選任之清算人蘇元昌業已死亡,縱原告公司當時有權利能力,亦無自然人得代表原告公司對外履行系爭汽車之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原告公司逾期未將系爭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原告公司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被告無視於此,逕以原告公司只要有權利能力,即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原告公司自逾越104年1 月7 日期限起,已違反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至裁罰時起逾6 個月以上之違規,自有違誤。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觀上應不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欠缺行政違失之主觀構成要件,逕認原告有「不依限期內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註銷其汽車牌照,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

75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