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黃千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4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法院後街路口時,與訴外人徐文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合計共4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鑑定意見書僅臚列雙方陳述、卷內資料,即遽下結論
,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訴外人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而非左後方」,若以法院判決而言,如同未附理由之判決,當事人如何能接受,車鑑會長期以來以不附理由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車禍肇責,實有予以糾正之必要。
⒉又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李宏振之交通事故處
理與鑑定講義之記載及96年9 月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報告等資料顯示,時速20公里之刮地痕距離為3.68公尺至4.22公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右斜倒地,刮痕長
2.6 公尺,顯未逾前開20公里之刮地痕距離,足認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速並未逾20公里。再者,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搭載年齡已達87歲之母親,且前方廈門街與正光路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該路口紅燈秒數均超過30秒以上,原告自無高速行駛之理。況車禍發生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其機車右後置物箱亦未因擦撞而受損壞,若原告車速逾此速度,訴外人之機車不可能沒有倒地,且兩造機車之損壞,亦不可能如此輕微。可見原告當時車速確實未逾20公里,依該處速限50公里觀之,並無鑑定書所稱未減速慢行之情。
⒊復按鑑定意見書所載,訴外人自陳其當時車速為30、40公
里,而原告當時車速則未逾20公里,依此車速計算,雙方機車每秒至少會被拉開4.5 公尺之距離,若原告機車原即位於訴外人騎乘機車之後方,如何能趕上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又本件擦撞之位置係訴外人機車之右側置物箱,若訴外人騎乘之機車係在原告機車前方,如何能使本件車禍之撞擊處在訴外人機車之右側置物箱外側。是訴外人稱其在車禍發生前係位於原告機車前方,顯不實在,車鑑會據此認定原告機車係在訴外人機車後方,顯然違背論理法則。⒋承上,本件訴外人之機車原係位於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而
非前方,自無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略以):「查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3/4 秒,亦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3/
4 ,換言之,即應變緊急狀況之安全距離為1 又3/4 秒車行距離一情,以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等語觀之,原告機車原係在訴外人機車之右前方,而訴外人欲自原告機車左後方超越原告,顯然訴外人機車車身與原告機車在尚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侵入原告所騎乘之車道。再按本件撞擊位置係訴外人機車之右後方置物箱外側觀之,訴外人驟然變換車道時,訴外人機車之車身尚未完全超過原告機車,兩車距離應為0 ,顯未逾7.9975公尺,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此等距離自不足供原告採取任何措施,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應有所誤會。
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雖未以肇
事為要件,然訴外人已自陳其車速約40公里,縱鑑定委員會認訴外人未減速慢行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卻認為在同一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速未逾20公里係未減速慢行,顯然車鑑會為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何況鑑定意見書認車速20公里之原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認為車速
40 公 里之訴外人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鑑會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常理有違。是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在變換行進路線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行進路線之情形,至原告無反應時間方致發生本件車禍,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之情,被告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裁處,自亦有所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1條
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9日桃警分交字
第1070010205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桃園交通分隊員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 」等語。
⒊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
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規定,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1條第
3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法院後街時與訴外人徐文賢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頁)、訴外人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
105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法院後街時與徐文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經查,本件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標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至法院後街路口時,與訴外人徐文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並致原告及後載黃玉蘭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徐文賢於警訊筆錄中自陳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又警方到場處理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並未發現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證,因而研判認為肇事原因係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此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1月6 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560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⒊又原告固主張其車速未逾20公里,依該處速限50公里觀之
,並無鑑定書所稱未減速慢行之情,且刮地痕跡僅長2.6公尺,未達時速20公里之刮地痕長度(即3.68至4.22公尺),而徐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原係位於原告機車左後方,並非前方,亦無所謂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李宏振之交通事故處理與鑑定講義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在字第4 號判決等資料附卷為證。惟查:
⑴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略以):「二、佐證資料:……⒋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黃千慈重機車撞擊後右斜左倒在廈門街往正光路方向外側路肩( 警繪現場圖註記白實線為道路邊線)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上,前後輪各距離廈門街往正光路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0.5 及1.1 公尺,後輪並距離法院後街往北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0.2 公尺,車後遺有右斜倒地刮痕長2.6 公尺,起始處在廈門街往正光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距離右側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2.0 公尺,並距離H 擊法院後街往北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2.2 公尺;徐文賢重機車撞擊後已移動現場。⒌綜上所述,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黃重機車終止位置及倒地刮痕走向、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係認徐文賢駕駛重機車,沿廈門街由縣府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由黃千慈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三、路權歸屬:⒈徐文賢駕駛重機車,沿廈門街由縣府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屬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⒉黃千慈駕駛重機車,沿廈門街由縣府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意見。一、徐文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千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徐文賢機車車損之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至66頁)在卷足資佐證。
⑵據上,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廈門街與法院後街之
交岔路口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直至碰撞徐文賢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置物箱。再者,縱使依原告所述,其車速原本就未超過20公里,且徐文賢騎乘之機車原係位於原告機車之左後方等語,然依徐文賢機車車速30、40公里觀之,其在接近廈門街與法院後街交岔路口時,其車身顯已超過原告機車,亦即原告機車應係位於徐文賢機車之右後方,此由徐文賢機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觀之,即可得知撞擊點係位於徐文賢機車右後方之置物箱,此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原告自後擦撞徐文賢機車。是原告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徐文賢機車之前方,並無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係有所誤解。
⑶再者,所謂行經路口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
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 月22日以路臺字第31330 號函解釋「減速慢行」涵義為「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由此可知,倘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即可推定該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未減速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致生事故,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行經無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肇事)」之違規事實。雖原告表示其車速本就不快,未逾20公里,係因徐文賢於行駛過程中突然轉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然倘若原告通過廈門街與法院後街交岔路口時,確有依上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⒋末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抑或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或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反駁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鑑定書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其無過失肇事責任,亦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 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
0 元之法定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合計共4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5條第1 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第61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