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9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嘉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街92巷與中央街口時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家康所駕駛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亦行至該路口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逕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 月25日前到案。系爭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07 年10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5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上開修法經過,可知修正後新法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再吊扣各級車類駕照,應屬明確。且我國汽車駕照係分級考領且考得較高等級駕照時,即應換發駕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故我國駕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採取一照制,但實為多種駕照之總和,從而吊扣駕照時,應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故本件原告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照,故被告僅應吊銷該類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調閱民間監視器後發現,該監視器畫面有完整拍攝到車禍經過,並拍攝得到蘇家康所騎乘A 車確有與該不詳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於碰撞後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又根據附近民間監視畫面,查得該白色自小客車多項特徵,並根據該特徵,發現3189-PN 白色車輛多項特徵符合,並給原告觀看相關監視畫面,確認肇事當時車輛確為所駕駛系爭車輛,始依規定製單告發。至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其主張本件應非吊銷各級駕駛執照,而應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惟本件非原告所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原告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依該條規定之處罰為「吊銷」駕駛執照,再依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處裁處原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蘇家康駕駛之A 車發生事故並致蘇家康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原告明知此情,仍未於事故現場停留處置,逕行駛離現場,俟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認該車輛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偵查結果,認原告係犯肇事逃逸罪,自白犯行且告訴人即蘇家康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遂命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支付公庫5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蘇家康告訴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1-37 頁背面) 、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8-39 頁) 、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42 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 頁)在卷可參,堪以信實。

㈢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之影像,結果略

以:「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影像為路旁民宅設置之監視器,於畫面下方實際時間顯示『2018/02/ 15-20:12:04』即影片時間2 分3 秒許,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於車道直行。影片時間2 分4 秒許,系爭車輛於前方他側道路出現並欲於路口左轉,直行之訴外人機車見狀即煞車,惟仍打滑摔倒在地。系爭車輛左轉後見狀並未停車協助或為其他處置,並駕車往訴外人機車之來向加速離去。」,復依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前已於偵查程序就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告起訴狀亦不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再綜以上開勘驗結果,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次查,本件原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涉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要屬無疑。且原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僅記載應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等裁罰,顯然被告已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予以足額抵扣罰鍰,原處分即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再者,道交條例第68條亦明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論原告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時係駕駛何種車輛,其所持有之各級汽車駕照,被告均應予以吊銷。又原處分主文已記載如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即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並自註銷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則原處分即無易處處分違法加重疑慮,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參酌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