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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5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0號原 告 柯天貴輔 佐 人 楊進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5年1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之易處處分、98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B0004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及98年4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易處處分,及原處分

二、三均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6 日13時40分許,於桃園縣龜山鄉(現為桃園市○○區○○○○路處,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違規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等規定,以95年1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95年2月18日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二)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7年

7 月5 日22時21分許及97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經員警認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當場舉發並分別填製第Z1B000000 號及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違規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98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B00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及98年4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告對以上處分均有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不知汽車駕照為何遭逕行註銷,被告雖表示是因原告未繳納94年5 月6 日違規停車罰單而遭註銷,進而衍生原處分二、三之無照駕駛裁罰。但原告完全沒有印象有收到原處分一或註銷駕照之通知,而且僅因違規停車罰單就註銷駕照,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是否為合法?況原告於92至98年間有遷移戶籍地址,年代久遠,被告無法證明當初是如何送達、由何人簽收。原告對註銷處分實在不知情,也未曾收到通知。原告曾在96年5 月21日有到桃園監理站繳納罰款,當時也沒有提醒原告可以把罰單補繳換回駕照,導致超過補救期限。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2、確認原處分二、三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是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依違規時(94年5 月6 日)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予以逕行註銷;另依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原告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二)另依裁決查詢報表可知,原處分一、二、三均已合法送達。且原處分二、三是因原告領有機車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均為員警攔停舉發,舉發當時已將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違規當時均尚在補繳期限內,惟原告遭舉發後疏於查究違規原因,導致逾法定十年期限仍未補繳罰鍰,主管機關依規定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已分別於95年1 月10日、98年1 月14日、98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當依法於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處分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0月8 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紀錄查詢報表、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裁決查詢報表、駕駛人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5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惟主張:並未收到註銷汽車駕照易處處分之通知,亦不知自95年2 月18日起,已被逕行註銷汽車駕照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以未受原處分一之易處處分通知為由,主張確認原處分一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及原處分二、三均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雖以原告起訴已逾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惟本件原告業已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是原告起訴期間自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五)原告因未遵期繳納原處分一之罰鍰,自95年2 月18日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裁處之法律依據為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該法條已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種將罰鍰處分「易處」為吊扣牌照、駕照處分,再因一定期限經過,更易為吊銷牌照、駕照處分之方式,一般通稱之「易處處分」,且修正前本條尚有第2 項:「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法亦將之刪除。修正前本條項係在「行政執行法」未大幅修正前所制定,而觀本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法理由:「

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四、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足徵本條項因執行不當而有侵害民眾權益之情形。

(六)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復依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1 )字第0930000934號函略以: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足見,交通部亦早已明確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七)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並未對原告合法送達,不生效力:

1、依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原告該次違規裁決書之「裁決日」、「送達狀態」、「送達日」等欄位,係分別記載:「950103」、「送達」、「950110」等字樣,雖是在表明裁決書係於95年1 月3 日作成,並於95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惟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欄位則僅係記載「逕註」、「525211」、「520688」等字樣,並無從認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送達予原告之情事,且卷內亦無相關之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復據被告以108 年6 月24日函文陳報說明表示並無原告駕照遭逕行註銷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

2、據上,足認系爭「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並未另行送達予原告,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3年1 月27日函文意旨,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則被告所為易處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聲明確認「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即為有據。

(八)原處分二、三之前提並不存在,故原處分二、三均非合法,故不生效力:

1、被告雖以裁決查詢報表為憑(本院卷第22頁),主張原處分二係在98年1 月14日送達、原處分三係在98年5 月5 日送達,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起訴,已逾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本院卷內並無相關之送達證書可憑,則上開報表記載之送達日期,尚難逕為採信。且依前述本件原告所提為確認訴訟,自不受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限制。是本件原告就各該原處分不服所為之起訴,應屬適法,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

2、承前所述,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部分,既屬無效,則原告汽車駕照即不受違法易處處分所影響,仍為有效。故原告仍係具有駕駛小型車之合法資格,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逕認原告僅持有機車駕照而駕駛小型車之裁罰前提即不存在,從而原處分二、三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自亦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前揭各該處分為無效,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是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既仍為有效,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二、三分別裁處原告「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前提並不存在,原處分二、三即屬違法不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與原處分二、三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