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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呂理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4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淑芳所有之AUJ-5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

2 號高速公路東向9.8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屬違規乃填製第ZA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違規地點平常16時至18時間也開放路肩通行,顯然該路段行

駛路肩並未影響交通安全,案發時行駛也為影響交通,因此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開罰,顯然有待商榷。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訂本條例。其意旨強調有無交通安全為前提。另該路段平常16時就開放路肩通行,而民眾檢舉時間為15時43分,也相當接近可開放時間,有可能機器有時間誤差。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7 年2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374號函

文(下稱107 年2 月8 日函文)略以:「……經查國道2 號東向機場系統至南桃園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東向9.68公里至10.915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16時至20時,該車未達開放時段即行駛路肩,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明確。依上開函文檢附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17/09/30,15:43: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故原告主張案發時行駛時也並未影響交通云云,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

106 年9 月30日,而民眾係於同年10月1 日即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書可稽;且舉發機關亦已於同年11月29日提出舉發,顯已符合同條例90條三個月內提出舉發之規定,是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㈢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如下:「影片為

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右側即為路肩。於影片畫面右下角顯示實際時間『2017/09/30,15:43:38』,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並於路肩行駛。其後又有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亦尾隨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並持續於路肩向前通行」,此與舉發機關自行勘驗系爭採證光碟之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點相符,有舉發機關107 年2 月8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

㈤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採證儀器時間恐有記載錯誤云云。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儀器時間錯誤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無從採取。況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自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㈥再者,「平等原則」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

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壅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審酌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實屬一般違規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急迫情事,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亦有不公。末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控計畫,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或行控計畫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路肩開放時段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路肩之開放時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並未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與開放路肩通行時段相距不遠,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殊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