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張琮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祥路停等紅燈時,適有訴外人楊干豐娟徒步○○○區○○路近南上路520 巷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行走,欲穿越南祥路而經過系爭大貨車前,因而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致使楊干豐娟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併雙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綠燈亮起時,已藉由後照鏡查看周遭情況,而對方行人卻走在車輛之死角,因此原告並無違規,而原告在感覺不對時即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馬上報警處理,向公司回報,到醫院探視對方,怎知對方隔日即宣告不治,然原告已盡最大誠意,亦得到對方家屬原諒,將事情圓滿處理,況原告亦不願意發生如此事情,且公司亦增加車輛死角之安全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
、第5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參照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內容所載(略
以):「…因該處行向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自該處起駛時,此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支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並欲左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楊干豐娟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等語,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乃得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再就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死亡」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上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綠燈起步而與行人楊干豐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5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9 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070029065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訴外人康宜珍106 年8 月
3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
106 年8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楊干豐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坦承其於106 年
7 月31日14時38分許,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祥路口時,與行人楊干豐娟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原告雖表示其當時在綠燈亮起時,已藉由後照鏡查看車輛
周遭情狀,於查看無危險後始起步,係楊干豐娟行至車輛死角,原告並無違規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 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該路段行車速限行駛等規則,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適當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二、佐證資料:1 、關於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駕駛850-X3大貨車…沿南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是要左轉南上路,當時燈號是綠燈,楊干豐娟當時走在我車子的正前方…是用走的,…」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前,原告既已看見楊干豐娟之行人走在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前方,自應注意行人穿越路口之行走動向,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並欲左轉,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亦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8頁正反面)。顯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行人楊干豐娟徒步穿越路口之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係貿然起駛前行並左轉。雖行人楊干豐娟於事發當時係沿桃園市○○區○○路近南上路520 巷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一路徒步行來,待行近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即逕自進入路口穿越道路,亦係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及訴外人康宜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各1 分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為採取上述應行禮讓閃避行人之相關安全措施而直接撞上行人楊干豐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過失甚明。再者,行人楊干豐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併雙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一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之前開違規過失行為與楊干豐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同為前揭認定,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縱使楊干豐娟於穿越系爭路口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亦不能解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正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第94條第3 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第103 條
(第1 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 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3 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