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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宋鴻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口時,與訴外人鍾鎮宇(下稱鍾君)所騎乘之253 -NP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一、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依照燈號指示行駛,毫無違失。當號誌由綠轉黃之際,對方機車上在停止線後方十數公尺外,應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不得闖越,路權屬原告所有,並無禮讓之問題,此有105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目前已可確定對方肇事機車闖紅燈闖黃燈,黃燈是警示燈號,自有其代表之意義,以提供用路人約

3 秒緩衝時間,讓所有已進入路口者與未進入路口者預作準備,並非用來「闖」的,否則即已失去黃燈設置之意義。再者,原告係依據燈號指示於黃燈之緩衝時間內慢慢轉向,已禮讓進入路口之兩輛機車先行,且當時原告車輛早已轉向完成,呈直行狀態並專注於車前狀況,根本就無法預見遠在右側停止線後方十數公尺外對方肇事機車之動靜,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能防止而不防止意外發生之情形,是如被告所述,要求原告須於黃燈緩衝時間3 秒內,發現路口已無其他車輛,尚須暫停原地,等待遠在停止線後方之其他眾多汽機車駕駛人,則有強人所難之嫌。綜上,本件肇因於對方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加速硬闖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使不撞擊原告車輛,亦將撞擊後方跟隨車輛,與原告之駕駛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係對方駕駛人不遵守交通秩序所發生之結果,原告不負過失責任,被告未就當時路口之設置、燈號之轉變、指示及當時肇事機車位置做正確之裁決,顯有疏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03277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晝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宋君自小客車沿本( 桃園)市○○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口時,左轉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宋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未校正)2009年3 月30日12時42分34秒宋君行車方向號誌變黃燈,42分37秒兩車發生碰撞,黃燈時間為3 秒,判斷對造重機車在黃燈時間進入路口;初步研判宋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中壢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表示

(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等語。

⒋末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

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安規則之規定,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口時,與鍾君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一、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6頁)、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0327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6 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鍾君106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有駕駛A車行經上○○○區○○○路欲左轉新生路時,該路口之號誌係呈現黃燈狀態,並與鍾君所駕B 車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並無「一、轉彎車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⒊錄影畫面時間12:42:25許,原告即將駛至中央西路與新生路口,並由錄影畫面內可聽見原告使用方向燈之聲音(勘驗筆錄贅載方向燈等3 字)。⒋錄影畫面時間12:42:33許,原告已駛至中央西路與新生路口中央,持續慢速左轉中,此時中央西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⒌錄影畫面時間12:42:34許,原告有禮讓對向車道之2 位機車駕駛人先行通過,而中央西路行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原告亦慢慢將車頭左轉面向新生路,此時仍未看見訴外人鍾鎮宇所騎乘之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⒍錄影畫面時間12:42:36許,原告已將車頭左轉正面面對新生路,畫面中可聽見原告車輛遭他車撞擊之聲音,並可發現車身因遭撞擊而搖晃。」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當時駕駛8736-MN自小客車從中央西路左轉新生路往中山路方向,我的行向有2 個車道,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我內側左轉,我已經轉過路口要直行,對方車輛就直行過來撞到了,紅綠燈當時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進入中央西路與新生路口時之行向號誌仍為綠燈,而原告在等待左轉中,亦有禮讓對向車道先行,係待至對向車道並無車輛前行後,始開始進行左轉彎,且於中央西路行向之號誌轉為黃燈前,並未看見鍾君之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汽車遭撞擊之時間點,係原告已將車頭左轉正面面對新生路時,始遭鍾君騎乘機車撞擊。

⒊次查,觀諸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判決理由略以:「五、經查:(二)…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25」時,在該路口中心處顯示左轉方向燈待轉,期間並禮讓對向車道另2 台與告訴人(即鐘君)同行向之直行機車先行,在該處待轉約經過9 秒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

34」),其行向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左轉進入新生路時,尚未見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約2 秒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36」),被告車輛已轉正面對新生路後,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衡之上揭事故經過,被告於號誌顯示黃燈轉入新生路之前,既已禮讓對向車道之另2 台直行機車先行,且斯時復未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自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被告駕車轉入新生路時,其注意義務當係注意前方新生路之狀況,無從兼及由中央西路駛來之車輛,而圓形黃燈號誌雖僅指示指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然被告左轉後,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中央西路之對向用路人見綠燈轉為黃燈號誌後,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如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避免撞及他人;如尚未越過停止線者,應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以淨空路口、避免事故發生,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實常遇未設置左轉綠燈號誌之路口,值此即需他方用路人採取此類安全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據上,本案既因告訴人未注意駛入停止線前號誌已轉為黃燈而闖越之,並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且被告於左轉時亦無從預見此情,均業如上述,被告就此突發狀況因無從預見且無充分餘裕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依上揭說明,自難苛責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8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理由謂以:「2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審卷第19-21 頁),被告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25」時,在該路口中心處顯示左轉方向燈待轉,期間並禮讓對向車道另2 台與告訴人同行向之直行機車先行,在該處待轉約經過9 秒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 :42:34 」),其行向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左轉進入新生路時,尚未見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約2 秒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2:42:36 」),被告車輛已轉正面對新生路後,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衡之上揭事故經過,被告於號誌顯示黃燈轉入新生路之前,既已禮讓對向車道之另2台直行機車先行,且斯時復未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顯見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被告駕車轉入新生路時,其注意義務當係注意前方新生路之狀況,無從兼及由中央西路駛來之車輛,而圓形黃燈號誌雖僅指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然被告左轉後,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中央西路之對向用路人見綠燈轉為黃燈號誌後,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如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避免撞及他人;如尚未越過停止線者,應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以淨空路口、避免事故發生,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實常遇未設置左轉綠燈號誌之路口,值此即需他方用路人採取此類安全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據上可知,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顯示左轉燈在路口待轉,且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完成左轉,在此之前已禮讓對向車道之另2台直行機車先行,且斯時尚未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至被告於左轉後,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騎乘機車駛至,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自難苛責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業經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本件原告於左轉後,亦無從預見告訴人鐘君會騎乘機車駛至,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自難苛責本件原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應負擔過失責任,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係肇因於鍾君在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號誌轉換為黃燈後(此時鍾君尚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欲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始釀成本件車禍受傷事件。

⒋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由轉彎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卻有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所述,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視線已為前方之新生路,原告當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中央西路之對向車輛見綠燈轉為黃燈後,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即不能強令原告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就鍾君加速闖越黃燈之駕駛行為加以防範,況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無法預見會有其他車輛自對向車道衝出,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難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認為於此等情況中,系爭B 車之行車動態為直行車狀態,而原告所駕A 車為左轉彎車,因鍾君所駕B 車煞車不及,即逕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顯然過於苛責原告,是被告未考量當時車輛之行車位置及相對位置等情形,即遽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之責,此等論證尚難憑採。準此,原處分未能充分審酌該路段路權之歸屬、道路之客觀環境、用路人之相對位置等因素,僅因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舉證尚有未足,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有資料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責,則原處分逕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