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李清銓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
7 月9 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49615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以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險案件,惟原告因確實無酒後駕車情事,故拒絕簽收本件交通舉發單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函文。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已作成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提起撤銷裁決書之行政訴訟,否則,如尚未作成裁決書即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存在,此時,若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發之系爭函文,惟觀諸系爭函文( 見本院卷第5頁) 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本案業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原告俟本院裁判確定後30日內,持本文及裁判書至被告處辦理後續裁罰事宜等情。足見,系爭函文並非裁決書,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且被告107 年8 月9 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59920號函,亦再次請本院通知原告持相關法院判決書或地檢署處刑書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俾憑辦理後續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最後,本院再於107 年9 月6 日通知原告須補正本件訴訟之裁決書影本等資料,並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頁) ,雖原告有補正被告107年6 月21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44368號函及公家機構繳費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 ,惟上開資料並非係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書,是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裁決書。綜上各情,堪認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且系爭函文並非裁決書,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