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莊其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二車輛以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無駕駛執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
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6 年10月17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行政法已明定「一罪不二罰」,法務部亦明示員警對公共危險之移送,不得另開罰單,若一行為涉及行政及刑事責任,應優先處以刑事罰,亦即員警須先依公共危險移送予檢方偵辦,不能予以舉發。本件刑事部分既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並獲得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1 年、向公庫支付35,000元確定。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雖已退還原告罰鍰30,000元,但仍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並重新開立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書,已違反行政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是懇請鈞院撤銷本件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2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又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規定意旨,係為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間隔,確認安全無虞,在行駛過程中,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
⒉復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 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表示(略以):「…莊其庭、范揚政、許子良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月26日凌晨1 時36分至44分許,莊其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揚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子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ANU -0033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兩車競速、車輛在路口高速轉圈甩尾方式,以此致生前開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其庭、范揚政、許子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罰金,不應再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3 年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云云,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行為,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且原告違規行為亦經檢祭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這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及「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1年、 向公庫支付35,000元確定後,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1 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飆車競速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竹南分局偵辦106 年8 月26日公共危險罪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 年8 月26日1 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與他車競速或在路口高速轉圈甩尾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
(二)原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1 年、向公庫支付35,000元確定後,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若與他車駕駛人共同在路上競駛或競技者,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
5 項之處分(包含罰鍰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1 年,並向公庫支付35,000元確定在案,則本件被告即可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⒊準此,本件原告既於106 年8 月26日1 時39分許,有與他
車在苗栗縣○○鎮○○○路為競速、競技等違規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且原告因先前遭記點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在案,於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係屬於無照駕駛,此有原告違規紀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
6 年10月17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3條第3 項、第5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
)(第3 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⒉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⒊第67條第2 項(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第68條第1 項(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