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高誼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原告違規點數,於超過「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三段與臺6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宗秀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右轉」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0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下稱前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再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寄予原告,將107年10月17日之處分改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下稱紅燈右轉) 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由臺66線自西向東方向下延平路三段匝道欲往南楊梅方向,於下匝道後,該號誌確實為圓形綠燈靠外線右轉。又本件舉發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且對向由中豐路左轉車道之左轉專用箭頭號誌與右轉箭頭號誌之顯示係有秒差,不排除對向車輛有偷跑現象。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7日桃交鑑字
第1070004782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高誼庭駕駛營小客車,沿臺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觀音往大溪(快速路三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右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在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宗秀麗駕駛自小車,行駛沿臺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進入左彎待轉區後再行左轉彎,屬依據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路權優先…」等語。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
⒋另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違規一節,惟依前述鑑定意見書可
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翻拍監視器畫面等,認定原告在路權歸屬對造自小客車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係肇事主因,應可認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前處分雖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而裁罰原告,惟被告經重新審視本件之違規情節,認原告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 項「紅燈右轉」之違規,爰改依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與臺6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與宗秀麗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右轉」之違規行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宗秀麗107 年3 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7 年3 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3 月17日16時50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開桃園市○鎮區○○路三段與臺6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MOV_5826。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1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訴外人宗秀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主,下稱B 車)於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之內側車道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彎。嗣播放軟體時間10秒許,延平路三段往楊梅方向之行車號誌轉換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⒊播放軟體時間11秒許,B 車( 註:勘驗筆錄誤載為乙車) 開始起步左轉彎,嗣播放軟體時間18秒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快速路三段)行駛,並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⒋播放軟體時間21秒許,A 、B 兩車在延平路三段往楊梅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時延平路三段往楊梅方向之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嗣播放軟體時間28秒許,延平路三段往楊梅方向之行車號誌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宗秀麗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違規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佐。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其內容(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翻拍監視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他跡證。⒈高誼庭駕駛營小客車,沿臺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觀音往大溪(快速路三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在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宗秀麗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沿臺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進入左彎待轉區後再行左轉彎,屬依據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一、高誼庭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前進且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宗秀麗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⒊據上,再參以桃園市○鎮區○○路○段○○00○路○○○
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本件肇事時段(即107 年3 月17日16時50分)之時制為「32」、「時相四」、「綠燈秒數10秒、黃燈秒數3 秒、紅燈秒數2 秒」,準此,上揭「時相四」所示之路口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為:「臺66快速道路橋下之平面道路,由臺66線右轉延平路三段( 即大溪往楊梅方向) 係呈現左轉箭頭綠燈亮起狀態之秒數為10秒、黃燈為3 秒、紅燈為2 秒,而由臺66線右轉延平路三段( 即觀音往楊梅方向) 則係禁止通行呈現紅燈狀態,秒數為15秒」。又依前揭勘驗內容顯示,宗秀麗所駕B 車係於播放軟體時間11秒許,自臺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於「時相四」之狀態下,綠燈左轉往延平路(即大溪往楊梅方向)方向行駛,而原告所駕A 車由臺66線右轉延平路三段( 即觀音往楊梅方向) 禁止通行之紅燈狀態秒數則為15秒,亦即至播放軟體時間約26秒( 即11秒+15秒) 止,原告所駕A 車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狀態;惟約於播放軟體時間21秒許,原告所駕A 車與宗秀麗所駕B 車,兩車即在延平路三段往楊梅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可見,於A 、B 兩車碰撞時,原告所駕A 車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狀態,足認原告之違章事實係「紅燈右轉」,故被告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有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3條第2 項規定均係關於行車轉彎之限制,惟比較構成要件之範圍,第53條第2項僅適用於紅燈右轉之違章情形,而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則較為廣泛,且就處罰效果而言,紅燈右轉係記違規點數3 點,其他違反號誌轉彎之情形則記違規點數
1 點,顯見立法者有意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範圍內,將紅燈右轉之違章情節予以抽離,另為規範,並在記點部分,給與不同輕重之處罰,是就紅燈右轉而言,應可認兩者具有特別法與與補充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第53條第2 項規定,始屬適法。
⒉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
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⒊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
述,雖原告之違規行為亦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然如上述,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在紅燈右轉以外之其他違反號誌轉彎之情形,原告之違章行為應以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予以評價,始屬適法,是被告改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紅燈右轉」裁罰原告,尚無違誤。經核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即屬於法有據,雖無違誤;惟前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記原告違規點數
1 點,而原處分除就罰鍰600 元部分外,另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顯未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仍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以外,原告所訴請撤銷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