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5號原 告 林易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1月16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1月30日前繳送。(二)107 年1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2月1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2月1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通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07 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
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本次闖越平交道係初犯,因剛從客戶處結束工作,身體疲累尚未進食,因已快回到公司,才一時衝動闖越平交道,而原告接近平交道時,本已減速,因看到前方無車,始於柵欄開始放下時加速通過。本件罰金7 萬元,對原告月薪4 萬元來說,實屬過重,已影響原告之上班與生活。何況檢視當時違規情形,平交道柵欄放下後,經過35秒,火車始通行系爭平交道,故「柵欄尚未放下」與「柵欄已經放下」,兩者危險程度顯然有差別,但處罰卻是相同,其理由為何?再者,對於平時小心行車之人,若非一時衝動,亦不會闖平交道,如此嚴重之處罰,顯無必要,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況機車相比汽車而言,機車容易脫困,對於機車之處罰應比汽車輕始為何裡,故對機車處罰如此重,其根據為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其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末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2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 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
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7 月31日,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處罰鍰7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又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8171號
函文表示(略以):「…經查107 年7 月31日13時8 分11秒,桃園市○○區○○○○道○○○○○○○號誌已顯示,PG*-40* 號普通重機車尚未行經普仁平交道。嗣於13時
8 分18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器已開始下放,該車行經普仁平交道網狀線前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並於13時8 分20秒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佐證,確認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
⒌本案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主張罰則過重,惟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58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又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
161 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倘受罰人均得以權宜處置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⒍至原告稱因罰鍰及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
,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13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道時,因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通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
107 年9 月1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81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坦承其於107年7 月31日1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時,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見本院卷第5 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又「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
1 點所明定。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⒉經查,依據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
案名稱:[CH02] 0000-00-00 00.08.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9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12許,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17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錄影畫面右上角出現,並闖越停止線,繼續往前直行,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
31 13 :08:18許,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仍繼續往前直行,不顧遮斷器已開始作動。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20許,原告機車已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二)檔案名稱:[CH03]0000-00-00 00.08.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9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12許,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19許,原告機車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持續往前直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同時間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作動放下。⒊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22許,原告機車已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三)檔案名稱:[CH04]0000-00-00 00.08.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9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12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3 :08:18許,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作動,此時原告機車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不顧平交道之警鈴響起、遮斷器作動,仍持續往前直行闖越平交道。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7/31 1
3 :08:22許,原告機車已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四)檔案名稱:HY007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358 。⒈錄影畫面共5 分。⒉本錄影過程均係原告遭員警攔停後之舉發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本件舉發警員之回覆單內容(略以):「一、職警員吳東沛於107 年7 月31日12至14時擔服桃園市○○區○○里○○道守望勤務時,發現普重機車號000 -000於I3時18分時(監視器為13時8 分)發現一台機車涉嫌闖越平交道,警方立即請該車主靠邊停靠,駕駛人林易民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即依法掣單舉發。二、於製單告發時該名男子坦承闖越平交道(違規人雖於申訴單所稱非惡意闖越平交道,希望裁罰較少金額乃推諉之詞不予採信),本件遠規事實已明確,建請予以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⒊是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舉發員警回覆單、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等內容觀之,可知系爭機車於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聲開始作用時,即視而不見,而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甚至於遮斷器開始作動後,原告仍強行闖越。按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應立刻暫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況本件閃光號誌顯示、警鈴響起(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8 分12秒許)至原告所行駛車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間(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8 分18秒許),已有將近6 秒之緩衝時間,原告理應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得依警鈴、號誌及遮斷器之指示而暫停,而非無視貿然繼續前行。本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警鈴既已顯示及響起、遮斷器既已作動,則原告應立即將系爭機車暫停,並於遮斷器開放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是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
⒉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後裁決(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遲至107 年
9 月3 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7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其係騎乘機車違規,嚴重
性應比汽車少很多,對機車裁罰這麼重,其根據為何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7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可知,基準表係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足見,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而裁罰原告,已考量原告駕駛機車之種類、所生交通秩序危害等情節,亦無裁量過重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吊扣其持有之機
車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工作之情形,固有所影響,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允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原處分雖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況且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扣駕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⒌末查,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 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7
年11月15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 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30日前繳送。(二)107 年1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2月1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2月1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 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主文第2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