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6號原 告 王茂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2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開違規所涉刑事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12.27 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四經高欲),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以
107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車禍地點是在地下道出口處,原告當時有先確認凸面鏡沒有
看到任何車輛後才直行,行經該路口時原告有先煞車確認,因為該路段是在陸橋下沒有燈光,被害人自行車沒有照明也沒穿反光上衣,等原告機車頭燈照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原告沒有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原
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及高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部卷證可資參佐,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查原告王茂霖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區○○○路○ 段陸橋下地下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張桂穎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沿上開陸橋右側平面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保持自行車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亦未開啟燈光,且未依規定左轉即貿然左轉,王茂霖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桂穎上開自行車左側,致張桂穎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本院及高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原告王茂霖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及高院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 、58-6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堪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違規,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