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被 告 袁世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
3 月30日桃交裁管字第1070019401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以有關5502-99 、6286-JJ 、RAE-0783號車輛,第AC0000000號等共54筆違規舉發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經被歸責人即被告袁世杰否認,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惟上開車輛係被告袁世杰於105 年9 月14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均應歸責被告袁世杰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函文。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已作成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提起撤銷裁決書之行政訴訟,否則,如尚未作成裁決書即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存在,此時,若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發之系爭函文,惟觀諸系爭函文( 見本院卷第7頁) 內容僅係通知原告系爭舉發通知單因被歸責人即被告袁世杰否認駕駛,因此仍應歸責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等情。足見,系爭函文並非裁決書,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1 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05686號函,亦再次通知原告系爭舉發通知單均尚未開立裁決書,倘原告欲提起行政訴訟,請向該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 見本院卷第21頁) 。最後,本院再於107 年8 月13日通知原告須補正本件訴訟之裁決書影本等資料,並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裁決書。綜上各情,堪認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且系爭函文並非裁決書,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