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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1號原 告 謝和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北側時,與訴外人李松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李松清死亡,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7 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號、第58-DB0000000 號等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駕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時(肇事現場分佈如起訴狀所述)

,因反光標誌牌遮蔽致視線不佳(駕駛水平視覺高度應為

1.15公尺,反光標誌牌橫向邊角應為1.1 公尺),而原告於內側車道左轉60度後即停駛,並於原地觀察對向車道車流、行人安全無虞,已盡行車注意義務後約莫20秒使於行駛路線前往八德埤塘公園。

⒉又原告行進間亦不忘行車義務,僅以時速5 公里緩慢切入

對向車道,行進間除要注意斑馬線人潮外,同時要注意對向來車,期間副駕駛忽然大聲尖叫駕駛立刻煞車反射動作方向盤向左轉迴避,副駕在繫安全帶下因受急煞作用力身體稍往前傾斜後,車輛遭重大撞擊痛哭失聲,且因對方酒駕駕駛速度極快撞擊前僅在瞬間畫面閃過即逝,在此之前視覺、視角仍可注意外側車道狀況,以致判定酒駕駕駛人高速行駛內側,又撞擊後失去判斷力放開煞車滑行至碰撞花台停止。

⒊再者,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現場查看靠近受傷酒駕駕駛傳

來濃濃酒味及膚色(手、臉、脖子)通紅,經酒測血液濃度為68mg/dl 已達酒駕標準,另有熱心路人告知已報警,即不另行報案並等待員警至現場,待現場員警酒測及場看繪圖結束後告知恢復交通將重型機車牽至路旁,等待拖吊車將車輛移置保管並代其繳交拖吊規費,嗣移動後發現該重型機車前後煞車無制動能力,無法固定輪胎原地制動只能硬撐扶起,除煞車系統功能喪失外,左前方避震前叉外館碎裂,已有碎片脫離機車主體遺留現場,並漏出阻泥棒前叉油大量滲漏。況原告車輛車體結構問題,經原告向原廠,經原告向原廠銷售顧問詢問該車款可承受之衝撞程度,經其告知若為重型機車其車速至少須80公里以上衝撞,始會造成傳動軸損壞。

⒋最後原告橫越兩車行進約5 公尺左右,依時速5 公里秒速

1.39公尺,反應時間大約4 秒,而對方時速80公里秒速

22.22 公尺,於4 秒行進88.88 公尺,且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高速行駛,雖原告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而採取適當行動,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表示

(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等語。

⒊舉發機關107 年6 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15625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當事人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行○○○區○○路○○○○號北側(埤塘公園),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製單違規舉發…」等語。

⒋復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

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安規則之規定,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⒌再者,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

示(略以):「…路權歸屬:⒈謝和君駕駛自小客車沿興豐路由介壽路二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柒、鑑定意見:謝和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至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觀之,雖對向車有違規行為,惟原告也確實有違規行為,雙方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3 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北側時,與李松清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李松清死亡,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舉發機關107 年6 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156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訴外人鄭玉英106 年9月1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李松清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見本院卷第91頁)、李松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106 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3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原告及訴外人鄭玉英106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見相字第1542號卷第40至42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第1542號卷第47至68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134號卷第19至20頁)、原告108 年3 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見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45頁)、原告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決(見交簡上字第173 號卷第11至13頁)、原告108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交簡上字第173 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

3 號判決(見交簡上字第173 號卷第105 至110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3 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區○○路○○○○號北側時,與李松清所駕B 車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參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

⒊又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

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⒋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李松清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李松清因煞車閃避不及致人車失衡倒地滑行,並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撞擊倒地而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3 號刑事案件卷宗(含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1542號、107 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審交簡字第87號等相關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審判筆錄、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相驗卷宗第6 至9 頁、第49至52頁、相字第1542號卷第40至42頁、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交簡上字第173 號卷第63至65頁)、訴外人鄭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相字第1542號卷第40至42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75頁、第89頁、第95頁、相字第1542號卷第47至6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⒌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鑑定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表示(略以):「…三、路權歸屬:⒈謝和君駕駛自小客車沿興豐路介壽路二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至證長交岔路口左轉彎,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⒉李松清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沿興豐路由鶯歌往介壽路二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柒、鑑定意見:謝和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李松清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表示(略以):「…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柒、鑑定覆議意見:一、謝和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松清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20頁)。綜觀上開鑑定結果意見,足認原告之系爭A 車與對向李松清之系爭B 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路口之肇事地點,此時A 車並未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並於抵達路口時有做煞停之舉動,可見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依道安規則之規定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以作讓停之準備。況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表示(略以):「(問:請詳述肇事經過?行車速度多少?車上有無載乘客或裝載何物?行駛中有無繫安全帶或撥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我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我才剛綠燈起步左轉,我有看到對方車速很快沿興豐路騎乘內側車道直行往介壽路方向撞上我的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多次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未遵守交通規則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45頁、第60頁),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

A 車自介壽路左轉往埤塘公園時,明知直行車道尚有直行車要通過系爭路口,然確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B 車先行,且因原告未停車讓該直行B 車先行,致該B 車駕駛人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因而死亡等情,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自無不合。換言之,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原告明知其於轉彎前,直行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先行,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李松清死亡。況且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李松清死亡之結果發生,而認原告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事實。至於李松清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⒍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於行進間仍不忘行車注意義務,僅以

時速5 公里緩慢切入對向車道,況B 車車速過快且又酒後駕駛等語。惟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本件事故中,李松清所騎乘機車對原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原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之人有過失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是本件原告如果能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且在完成轉彎動作前均確認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當不致與李松清在路口發生撞擊,故原告本身已有如前述違規情形,其主張無法預見李松清所騎乘直行車,即無防免義務等語,自難憑採。況李松清縱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駛等過失,原告及李松清之過失比例為何,固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計違規點數1 點及吊銷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2