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2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吳尚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6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禁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扣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3日17時43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因路邊停車不慎擦撞1 名學生,致其跌倒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雖於現場拒絕酒測,但於員警表示不能拒測後,便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願配合酒測,嗣員警將壓制於地面並上銬,而原告仍不斷向員警表明願意配合酒測,直至署立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內始進行酒測。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後,即前往被告機關提出申訴,

但承辦人員僅對原告表示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執勤員警於事故現場及署立醫院新屋分院進行酒測時,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且原告於事故現場向執勤員警請求提供礦泉水漱口時,亦遭員警拒絕,況事後原告於署立醫院新屋分院進行酒測時,執勤員警並未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有無提供漱口機會等程序要求。是原告於拒絕酒測後,員警告知不能拒測時,並未勸導原告及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已表明配合,員警之強制行為實屬不當,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等規定。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所附採證光碟及職務報告書,其內容均

表示:「10 4年10月23日17時27分時起至104 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完成,過程總計16分鐘,而原告於事故現場已「請求提供礦泉水」」、「明示願意配合酒測」,甚至於警車上亦不斷表示願意配合酒測,並於新屋分院急診室前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亦已完成儀器檢測,並無消極推諉拖延測試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主張可以採信。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⒉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⒊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23912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書略以:「…職現場處理時聞該吳嫌身上具有濃厚酒味,職請該吳嫌配合警方酒精呼氣濃度檢測該吳嫌不願配合,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因職仍於現場測繪事故位置,吳嫌則由現場派出所支援警力帶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現場欲將該吳嫌帶往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而該吳嫌因反抗,職依法對該吳嫌使用戒具保護執勤員警及周圍眾多民眾安全,於使用戒具過程中該吳嫌極力反抗造成職右手拇指拉傷,待職現場處理完畢後至醫院時,支援警力表示該吳嫌於醫院時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實施時間於104 年10月23日17時43分,酒精呼氣檢測濃度為0.75MG/L , 該酒測器編號為000000D (吳嫌於104 年10月24日10時7 分警訊筆錄坦承不諱),職將該吳嫌帶返隊依公共危險罪及妨礙公務罪現行犯移送偵辦,行政罰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製單舉發該違規…」等語。⒋至原告主張警方未詢問飲酒時間等未依程序一節,惟依上

開函復所附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5/10/23 17 :27:24時,警方即有詢問飲酒時間,由影片觀之,原告明示拒絕測試後又同意接受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迫使警方須依處罰條例,將肇事之原告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應難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

⒌本案原告吳尚城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105 年度審簡

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0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顯見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舉發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禁駛)」之違規等事實,有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員警107 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之現場錄影過程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舉發機關108 年3 月7 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06412號函文暨所附108 年2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

104 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與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第709 號、第739 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事故現場錄影( 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 分59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其中一名員警,(下稱A 員警)在現場詢問學生開車為何人,現場學生即手指離開車輛之原告,嗣該名A 員警即前往原告所站之處,並對原告表示:『幹什麼?站在原處』等語,而原告則回答:『等一下,要上廁所』等語。⒊光碟時間46秒許,A 員警開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對原告表示『直接有就上銬了』等語,原告則回應『為什麼要上銬?』等語,之後原告持續與A 員警對話,而A 員警又對原告表達『你現在已經肇事了,你知不知道?警方依據道路職權要對你進行酒測,還是你真的要上新聞?你現在跟一個小朋友發生車禍,現在救護車來救他了,你現在搞清楚狀況喔,大家都在看,是不是你開車的?』等語,原告不管A員警詢問什麼皆回答:『沒、沒、沒有、沒有』等語。⒋光碟時間1 分35秒許,A 員警又詢問現場學生:『是不是原告開車?』等語,現場學生即回答:『是他開車的、他開車的』等語,原告仍持續回答『沒有』,但A 員警於聽見現場學生回答後即對原告表示:『再加一條偽造文書給你喔!』,原告於聽見A 員警說詞後,即向A 員警表達:

『我雖然酒駕,我酒駕啊!我是酒駕,但是我沒有犯法』等語,此時畫面一名替代役人員已拿出酒測器準備對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卻要求『要喝水』,A 員警立即回答原告:『車禍是沒有在喝水的,如果你現在單純是被警察攔停下來酒測,是可以喝水的』等語,然原告仍一直表示『我要喝水』等語,拒絕進行酒測,之後A 員警詢問原告幾點喝酒,原告則回答:『我不知道』,此時A 員警即對原告表示:『你不知道,我就要對你進行酒測喔!因為你說你不知道,因為全程都有在錄影』等語,而原告又表示:『如果我說知道咧!你就不給我進行酒測嗎?』等語。⒌光碟時間2 分27秒許,A 員警向原告表示:『我現在第一次職權告知你,你是幾點喝酒的?如果你不告知,警方就要對你進行酒測』等語,原告仍是回答:『如果我告知你,你就不給我酒測嗎?』,A 員警即回答『仍是要測』,此時原告向A 員警嗆聲『你憑什麼跟我說?』,原告之後仍拒絕酒測,並向員警們表達:『要喝水,不要抓我』等語,A 員警即向原告表示:『台灣是有法律的』,原告一直回答:『不要抓我、不要抓我』等語,A 員警立即回答:『你不做酒測,我就把你銬起來,立即抓去醫院抽血,二選一,沒得選。我告訴你要不要配合酒測,三次不配合酒測,就要上銬了』等語。⒍光碟時間3 分48秒許,A 員警第一次問原告『要不要進行酒測?』;光碟時間3 分50秒許,A 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104 年10月23號下午5點21分,警方在這邊詢問,要不要做酒測?要不要?』等語,原告回答:『你憑什麼?我要看法條』;光碟時間4分2 秒許,A 員警第三次向原告詢問:『104 年10月23號下午5 點23分,警方問你要不要做酒測,第三次詢問你,要不要?』等語,原告回答:『我拒測啊!』,A 員警立即表示『上銬、上銬,不配合做酒測』,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被壓制於地上時,即表示:『願意配合做酒測,我配合酒測』等語。(二)檔案名稱:事故現場錄影(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 分59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遭員警壓制於地上,其中一名員警並一直對原告表示:『配合一下、配合一下』等語,並用手銬將原告之手銬於背後。嗣A 員警向原告表示:『警方問你要不要酒測,你不要,我再帶你去醫院抽血,這是有法源依據的,警方現在在職行公權力喔!你在搞什麼啊!』等語,原告則回答:『我要配合酒測啦!我報警,我配合酒測啦!』,員警則繼續表示:『警方現在在執行公權力喔!你在幹什麼?你要測,我就幫你解開手銬』等語,原告亦回答:『幫我解開,我就酒測,幫我鬆一下,好不好?那我拒測呢?我去抽血啊!』等語,之後A 員警仍與原告持續對話,但原告在事故現場並未進行酒測,並被員警送上警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原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之現場錄影過程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佐。

觀諸上揭錄影光碟內容均僅係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須進行酒測與原告藉詞推拖等爭執過程,惟並無原告於醫院進行酒測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

(四)況且依據舉發機關108 年3 月7 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0641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舉發員警於該事故發生後係在事故現場進行測繪,並未親自押解訴訟人吳尚城君送醫強制抽血,係由其他員警負責戒護送醫,吳君於送醫後始表示願意配合實施吹氣酒測,亦由該戒護員目視下實施吹氣,惟該戒護員警並未實施錄影,故無吳君之施測過程錄影影像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108 年2 月22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吳嫌澤由後來趕至現場派出所支援警力帶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支援警力表示將該吳嫌待至醫院時,吳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因支援警力對該吳嫌施予酒精呼氣檢測時,職位於醫院而是於現場處理事故,故該段對於吳嫌施予酒精呼氣檢測,職無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舉發員警亦自陳本件未就原告酒測過程為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

(五)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員警依法是否應給予原告漱口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駕駛執照扣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