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邱鈺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號等17件裁決(詳如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9N-58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行經國道三號龍潭- 大溪、國道一號內壢- 中壢、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鎮區○○路等處,因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3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2 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 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 件)等違規行為【均詳如附表】,分別經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被告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3 項、第40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6 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號共計17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2,300 元、1,200 元,共計罰鍰1 萬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1 點,共記點數2 點(詳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但原告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該

車是婚前購買,是原告前夫古金台說要買的,但他多次酒駕,當時他沒有駕照,所以原告用原告名義購車給他用,原告本來自己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但後來因為生活不下去,所以已將該車報廢。原告已與古金台於106 年2 月17日離婚,在離婚證書上註明所有任何費用都由古金台負責,這份資料原告之後會陳報或傳真給法院。原告自離婚後,已給古金台

9 個月時間請他處理,但他不予理會。原告既從未使用車輛㈡原告於107 年2 月搬到桃園市○○區○○○街○○○○號12樓,

之前是住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0號」,環北路地址是原告之前上班地點,106 年8 月份之後就沒有那邊上班,在該處工作約半年左右。龍東十二街87號地址是

104 年2 月剛結婚時原告跟古金台及小孩的住址。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

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得知,其車主尚為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指之古金台先生,是原告所略稱:其因與古金台離婚並在離婚證書上註明所有任何費用都由古金台負責等語,其所主張究屬民事上之問題,與被告之行政處分尚無關聯,原告將行政處分與民事契約混為一談,殊不足採,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罰責仍應向原車主追究處罰。

㈡系爭車輛之前揭各項違規事實明確,分別構成道交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3 項、第40條、第56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2頁)、違規查詢報表(第73-74 頁)、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第7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79-80 頁)、違規測速採證相片、催繳通知單,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3 月12日函文與所附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送達證書(第100-10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再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 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各

該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7件裁決書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即原告主張:實際違規駕駛人為其前夫古金台,其與前夫於離婚時業已約定任何費用都由古金台負責,故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起至

106 年9 月15日止,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時,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3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2 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 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件)等違規行為之情,已有前述相關證據可憑,足信系爭車輛之前揭違規情節確屬真實。

2.原告固稱:原告與古金台離婚時,在離婚證書上註明所有任何費用都由古金台負責等語,並稱:離婚證書這份資料我今天沒有帶,之後我會陳報或傳真給法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1 頁107.3.28筆錄),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離婚證書到院,且查,本件17件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係自105 年11月27日起106 年9 月15日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附不可閱覽卷內),顯示原告與其前夫古金台係於10

6 年2 月17日離婚,亦即前揭違規時間裡有部分係於原告與其前夫之婚姻關係存續之中,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前揭單方主張即逕認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訴外人古金台所使用,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確為訴外人古金台,按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意旨,則被告據此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加以裁決,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事實,被告依相關法規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分別對原告加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