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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8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2號原 告 林政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玖萬元及記點超過二點等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一、駕駛員不服交通警察稽查躲在車上不下車。二、拒絕警方稽查過磅」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4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員警未依法攔查或指示停等,原告係於加油站停車加油完畢後,離開系爭曳引車至廁所,並無不服從之事,且加油站員工於警員準備告發時,有上前告知員警原告正在上廁所,但員警卻以執行公務為由,不任員工告知,況原告當日係自家中出發準備工作,車上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警員依車體外觀即認定系爭車上有裝載貨物,實為不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

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榜,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碎,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此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舉發機關107 年12月4 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35679號函

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該單所載時地,○○○區○○路○○號加油站旁路段發現該車裝載貨物停放路旁,且引擎發動怠轉,疑有超載情事,經請該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並未理會仍持續緊閉門窗並未下車,亦未駛離該處(過程如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秘錄器影像晝面,檢附該影像檔案光碟),員警經以口頭告知拒磅罰則,並書寫成文字,張貼在該車擋風玻璃告知駕駛人,亦口頭告知將採取逕行舉發以郵寄送達通知等語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填製旨揭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

⒋原告雖稱有加油站員工上前告知等語,惟依據警方秘錄器

影像,員警執行勤務時,僅見一名民眾騎機車靠近詢問,隨後即離去,似無見原告所謂之加油站員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再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

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復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已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二、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罰鍰91,400元,共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4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一、駕駛員不服交通警察稽查躲在車上不下車。二、拒絕警方稽查過磅」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4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356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4 分許,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之行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亦為道安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⒉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加油站停車加油完畢後,離開車子前往

廁所,且該加油站員工在員警準備告發之時,欲上前向員警表示「原告在廁所」一事,卻遭員警以執行公務為由不讓員工告知,況原告當日自家中出發,並未裝載貨物,員警如何僅憑車體外觀即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FILE1186。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員警駕駛警車巡邏之畫面,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0 14 :00:52許,看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正位於加油站加油嗣舉發員警駕駛警車回頭至加油站對面等待迴轉。(二)檔案名稱:FILE1187。⒈錄影畫面共1 分40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警車已駛至上開加油站對面,並準備迴轉。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0 14 :03:34許,系爭曳引車已加油完畢停於路邊,而警車亦駛至系爭曳引車後方,嗣有一名員警下車走向上開曳引車。(三)檔案名稱:FILE1188。⒈錄影畫面共3 分。⒉本錄影畫面係上開員警對著系爭曳引車拍照存證,期間並未看見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

⒈錄影畫面共7 分47秒許。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聽見系爭曳引車之引擎聲,並可聽見員警敲打車門之聲音,嗣員警對駕駛人表示『鏡子搖下來,你若不配合的話,我會當場開你拒磅的罰單,我不會手軟,我有行車紀錄器佐證,拒磅的話,你要罰9 萬,而且吊銷駕照,並且記2 點,車子還會再記1 點,你要不要配合?先生,請你配合下車』等語,之後員警行至系爭曳引車前方,可清楚看見系爭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號。⒊光碟時間1 分25秒許,舉發員警第一次開始向原告宣讀拒磅之法律效果,原告均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期間員警有向原告表示『沒關係,你可以裝睡,但警方也可以開你拒磅』等語。⒋光碟時間

3 分26秒許,舉發員警第二次向原告宣讀拒磅之法律效果。⒌光碟時間4 分46秒許,舉發員警第三次向原告宣讀拒磅之法律效果,此時仍未看見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而員警即開始製單舉發。⒍光碟時間5 分57秒許,錄影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欲詢問員警問題,員警立即向該名男子表示『我現在正在執行公務,你去問別的警察』等語,該名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共1 分6 秒許。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舉發員警製單之畫面,嗣舉發員警向原告宣讀其違規事由。(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共

45 秒 許。⒉本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警方依法開立罰單,並且當場錄音錄影,你也可以拒簽拒收罰單,沒關係,這是你的權利,那警方會錄影告知』等語,直至錄影結束,均未看見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1-32 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說明:一、警員李德怡於107 年6 月20日8 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職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0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加油站發現該營業貨運食引車789 -W5正在加油。職先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紀錄該車行駛事實,因該車砂石載滿並超過車斗,職知該車一定超載(因職告發超載經驗豐富),職當場發動警察權檢查該車,而該駕駛躲在駕駛座不願下車受檢,職現場錄音錄影並大聲表明三次時間將A4紙貼在駕駛車窗上請駕駛下車接受警方檢查,該駕駛視若無睹堅不下車,職本比例原則當不宜破窗盤查身分,便回所後依法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4 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356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⒋觀諸上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兩造就此勘驗之內容

,均未爭執,事屬至明,準此勘驗之內容與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意旨,互核以觀,可知舉發員警本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巡邏過程中偶然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加油站加油暫停,且載滿砂石並超過車斗,始下車攔停盤查原告,而本件員警於整個製單舉發過程中,時間長達約有18分鐘之久,但從頭至尾均未看見原告出現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中,縱使真如原告所述,原告離開系爭曳引車之原因係為上廁所,惟若原告離開時間較久,理應將車輛熄火,而非放任車輛空轉耗油,此由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聽見系爭曳引車之引擎聲,即可得知,況本件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並非僅是呼叫原告,而原告未有反應後,即立即開單舉發,期間員警並有敲打原告車門、返回警車上拿取物品,甚至亦曾3 次向原告宣讀拒絕過磅之法律效果等舉動,然原告均未出現在現場,顯然原告係有意逃避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查取締,至錄影畫面中所出現詢問員警問題之男子,並非前述加油站之員工,此由本件員警拒絕回答該名男子問題後,該名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一點,即可得知。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⒌再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核非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係自家中出發,車上並未裝載任何貨物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從前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以有效遏止超載行為,維護行車安全。準此,本件姑不論舉發員警陳稱目視系爭曳引車載滿砂石並超過車斗,而判斷有超載情事是否為正確,惟依上述「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之法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曳引車並未裝載貨物且未超載云云,作為拒絕過磅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罰鍰91,400元,共記違規點數3點,應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規定係駕駛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情節既然得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加以處罰,即不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之要件。故原處分即不應再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

⒋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部分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裁罰原告罰鍰1,400 元之部分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等部分,即有違誤。準此,原處分罰鍰逾90,000元及違規點數逾2點等部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