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林雪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時(往莊敬路方向),因林士雄所駕駛161 -RS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佔用其所行駛之車道,適訴外人黃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自原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兩車遂發生擦撞,並致黃鏮庭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髖部挫擦傷、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區○○路○○○ 號,因該路段外側有161 -RS號大貨車違規逆向停車佔用外側車道,遂減速並使用方向燈伺機切換至內側車道,惟停等變換車道同時,不料黃鏮庭酒後騎乘機車為超越原告車輛,反應不及自摔滑倒而擦撞到原告車輛保險桿。事故發生後,黃鏮庭即自行起身並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而原告亦立即下車查看慰問,並聞到其散發酒味,但黃鏮庭因心虛堅持無須報警,而原告見其負傷,心生憐憫,遂給其500 元,請他儘速就醫,未料黃鏮庭開始獅子大開口索賠修車費及醫療費用,原告因均依規定行駛未有肇因,不應任其予取予求,便憤而離去,其過程均有行車紀錄器可證。
⒉又事後原告經警方告知後,亦配合到案說明,期間均配合
出席及說明未有推辭,過失傷害部分,黃鏮庭經偵查表示撤回告訴,另有關肇事逃逸部分,因原告自始未有肇事責任,無故遭提起公訴,開庭時亦未讓原告有充分言詞辯論機會,亦未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判原告有罪,連帶肇事逃逸之行政處分亦需繳納罰金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嚴重剝奪原告權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
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被告107 年1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03778號函文表示
(略以):「…有關臺端105 年12月28日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2 年。另查警方係掣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單應無違誤…」等語。
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鎖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是否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與黃鏮庭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4 、證6 至證8 、證11至證17、證20至證21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該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詳附錄)。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均依規行駛,未有肇因,自始並未
有肇事責任,被告處分嚴重剝奪原告權益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訴外人林士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AVI:⒈影片全長3 分2 秒,為161 -RS號大貨車(下稱A 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⒉於13秒許,
A 車停於黃色網狀線前,欲左轉於對向車道,於27秒許,左轉並逆向停於車道旁,於44秒停止,此時路邊劃有紅線,其車頭前方亦有黃色網狀線。⒊2 分25秒許,2289-KR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行駛於外側車道。⒋2 分30秒許,系爭車輛於白色停止線前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往內側車道,並且放慢車速行駛,後方為AT9 -13
7 號機車,行駛於外車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並未減速,於
2 分33秒許,機車似乎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並摔倒跌坐於內側車道,於2 分37秒許,系爭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前,此時機車騎士(下稱B )摔坐於內側車道上。⒌於2分43秒許,系爭車輛往前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騎士B於2 分48秒許站立起來,2 分51秒許,系爭車輛又倒退遠離黃色網狀線區,3 分0 秒許,騎士B 牽起機車,往路邊停放。二、檔案名稱:00000000.AVI:⒈影片全長3 分2秒,為A 車之行車記錄器。⒉畫面一開始B 將其機車牽往路邊停放,於6 秒許,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下車查看,於20秒許,B 坐在路邊,原告上前似與B 對話。⒊於1分2 秒許,原告離開B 走往系爭車輛,於1 分9 秒許打開車門並上車,於1 分18秒許發動車輛,往前車頭壓在黃色網狀線上,後倒車挪正系爭車輛,並且離開黃色網狀線,
2 分13秒許,原告再度下車,並走向B ,2 分29秒許,原告蹲於B 前方,兩人不時手比行車記錄器鏡頭所在方向,
2 分50秒許,原告站起身左手從外套口袋似乎拿起東西,換右手給予機車騎士,看不出機車騎士是否有收取」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核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MION0361.AVI:⒈影片全長1 分35秒許。⒉為原告之行車記錄器,55秒許,可看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可看見違停之A 車,停於外側車道上,1 分1 秒許,內側車道有一輛休旅車超越原告車輛,1 分4 秒許,原告車輛有發生晃動,此時左側之內側車道亦有一部自小客車超過原告車輛,1 分8 秒許,原告車輛停在在黃色網狀線前,1 分10秒許,原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至黃色網狀線,並於1 分19秒許往後移動,至
1 分29秒許停下。二、檔案名稱:MION0362.AVI:⒈影片全長25秒許。⒉一開始原告車輛往後移動靠邊停下,於2秒停下。三、檔案名稱:MION0364.AVI:⒈影片全長5 分鐘。⒉約1 秒許,原告移動車輛左轉至內側車道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⒋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員警查獲後106 年12月28日前往警局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經警方告知,你於105 年12月28日10時14分於○○區○○路○○○ 號前,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289-KR號與對方駕駛黃鏮庭所騎乘之重機車AT9 -137 號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當時你所駕駛的2289-KR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為何?當時事故過程為何?)我駕駛2289-KR號自小客車行駛富國路外側車道直行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至富國路400號前時,因前方有一台車輛停於車道上,我無法通過,所以我放慢速度準備停下車,然後我從後視鏡看到對方要切換車道,然後我就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我看到對方跌倒在地都沒有任何車輛及人停下,所以我下車關心對方,詢問對方傷勢為何並拿出200 元給對方先去擦藥,對方表示
200 元太少,我返回車上拿500 元給對方請對方去擦藥,對方質問車損部分需要我賠償,我告訴對方我覺得該起車禍與我無關,且我有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隨後我就上車離開,於我離開同時,對方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就是肇事潛逃,我向對方表示我根本沒有和你發生車禍怎麼會是潛逃,我就離開現場。(問:經警方出示交通事故對肇事人黃鏮庭所騎乘之AT9 -137 號重機車之照片,該重機車前車頭車殼之破損,與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車號0000-00之排氣管吻合,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你車上有無乘客?本次交通事故有無人受傷?傷勢如何?)我車上沒有載乘客,對方有受傷,對方手腳有擦傷」等語(詳證14),及106 年3 月6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內容(略以):「(問:是否於105 年
11 月28 日10時14分許,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黃鏮庭發生車禍?)是。(問:車禍情形?)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富國路往莊敬路,行經本案地點時,因為富國路400 號前有一輛林士雄車號000 -00的自用大貨車在外現車道,該處有劃設紅線,我當時注意到,我原本行駛在外現車道,所以我打算減速切入內側車道,但是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爆炸聲,我以為是工廠爆炸,但從後視鏡一看發現是告訴人騎車倒在內側車道地上,告訴人馬上爬起來將車牽走,所以我當時沒看到他車是撞到什麼。(問:當時有無下車察看?)有,我還問他有沒有受傷,以及為什麼沒人關心他,因為我以為他是撞到別人的車,告訴人就跟我說『你開車開那麼快,你緊急煞車,你害我煞車不及』,我就問他有沒有受傷,我馬上就跟他說我沒緊急煞車害他撞到我,我說如果他懷疑是誰撞到他的話,他就趕快報警,告訴人就重複上面的話,他不願意報警也不願意送醫,因為我想說我沒幫上忙,就拿200 元給他要他去擦藥,他就說錢太少,他不要,所以我之後才改拿500 元給他,這次告訴人就拿走了,告訴人進一步跟我要求車損,我就再重複我上面講的話,並跟他說他的要求不合理,之後我在他身上聞到酒味,我想說他酒駕一定不會報警,所我想說我趕快離開,所以我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詳證21)。
⒌觀諸上開肇事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原告於警局、地
檢署檢察官前之陳述等內容,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黃鏮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對於黃鏮庭因事故跌坐在內側車道上受傷情形,原告不僅知情且有下車詢問黃鏮庭傷勢如何,並當場亦欲以現金500 元填補黃鏮庭所受之損害,顯見其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在原告下車確認黃鏮庭傷勢後即擅自認定自己並非肇事者,係因另一訴外人林士雄違規紅線停車而釀成本件事故,甚至懷疑黃鏮庭有酒駕行為,不敢任意報警處理,而未留置現場協助亦未取得黃鏮庭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此部分事實於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理由內亦認為:「……三、論罪科刑:㈠……且被告實際上亦有下車探詢被告傷勢,係因告訴人有酒駕之情,復見告訴人(即黃鏮庭)可自行站起行走,為免衍生其他爭端而逕自離去……」等語(詳證7 )互核相符。準此,原告既對於黃鏮庭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去,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其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詳附錄)。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00 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62條第3 項(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5 頁、第29││ │ │ │頁 │├────┼────────────┼────┼──────┤│ 證2 │桃園市○○○○○道路交通│ 本院卷 │第6 頁、第24││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頁反面、第71││ │ │ │頁 │├────┼────────────┼────┼──────┤│ 證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7 頁、第39││ │ │ │頁 ││ │ ├────┼──────┤│ │ │ 偵查卷 │第17頁 │├────┼────────────┼────┼──────┤│ 證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 本院卷 │第8 頁 │├────┼────────────┼────┼──────┤│ 證5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證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97號│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證7 │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 本院卷 │第26至27頁 ││ │判決 │ │ │├────┼────────────┼────┼──────┤│ 證8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8頁、第31││ │ │ │頁 │├────┼────────────┼────┼──────┤│ 證9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0頁 │├────┼────────────┼────┼──────┤│ 證10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32頁 │├────┼────────────┼────┼──────┤│ 證11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34頁 │├────┼────────────┼────┼──────┤│ 證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院卷 │第37至38頁 ││ │㈡ ├────┼──────┤│ │ │ 偵查卷 │第15至16頁 │├────┼────────────┼────┼──────┤│ 證13 │訴外人黃鏮庭105 年12月28│ 本院卷 │第58頁 ││ │日調查筆錄 ├────┼──────┤│ │ │ 偵查卷 │第9至12頁 │├────┼────────────┼────┼──────┤│ 證14 │原告105 年12月28日調查筆│ 本院卷 │第45至47頁 ││ │錄 ├────┼──────┤│ │ │ 偵查卷 │第3 至5 頁 │├────┼────────────┼────┼──────┤│ 證15 │訴外人林士雄105 年12月28│ 本院卷 │第48頁正反面││ │日調查筆錄 ├────┼──────┤│ │ │ 偵查卷 │第14頁正反面│├────┼────────────┼────┼──────┤│ 證1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車損│ 本院卷 │第49至55頁 ││ │等照片 ├────┼──────┤│ │ │ 偵查卷 │第20至26頁 │├────┼────────────┼────┼──────┤│ 證17 │黃鏮庭所受傷害照片 │ 本院卷 │第56至57頁 ││ │ ├────┼──────┤│ │ │ 偵查卷 │第27至28頁 │├────┼────────────┼────┼──────┤│ 證18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 本院卷 │第58至59頁 ││ │ ├────┼──────┤│ │ │ 偵查卷 │第30至31頁 │├────┼────────────┼────┼──────┤│ 證1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本院卷 │第72至74頁 ││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 │ │├────┼────────────┼────┼──────┤│ 證20 │訴外人黃鏮庭診斷證明書 │ 偵查卷 │第13頁 ││ │ │ │ │├────┼────────────┼────┼──────┤│ 證21 │原告、黃鏮庭、林士雄106 │ 偵查卷 │第36至40頁 ││ │年3月6日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