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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6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黃文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28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慈愛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騎乘機車拒絕警方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因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始遭員警攔停舉發,嗣因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微量酒味(原告酒後已回家休息4 個多小時,所以並無什麼酒味),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然原告當場已向員警表示於漱口15分鐘後即會酒測,員警卻表示警車上並未帶水,未給予原告休息15分鐘漱口時間。事後員警以暴行方式欲將原告逮捕,致使原告身上多處受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件舉發員警當下並未說明酒測漱口之規定,亦未宣導15分鐘漱口之內容,已違反酒測程序之相關規定,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給予原告平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

,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⒊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⒋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⒌原告主張要漱口休息15分鐘才得實施酒測,然據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予以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28日3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慈愛街口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攔查取締,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原告拒絕酒測,遂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4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慈愛街口時,因違規左轉慈文路而遭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

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⒋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在要求其進行酒測時,並未給與15分鐘休息漱口之時間等語。惟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

解解釋,其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⑵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

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是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序即非適法。

⑶又103 年3 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 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條文部分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亦係將上述大法官解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

⑷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違規畫面。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1 秒。⒉系爭錄影畫面係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已接近慈文路與正光路口,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8 03 :41:15許,慈文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8

03:42:07許,慈文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8 03 :42:08許,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自正光路(即畫面右側)出現,並違規紅燈左轉慈文路。(二)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分鐘。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發現原告有酒駕行為,亦詢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何人所有?何時喝完酒回去睡覺?』,原告回答『該車為其老婆所有,並坦承有喝酒,大概11點喝完,也睡一陣子,因肚子餓才騎車出來』等語,嗣員警於車內將酒測器取出,準備對原告進行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0:59許,原告向員警詢問『可否飲水?』,舉發員警回答『車上沒水』,之後員警有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而原告卻一直向員警解釋為何會騎車出來。員警又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回答『喝啤酒,3 罐玻璃瓶,喝完就回去睡』。⒋錄影畫面時間00 00-00-00 00:52:38許,其中一名員警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連問好幾次,不然就拒測』,原告皆回答『不要這樣,隨便開個違規』,嗣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5:08許,另一名員警第一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即開罰9 萬、當場移置車輛、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上道安安全講習)而員警亦向原告解釋因為你有喝酒,涉及刑法公共危險,所以要吹測,此時原告仍不願酒測。嗣原告表示沒有水喝後,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可以帶你去派出所喝水,你要喝水我可以給你喝水』,原告聽後即向員警請求拜託,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6:26許,員警再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詢問是否酒測。⒌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6:56許,原告明白表示拒絕酒測,並向員警表示『不用請求支援』,但員警仍撥打電話請求同事支援。⒍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後,錄影畫面時間0000-00-

00 00 :59:20許,員警欲再次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此時原告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嗣0000-00-00

00:01:02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回答『對,拒測』,但原告拒絕再次出示證件,並拿出手機對員警錄影,其中一名員警持續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嗣錄影畫面時間0000-00- 00 00:03:23許,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清楚?』,原告則以點頭表示。嗣因原告不願回答其身份證號碼,而遭員警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三)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4分46秒。⒉該錄影畫面為原告不配合員警查驗身份,而遭現場員警表示要刪除剛才原告所錄影之檔案,並向原告表示『一樣可以報請檢察官抽血』,而欲強制帶原告回派出所,雙方並發生拉扯,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8 04 :00:40許,原告有表示『我要抽血可不可以,我還沒喝水』等語,但員警卻向原告表示『喝什麼水啊!你已經拒測了,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嗣原告亦自動坐上警車,而之後警車亦開往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觀之,可見原告一開始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遭員警攔停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遭員警發現有酒後駕車之情,嗣於酒測過程中,原告不僅明白拒絕酒測,且於原告拒絕酒測同時,現場員警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同意給予原告喝水漱口。何況,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坦承其在舉發員警攔停當時,已飲酒回家休息後經過4 個多小時,所以已沒什麼酒味等語,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足認原告已坦承其最後飲酒完畢之時間距員警實施酒測時,確已超過15分鐘,故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從而,舉發員警雖因原告違反紅燈左轉之規定,而將原告攔停於○○區○○路與慈愛街口上,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對原告表示將對其進行酒測,而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未給予原告休息15分鐘漱口之機會,可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於原告最後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始對之實施酒測之規定,此段時間本已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而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是在此情況下,依上開規定,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未給予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而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即無足採。

⒌至原告雖於舉發過程中曾向員警表達同意進行抽血檢驗等

語。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業於102 年6 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於駕駛人拒測時,若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型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得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況就抽血檢驗方式而言,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其他異常行為,且原告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有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 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