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姚招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作成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等處分,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經查,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佐;再者,原告因住於新北市樹林區而向本院陳明:「因為樹林區,就在土城區旁邊,所以如果能在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我會比較方便,請貴院將本件訴訟移轉新北地院」等語,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原告選擇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三、另本件違規行為地固為「桃園市○○區○○○路與文青一路口」,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交通裁決案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然揆諸該條文規定,此四項管轄連繫因素,仍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居所地次之,所有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則若原告住所於台北,而違規行為發生於高雄,而將管轄定於高雄,此豈非造成原告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最優先,否則勢將違反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四、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既已明確請求移轉到新北地院應訴,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管轄權制度設計之目的,本院就本件並無優先之管轄權,而應以新北地方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