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劉興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5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名。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警攔停時,即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不為員警所採信,本件既然有違規事實存否之爭執,自不能僅憑員警之主觀認定,而應由員警提出積極恰當之證據證明。再者,員警事後所提之積極證據並非警車之錄影資料,而係設置於仁愛路上,由仁愛路往中山路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嗣由警方提出該路口監視器之截圖,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車號「9989-TU」闖紅燈之行為。
況依錄影時間觀之,警方認定之闖紅燈車輛係於12時35分23秒時通過路口,而警車則為12時35分28秒始通過系爭路口,兩差相差有5 秒之距離,以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每秒行進13.8公尺,易言之,警車與該違規車輛距離約70公尺,其間亦有與原告車輛、型式、顏色相似之其他車輛於該路段行駛,是員警誤認原告駕車闖紅燈,非無可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3 月27日平
警分交字第1070005533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07 年3 月20日12時35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往石門區方向)與仁愛路路口,見紅燈停等時,發現旨揭自小客車行駛同向車道,從右側未停燈紅燈通過路口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規定,執勤員警發現後,即驅車攔查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合乎規定…」」等語。
⒋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
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80 號)。
⒌本件原告稱員警可能將其他與原告車型、顏色相似之其他
車輛誤認為原告車輛等語,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3/20/2018 12 :35:22時見一車輛違規闖紅燈,在畫面時間03/20/2018 12 :35:27時見警車通行該路口,於該5 秒內,未見同向車道有他車輛經過,是警方誤認之情是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5 、證7 、證8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是員警誤認原告車
輛,請舉發員警提出證據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10月
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違規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30分鐘。二、畫面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遠方之路口為仁愛路與中山路口。三、畫面時間03/20/2018
12:35:19秒許,仁愛路與中山路口之號誌可見為黃燈,則中山路之號誌應為紅燈,此時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方,闖越中山路之紅燈,通過中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往前直行,晝面時間03/20/2018 12 :35:27秒許,一輛警車於中山路即錄影畫面之右側往左側行駛通過仁愛路與中山路口,跟隨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舉發員警即證人王于心於本院上開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舉發?)正確。當時我跟製單之駕駛人是同一方向,我駕駛巡邏車在停等紅燈,前面壹台自小客車亦停等紅燈,駕駛人從我的右側行駛闖紅燈通過,我當時在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我等綠燈亮起我才追上去,當時也接近換燈狀態,我明確看到駕駛人闖紅燈。(問:提示本院卷第36頁現場圖,是否為上開之方向?)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照片,如何看出原告車輛有闖紅燈?)當時仁愛路口為綠燈轉黃燈狀態,當時駕駛人已經闖過路口。(問:監視器晝面中,12時35分19秒出現之闖越紅燈之黑色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正確。(問:之後跟隨之警車,是否為證人所駕駛之警車?)正確。(問:是否攔停舉發原告?)正確,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問:請問證人,原告闖紅燈之後,你是過了多久才攔停原告?)大概在中山路與和平街路口攔停,我們當時有鳴笛及按喇叭。時間我不確定,大概1 、2 分鐘。(問:攔停前,原告之車子是否都是在你的視線中?)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3 、證4 、證
8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當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誌為紅燈,此時行駛於中山路上之全部汽、機車均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此時駕駛系爭汽車從中山路方向駛出(即監視器畫面右側),其他與原告同方向之車輛卻都在停等線前靜止,僅有原告之一台汽車獨自逕行穿越路口繼續往淡水方向行駛(詳證8 ),而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警車位置就位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對於上揭當時中山路上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⒌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警車上之錄影資
料,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且影片中違規車輛通過路口後5 秒,警車始再通過系爭路口,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原告行車路線圖(詳證8 )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5 頁、第28││ │ │ │頁 │├────┼───────────┼────┼──────┤│ 證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本院卷 │第6 頁、第22││ │局107 年4 月20日新北警│ │頁 ││ │金交字第1073447697號函│ │ ││ │文 │ │ │├────┼───────────┼────┼──────┤│ 證3 │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照片 │ 本院卷 │第7 至9 頁、││ │ │ │第24至27頁 │├────┼───────────┼────┼──────┤│ 證4 │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 本院卷 │第22頁反面 │├────┼───────────┼────┼──────┤│ 證5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3頁 │├────┼───────────┼────┼──────┤│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9頁 │├────┼───────────┼────┼──────┤│ 證7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0頁 │├────┼───────────┼────┼──────┤│ 證8 │原告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3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