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葉健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C012387號、第32-ZAC012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民國106 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C01238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下午4時49分在南下61.9公里處、同日下午4 時50分在南下62公里處,為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12387 、ZA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分別以
106 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C012387號(下稱A 處分)、第32-ZAC012388號(下稱B 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處分共裁處罰鍰6 千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49分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
下61公里,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共遭裁處6 千元罰鍰。監理所本來說開一張罰單就好,但後來又說被告堅持要開兩張罰單。可是高速公路上6 公里以內不能開兩張罰單。本件應該是一行為,只能裁罰一次,不能裁罰二次,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聲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7日函略以:原告駕駛5507-TW 號自
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9日16時49分及16時50分,在國道1號南下61.9及6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6 年6月24日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定違規行為屬實,故依法逕行舉發。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檢舉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二違規行為,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
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9日16時49分及16時50分,在國道1 號南下
61.9及6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 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1 分鐘、1公里,惟前揭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超速」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本件並無適用該條之問題。
㈢依交通○○○區○道○○○路局101 年6 月14日函略以「凡
車輛於高速公路跨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均屬變換車道行為,亦即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行為」(證四)。觀諸採證光碟所示(詳見答辯狀第5-6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主線車道及出口匝道車道漸變加寬處跨越穿越虛線行駛,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而原告於過程中確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據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二份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二份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3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44 頁筆錄),到庭原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是均足信屬實。㈡原告固不否認勘驗結果所呈之違規事實,惟主張其前後二次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發生在1 分鐘以內且距離未達6 公里以上,卻遭舉發裁罰2 次,主張應裁罰1 次即足等語。對此,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密接之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作成A 、B 處分均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2.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若係屬第7 條之2 之其他逕行舉發案件(即非第85條之1 第2 項所列舉之違規情形),原則上即應「不得連續舉發」,蓋立法者明文規定「得連續舉發」,主要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節較為重大、或可能造成較大危害,對公益及公共秩序將造成嚴重影響者,始加以明文規定以防止之,俾使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對於其他違規情節較輕、或可能造成危害較輕者,即應不在其規範之範圍內,如此解釋,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
3.而觀諸同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關於得逕行舉發之案件,除前揭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違規情形外,尚有列舉其他多種違規行為態樣,其中亦包含本件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於第7 條之2 第2 項第6 款),則依本院前開說明,「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既非屬「得連續舉發」之案件,原則上即應屬「不得連續舉發」之案件。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既非第85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即認定本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案件無第85條之1 第2項之適用問題,進而直接推論本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案件「得連續處罰」,此推論過程核屬無據,自不足憑採。
4.據上,被告對於原告在短短1 分鐘內之2 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2 次違規地點相隔僅約100 公尺之違規行為,均予以裁罰,核諸前開說明及審酌汽車駕駛與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從而,本件A 處分係針對發生在前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裁處洵屬有據外,關於B處分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且有違比例原則,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二次違規行為,被告分別做成A 、B 處分加以裁罰,關於B 處分部分容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 處分部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雖依本判決主文所示為兩造均有部分勝敗,惟觀諸原告起訴意旨,其聲明固載為「原處分撤銷」(未載明A 或B ),然其已明確表明僅裁罰一次即足,亦即僅係請求撤銷其中一個處分,是本判決實質上為原告全部勝訴,故本院認為第一審裁判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